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杨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4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

杨 建 明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当庭陈述),有证质在法庭(当庭质证),有理辩在法庭(当庭辩论)。但人民法院在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当庭宣判方面还做得不够,这又集中表现在当庭宣判率还不高,从而引起当事人对开庭结束后不能当即得到判决结果颇有微辞。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拙文拟对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及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对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所?益。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1、实现司法公正。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从各方面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司法效率。

当庭宣判减少了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法院,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使久拖不决案件从时间上不可能,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

1、当事人不理解,对当庭宣判有抵触。

案件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做形式”,判决结果是早已内定了的,导致有些当事人对当庭宣判不理解,对法官有抵触情绪。

2、当事人不支持,对当庭宣判有阻碍。

有些当事人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弱,不答辩、不举证或者答辩事实不清、举证意识不强,导致法官开庭审理时当庭查不清事实,划不清是非,根本无法当庭宣判。

3、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庭宣判所依赖的是法官对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正确认定以及对法理的充分阐述,法官必须在几个小时内“断生死,评是非”,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当庭认证、当庭评理能力不强,不能从原、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中寻找证据的焦点,不能从所列证据的表象中去发掘其本质,不能在当庭评理时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官缺乏实力,只好以定期宣判代替当庭宣判。

4、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有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审理案件搞了当庭宣判,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有的法官也认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都是法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庭宣判,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庭宣判率的规定也是灵活的,不是硬指标,不搞当庭宣判也没有哪样影响;有的法官还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过激的言行,搞了当庭宣判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不起责任。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1、切实提高法官素质,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实力。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对提高当庭宣判率至关重要。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切实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要求法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恪守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的法官职业道德;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要求法官树立良好的学风,参加法学理论培训,自觉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新理念、新观点;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

2、赋予法官裁判职责,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要求法官既审又判,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职责,同时规定切实可行的当庭宣判率,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法官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

3、尽快落实激励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江西、福建法院工作时指出:“审判长选上后,工作量增加了,任务加重了,责任增大了,应该有优厚的条件。”并且谈到:“可以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付出越多,得到的报酬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激励机制并落到实处。这种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三是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2007年6月1日)

  为加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根据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7年起,在全市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年—2008年)》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年规划》),扎实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通过创建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开创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单位名额

  县(区)级人民政府2个,市政府部门8个。县级人民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2个;区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4个;县(区)政府部门6个。

  三、示范单位基本条件

  (一)行政首长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认识深刻,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和推动《纲要》和《五年规划》贯彻落实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了不同阶段的目标,并提出了工作进度要求。
  (三)行政权力的运行比较规范,行政权力的监督体制机制比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操作水平、执行水平较高。
  (四)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强,能够为人民群众生产活动提供良好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较高。
  (五)善于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本地区、本部门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本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下级政府、本系统严格依法行政。

  四、示范单位的产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从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中推荐2个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连同典型材料报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推荐。
  对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推荐(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审核,提出候选单位名单,并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对确定为“全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政府和部门,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五、创建活动的有关要求

  (一)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要以创建活动为契机,抓紧抓好《纲要》和《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更加扎实地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争创示范单位。
  (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在取得示范资格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示范单位资格。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条件的行政机关,将按程序增补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开展;要每季度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情况交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作用,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简述公共租赁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公告租赁住房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其进行界定。一般而言,公告租赁住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凡是政府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特定人群的保障性住房都是公共租赁住房。这样公共租赁住房就包括廉租房和其他保障性租赁住房。而狭义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则专指廉租房以外的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从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文件来看,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如《指导意见》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见,公共租赁住房是与廉租房并列的一类保障性住房。《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此可见,该《办法》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也是狭义上的。
因此,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 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提供优惠政策将其持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租给特定人群的廉租房以外的一种保障性住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其目的主要是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等社会“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
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保障性住房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产权的公有性。公租房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政府主导下的公共机构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二是保障对象的差异性。其保障对象不仅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还包括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这体现了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覆盖的多层次性; 三是非营利性,公租房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夹心层的住房保障而推出的,所以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一种准公共产品,不已营利为目的; 四是租金的优惠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福利性也决定了其租金低于一般房屋租赁市场价,同时由于其保障对象不同于廉租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所以其租金一般高于廉租房; 五是退出机制的灵活性,公租房一般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当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如果是货币补贴的,政府可随时停止发放补贴,退出程序简便易操作,有效的保障了住房资源的合理循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