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转制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适应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全面提升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跨越式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
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
(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
(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争议解决办法;
(五)解散与清算。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901.doc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d02.doc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财政机关”栏目填写“财政部”,在“预算级次”栏目填写“中央级”,在“收款国库”栏目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入收缴方式按照改革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以下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
(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
(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
(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财政部可以依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部调整基金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职责及工作规程。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赔偿、补偿等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条 在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凡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油污损害索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索赔申请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者捏造;
(二)索赔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三)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必须经确认是适当和合理的;
(四)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且与污染事故之间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索赔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六)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油污受害人申请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理索赔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索赔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申请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展索赔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支预算,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财政部审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按照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4类“交通运输”,第68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下相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先行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旦确定污染损害责任人时,再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金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海事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