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4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
《六盘水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盘水市市属企业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的各种收入。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年度取得的经营收入、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所有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享有的股利、股息收入,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收入,其他按规定应享有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实行统一收支计划管理。市属企业应当按年度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未单设专门的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前由市经贸委履行此项职责〈下同〉)、市财政局审定后,严格按收支计划执行。
第二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按规定分类编制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第六条 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市属企业按照年度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活动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收入部分将年度计划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含租赁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含政府补贴收入)等分项目填列,支出部分围绕企业经营活动,按照成本、费用、税金等分项目填列,成本、费用必须足额列支职工工资和应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含以前年度欠缴部分),并在资金支付时优先确保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和企业职工社会保障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市属企业,主要以房屋资产或其他固定资产租赁为主取得收入的市属企业,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收入部分,将年度计划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屋、门面、场地、设备等出租收入)、营业外收入(含政府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分明细项目逐一填列。支出项目,按以下顺序填列并按以下顺序列支。
(一)税金;
(二)支付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含退休人员);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含以前年度欠缴部分);
(四)支付企业维持运转的基本费用(水电费等);
(五)其他支出等;
第八条 市属企业根据年度经营计划编制应依法分配的国有股的股利、股息等国有资产收益计划表。具体反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所占份额,预计实现年度净利润以及预计分配的国有股东的股利、股息及其他按规定应享有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市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结合实际分类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表。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条 市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负总责,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后在15日内审核并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审定,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在15日内下达给企业。企业按审定后的年度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收支计划中支出项目年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报主管部门商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上述部门将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1个月内市属企业应将年度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报送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按照企业年度实现净利润8%的比例计算企业应缴财政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共同下达企业上缴国有资产净收益通知书,企业在接到上缴通知书后1个月内上缴市财政(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连续5年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于年度终后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报表和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送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共同下达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股利、红利收益通知书,企业在接到上缴通知书后1个月内将国有股东按股份应享有的股利、红利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经批准进行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转让收入和数额较大的资产转让收入)扣除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市属企业进行清算取得的清算净收入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净收益,在其取得收益后的15日内,由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净收益的使用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净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按规定用途和审批程序使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净收益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开支,主要用于:
(一)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扶持企业发展等;
(二)用于弥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成本支出,包括发放安置补偿金,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所欠工资等其他资金支持;
(三)市人民政府依据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市级国有资产净收益的使用由市属企业按照规定用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章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属企业按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执行,确保职工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必须实行公开竞租,租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租房屋、门面、场地资产面积在1000㎡以上,设备账面原值共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出租报告及相关资料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定,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审批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报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严格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报送情况和年终执行情况将作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对不按规定上报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滞留、截留、挪用或隐瞒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房、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卫生杀虫药品和器械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失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