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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6:19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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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入冬以来,受极寒天气等因素影响,蔬菜价格持续走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惠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春节前后蔬菜等食品保供稳价工作的认识,特别是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调控力度,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供应
  (一)抓好蔬菜生产。农业部门要完善灾害性天气防控预案,指导北方地区抓好设施蔬菜生产,加固温室大棚,做好设施蔬菜的防寒保温;指导南方蔬菜产区提前落实清沟排水、病虫防控、育苗防寒保温等防灾减灾措施;抓好蔬菜品种结构和上市档期安排,保障蔬菜均衡供应。因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短缺的地区,要增加速生豆芽菜等替代消费品种供应。
  (二)做好储备投放。北方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急预案,在灾害天气和春节期间,及时投放现存的冬春储备蔬菜,增加上市蔬菜数量。要结合市场供应情况,适时投放中央和地方猪肉和牛羊肉储备。
  (三)积极组织货源。销区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与产区的沟通和衔接,组织骨干流通企业到产区采购和调运蔬菜;督促已建立产销衔接关系的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同时,积极引导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组织货源,丰富蔬菜供应数量和品种。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及时向经营户传递产地蔬菜上市信息,促进蔬菜跨区域流通。
  二、搞活市场流通
  (一)减少流通环节。商务、农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引导产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超市等大型流通企业和学校、酒店等最终用户对接,加大蔬菜直采量。城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城郊蔬菜生产基地在社区设立蔬菜直供直销点,支持批发市场开展农产品批发零售对接,建立社区平价菜店和开通蔬菜流动售卖车,鼓励批发市场开设农民自产自销专区,并减免租金、摊位费等费用。
  (二)降低流通成本。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对蔬菜等农产品流通中用电用水等实行支持性价格政策,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菜价涨幅较高的地区,在春节前后要积极协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减免进场费、摊位费,必要时对减免收费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以及当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和便民菜场、直营菜店、平价商店给予补贴。
  (三)畅通“绿色通道”。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和优先便捷通行。要严格规范执法,提高检测效率,坚决杜绝随意拦截和查扣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严格禁止乱罚款行为。
  三、加强价格调控监管
  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平价商店作用,坚持平价销售,防止跟风涨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蔬菜市场及价格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哄抬价格的行为。如遇灾害天气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加大监测频次和监管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价格执法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社会预期。
  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2013年春节前尽快发放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各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启动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要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对学生食堂进行补贴等措施,落实好国家助学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生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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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⑻富帷⑿畔⒎⒉蓟帷⒖萍技小⒊I杓际跏谐∫约凹际踔薪榉竦榷嘀智溃约际跽斜辍⒓际醭邪⒓际跞牍伞⒓际跖穆粢约白橹蒲猩系确绞浇小?BR>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8月31日)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建明、张书文(女)、刘小青(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曹进禄、赵锡波、景奉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