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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6:33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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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13日,交通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沿海主要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科学技术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交通科学技术档案分类方案,逐步实现交通档案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系统化、现代化,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现代化服务,现将部制定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

(一)分类编号的原则
1.为了统一交通系统的科学技术档案分类方法,实现档案管理和检索分类体系的标准化、规范化、系统化、现代化,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建立档案目录和咨询中心,以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2.本分类法是以交通运输专业职能活动的分工为基础,结合科学技术档案内容记述和反映事物性质,设置了设计、公路、水运、港口、航道、航务、救助、船检、港监、工业、科研、文教、卫生等十三大类目。本分类法基本容纳了各项实践活动所形成的各类档案,既着眼于现有科学技术档案的分类,又考虑到今后发展的需要,并保持基本大类的稳定性。此分类法适用于交通行业科学技术档案的分类整理、分类排架和分类标引,为实现现代化管理打下基础。
3.为了适应交通行业专业多样性的特点,保持分类方案类别层次的一致性,并避免重复列类,在本分类法中将各大类中具有共性的类目,如综合类、基本建设类、设备类、科研类均放在各主体档案类之首。将其基本职能活动的主体档案类放在各共性类目之后,以使分类方案类目体系保持严整性和满足今后发展需要增加类目的要求。
4.为使交通科学技术档案分类条理系统、准确、科学,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成套性、完整性的原则,本分类方案基本实行大类、属类、小类三级,各类未包括的内容可以增设新类或下级类,但不设其它类。如果专业部门的科学技术档案不完全具备本分类方案中所设的类目,则所缺之类可空着,但不准占用。
5.本分类采用汉语拼音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相结合的方法。大类采用两个汉语拼音字母表示;属类、小类统一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即先用汉语拼音字母表示大类,在字母后第一位数字为属类,属类后加一圆点表示类级。圆点后之数字为小类。以此类推,可根据需要再加下级类号。在类号后加一横线“—”,其后数字为保管单位流水号。本分类编号不采用十进位制方法。

(二)基 本 类 目
2.GL 公路………………
3.SY 水运………………
4.GK 港口………………
5.HD 航道………………
6.HW 航务………………
7.JL 救捞………………
8.CJ 船检………………
9.GJ 港监………………
10.GY 工业………………
11.KY 科研………………
12.WJ 文教………………
13.WS 卫生………………
SJ 设 计
1 综合类
1.上级颁发有关技术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及各项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定额、条例、办法
2.本单位颁发的各项技术规章制度、办法
3.有关生产、技术等方面的规划、计划、统计
4.综合性的技术经验和总结
5.本单位编辑出版的技术刊物、技术手册、技术教材及重要的翻译文献
6.学术交流和技术会议文件
7.涉外活动和国内外考察报告等技术文件
8.电子计算机应用和开发
9.历史沿革
2 基本建设类
1.生产性和辅助生产性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2.公共福利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3.住宅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4.专用(人防)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按台、型号分)
2.船舶 (按船分)
3.机械 (按台、辆、型号分)
4.通讯导航
4 科学研究类
1.课题研究项目 (按课题分)
2.技术革新、创造发明 (按课题分)
3.论文、著作
注:属于科学研究单位的对1和2应按专业、课题分类。
5 规划设计类
1.水运 (按项目分)
2.公路 (按项目分)
6 工程设计类
1.水工 (按工程项目分)
2.航道 (按工程项目分)
3.道路 (按工程项目分)
4.桥梁 (按工程项目分)
5.独立隧道 (按工程项目分)
6.工厂 (按工程项目分)
7.民用建筑 (按工程项目分)
8.机场 (按工程项目分)
7 船舶工程设计类 (按船舶类型分)
8 车辆设计类 (按车辆分)
9 机械设计类 (按部颁发机械分类的第一类分)
例如:设计的工程分类编号为SJ6·1—4
即:设计(大类)为SJ,工程设计(属类)为6,水工(小
类)为圆点后1,保管单位流水号为“—”后1。
SJ 6 · 1—1
---- -- -- --
| | | |
| | | |
| | | |--------保管单位(卷)流水号
| | |
| | |------------小类(水工)号
| |
| |------------------------属类(工程设计)号
|
|--------------------------------大类(设计)号
如小类号再分专业号可自行用1 2 3……排列,排列在小类号之后,如:
SJ 6·12—1
--
水工中码头部分
GL 公 路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设计综合类SJ1·1—9分。
注:在公路综合类GL1·9内容中增加港、厂、站、院、校等总平面布置图(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平面布置图)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按台、型号分)
2.船舶 (按船舶分)
3.机械 (按台、辆、型号分)
4.通讯导航
5.车辆(火车、汽车)(按辆、型号分)
6.医疗器械
7.飞机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研类SJ4·1—3分
5 公路工程类
1.道路 (按工程项目分)
2.桥梁 (按工程项目分)
3.独立隧道 (按工程项目分)
4.交通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5.铁路 (按工程项目分)
6.公路绿化
7.公路养护
8.机场 (按工程项目分)
注:隧道、涵洞属于道路、铁路工程的,则随道路、铁路工程项目归类。
6 运输技术类
1.客运
2.货运
3.开辟路线
4.公路监理
5.安全技术事故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注明:
①此GL公路类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交通部公路工程局的科学技术档案分类。
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水运、港口、航道、工厂、科研、文教、卫生,以及设计等部门的科学技术档案分类可按本分类法有关类目仿分之。
SY 水 运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公路设备类GL3·1—6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研类SJ4·1—3分。
5 航运技术类
1.客运
2.货运
3.开辟航线
4.安全海事
6 (暂空)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GK 港 口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公路设备类GL3·1—6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研类SJ4·1—3分。
5 装卸工艺类
6 航道、水文、气象、地质类
1.水文 (按地区、时间分)
2.气象 (按地区、时间分)
3.地质 (按地区、时间分)
4.航道 (按地区、时间分)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HD 航 道
1 综合类
注:内容与设计综合类SJ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公路设备类GL3·1—6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研类SJ4·1—3分。
5 工程类
1.航道基本建设,包括新开辟航道工程(按地区、项目分)
2.航道维修工程
3.单项工程
1.整治 (按地区、项目分)
2.炸礁 (按地区、项目分)
3.疏浚 (按地区、项目分)
4.泥土处理 (按地区、项目分)
5.扫海 (按地区、项目分)
4.航标工程类
1.目视航标
2.音响航标
3.无线电航标
4.航标配置图
5.测会 (按地区分)
6.地质 (按地区分)
6 水文气象类
1.统计分析报告 (按时间分)
2.水位 (按站分)
3.气象 (按站分)
4 水文测验 (按项目分)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注明:
①基本建设类是指本单位建设使用的建筑物。
②工程类、航标工程类、水文气象类是指本单位承担的生产任务形成的科学技术档案。
HW 航 务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按台、型号分)
2.船舶 (按船分)
3.机械 (按台、辆、型号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工程类
1.码头 (按地区、项目分)
2.堤岸 (按地区、项目分)
3.船排、船坞 (按地区、项目分)
4.过船建筑物 (按地区、项目分)
6 工、民建工程类
1.房建 (按项目分)
2.道路 (按项目分)
3.桥梁 (按项目分)
4.隧道 (按项目分)
5.专用工程 (按项目分)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注明:
① 基本建设类系指本单位建设使用的建筑物。
② 工程类及工、民建工程类系指本单位承担的工程施工任
务,形成的科技档案。
JL 救 捞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按台、型号分)
2.船舶 (按船分)
3.机械 (按台、辆、型号分)
4.救捞设备 (按型号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工程类
1.救助工程 (按项目分)
2.打捞工程 (按项目分)
3.拖航工程 (按项目分)
4.海洋服务工程 (按项目分)
5.测量工程 (按项目分)
6 (暂空)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CJ 船 检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设计综合类SJ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设计设备类SJ3·1—4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船舶检验类
1.营运船舶检验 (按船分)
2.定型船舶检验 (按船分)
3.建造船舶检验 (按船分)
6 海事检验类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GJ 港 监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设计综合类SJ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设计设备类SJ3·1—4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防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港务监督(航政)
6 安全海事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GY 工 业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公路设备类GL3·1—6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水运工业产品类
1.产品制造 (按产品、型号分)
2.修理 (按产品、型号分)
6 公路工业产品类
1.产品制造 (按产品、型号分)
2.修理 (按产品、型号分)
7 环境保护类(如与工程项目有关,则随工程项目归类。)
8 经营管理类
KY 科 研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设计综合类SJ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注:内容仿设计基本建设类SJ2·1—4分。
3 设备类
注:内容仿设计设备类SJ3·1—4分。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注明:各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技术档案均按此分类。
WJ 文 教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1.教学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2.辅助教学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3.公共福利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4.住宅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5.专用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按台、型号分)
2.船舶 (按船舶分)
3.教学设备
4.通讯导航
4 科学研究类
1.课题研究项目(按课题分)
2.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
3.学术论文、专著或著作
4.教学法研究成果
5 专业教学类
1.专业设置与调整
2.教学计划、大纲
3.教材、讲义
4.专业教学法、教学试验
5.毕业实习、毕业设计、课程设计
6.电化教学(录音、录像、磁带)
7.各种专业试卷
8.各学期学生学习成绩
9.在校学生名册及学籍管理
10.半军事化管理
WS 卫 生
1 综合类
注:内容仿公路综合类GL1·1—9分。
2 基本建设类
1.医疗建筑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2.辅助医疗建筑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3.公共福利建设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4.住宅建设项目 (按工程项目分)
5.专用工程 (按工程项目分)
3 设备类
1.电子仪器
2.医疗器械
4 科学研究类
注:内容仿设计科学研究类SJ4·1—3分。
5 医疗类
1.治疗 (按病例)
2.药剂 (包括药剂配方)
6 保健类
7 卫生检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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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30日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一、工勤人员的招收
机关、事业单位招调的各类工勤人员,必须全部纳入人事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派遣、接收和招调工勤人员。招工工作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经上级批准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审批手
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招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初次就业的,学徒工为16至25周岁,熟练工为16至35周岁。再次就业的,年龄不受此限制。所招工人,必须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
位工作。
招工应就地就近在城镇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确需从社会上招收或转招工人的,应逐级上报,申请招工指标,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招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劳动鉴证。其中市直机关、事业
单位由市人事局核发增人计划卡,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发增人计划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各级人事部门应对机关、事业单位招收的工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招录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可填报《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
和《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名册表》,招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收女工。因公死亡和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岗前培训。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普工、熟练工种为3个月,技术工种为6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勤人员的调动
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勤人员,一般应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从政策性优先就业人员中解决。因故不能满足急需,从外地、市和中直单位及企业调入工勤人员,应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并履行报批手续。属于接收复退军人、技校毕
业生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增人计划,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同级民政、劳动部门办理派遣手续,用人单位凭增人计划卡和报到通知书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增人增资等手续。属于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申请调入工人计划,
同级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并办理审批及增人增资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从外市调入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方具有市内常住户口的在职人员且夫妻两地分居已满3周年以上的;具有市内户口并常住石市的老年人身边无子女且确实需要照顾的;驻石部队军官经批准其家属随军需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一技之长,有高级工以上
技术等级且石市急需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从外市(含石市管辖县(市)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批并核发入市许可证和办理其他调动手续。从市区内(含驻石市省直单位)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审批和办理增人增资手续。市内各区机关、事业单
位之间,或外市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入工人的,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在增人计划内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审批表》;
2、属夫妻分居的,提供结婚证书、石市户口簿及身份证;
3、属老人身边无子女的,要提供老人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4、属随军家属安置的,要提供部队师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的有关批件;
5、引进急缺人才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以及其他应予提供的材料。
下列职工不予办理流动手续:
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2、开除、辞退或除名的;
3、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学徒期未满的职工;
4、夫妻双方在一地工作(居住)而又无特殊理由的(指跨市、县流动的);
5、犯有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未作处理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许流动的人员。
职工在流动过程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节、仲裁或提起诉讼。
三、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招用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要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时,必须与用人单位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
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或5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续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进行协商,到期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用人
单位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由用人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制工人签字,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事保险部门备案。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审批表》,盖章后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并进行劳动鉴证。
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后,要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由调入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变更合同审批表》,审批和鉴证程序同上款续订合同程序。同时,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工作岗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
国家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经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者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和同
级人事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因履行、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按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合同鉴证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
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机关、事业单位中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的工勤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发生诸如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出国定居、死亡、判处劳动教养和有期徒刑等情况时,其保险福利待遇按省、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达到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须经省人事厅批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将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女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5年退休。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3至18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
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其他情况按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期间,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一般不允许反聘。确需要反聘的由单位办理临时工报批手续,按临时工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计划安排,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五、临时用工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人事计划和工勤比例以内,报各级人事部门批准。不增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在人事计划以内,自主确定使用临时工数量,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
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但不转户、粮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临时用工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申请表》。市直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县(市)、区单位报当地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各级人事部门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工使用数量计核用工单位的工资总额并审批工资基金。凡超编、超计划使用的临时工,
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资,人事部门不予增加工资总额。
经批准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临时工本人和用工单位各一份。合同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人事部门或由人事部门委托的人事仲裁委员会鉴证(石市暂由人才交流市场承办)。
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人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事特种作业岗位,必须要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临时用工需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审批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的自行解聘,使用期末满但临时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终止使用合同。对不胜任或有违法
行为的,应及时辞退。未经批准,不得延长临时工使用期限,随意延长使用期限的,其延长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自理。
使用临时工实行一年一清制度,需跨年度使用的,应于当年的12月中旬按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熟练工(普通工)每人每天不低于8元。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能工巧匠和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的,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县属单位招用同类人员,其工资待遇可略低一些。
临时工在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上班,其工资待遇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序,由用工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
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6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6
个月以上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原则上一年一结算,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在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时按每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