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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9:4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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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 案情]: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综上,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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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关于加强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农(1986)59号文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促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管理
第二条 各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加强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兴办的指导和管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根据中央关于“积极扶植、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发展乡镇企业指导方针和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条件一般要求较高的特点,兴办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一定要根据需要和自身的条件, 在确保按有关图纸、技术条件能生产出合格品的前提下来考虑,切忌盲目兴办。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我部归口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调查、指导、扶植和监督,对其兴办要主动参与意见。 乡镇机械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原机械工业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机委(1986)机计联字22号《机械制造企业开办审批暂行规定》。 使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已实行认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的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兴办、 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有关企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或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不准无证生产。

第三章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有完整的产品图纸、工艺和有关标准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有保证按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品的必要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手段及有关措施。
第七条 厂长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 企业要制订并贯彻以产品质量为核心的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由厂长直接领导, 机构与人员符合生产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九条 有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技术、检验等管理制度, 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条 计量水平达到生产要求。

第四章 扶植和指导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 积极扶植,加强指导, 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机械电子工业各科研单位特别是地方科研机构应积极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大、 中型企业应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织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参加专业化协作。 积极发展横向联合,主机厂应建立包括所有联合的企业在内的质量体系, 贯彻主机厂对整机质量负责的原则。
科研、 企业等任何单位不得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转让其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已经淘汰的产品图纸及其工装和专用设备。
在向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发展横向联合中首先应审查其技术条件的状况,不具备条件者,不得向其进行技术转让, 也不得吸收参与联合。在双方的合作中应把提高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技术、 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 切实注意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在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中,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交流推广、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提高企业素质,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生产、 销售必须执行“五不准”的规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 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质量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凡出厂机电产品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书,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出厂日期、保用期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机械电子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和第一次生产的产品,投产前必须经过鉴定合格, 并有相应的鉴定文件。 未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组织生产,已经生产的这类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特别是地方检测机构要积极承担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帮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加强检测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部门、地方组织的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 必须包括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有关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质量等级评定、升级创优时,有关部门、 检测中心应按其质量条件同一般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的要求, 工厂条件则按本规定第三章进行评审,创国家和部质量管理奖企业, 仍按国家和部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乡镇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发证、验收或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厅局(公司)应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给予必要的帮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机械电子工业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 对不具备必要条件者,产品质量低劣者,应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停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生产机械电子工业产品的村办企业、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校办工厂和国营企业的知青企业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