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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8:53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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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3] 1998年1月,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4月,乙见甲迟迟不归还借款,便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在诉讼中,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乙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乙的胜诉权已消灭。
[分析]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哪里起算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及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⑥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久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难以证明。实行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诉讼时效不及于起诉权
⑴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①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
⑵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现实基础。起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它的独立性,它不以起诉人是否有理为转移,也就是说,不论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为他所有还是主张错误,都不影响他的起诉权。
2、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所谓胜诉权消灭,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③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这种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而且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后,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民间借款合同一般说也不特别注重约定期限,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约定期限无法确认时,出借人应当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当然也可以随时返还,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宽延期,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宽延期届满时起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成立时即1998年1月起算,乙于2000年4月起诉要求甲还款,显然是超过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理应承担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乙能够证明此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话,其仍可获得胜诉的一线希望。比如说,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请求,这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待该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再比如,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其对债务的承认、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等等,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都需要由权利人乙负举证责任。

【注释】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1部分,第484页。
③王忠:《民法学》(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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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重庆、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云南、四川、甘肃省(区)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做好农业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明确指出,国家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根据决定提出的原则确定。据近来各地对夏粮定购价格在上年基础上的调整情况,农业税计税价格相应随国家定购价格进行调整。各地农
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核定农业税任务,并具体落实到纳税人。鉴于各地粮食定购价调整幅度不大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年初下达的各地农业税收入计划暂不做调整。
二、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国务院要求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钱随粮走,这就为农业税及时足额入库提供了保证。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与国有粮食企业加强配合,及时结算清缴税款,征实部分应严格按当地实际执行的粮食定购价结算,严禁发生拖欠、占压农业税款的现象。
三、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实施的《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
何税、费。”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税费界限,严禁搭车收费。征收农业税要实行户交户结,完税证开到户,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农业税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计税价格调整工作量大的实际,在切实做好收入任务测算和组织落实工作的同时,大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确保农业税收政策顺利贯彻实施和农业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1998年6月25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维护勘查—设计单位的正当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单位均按本办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对象是指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及地下工程岩体变形、坍塌、突水、突泥等。通过有效的地质工程手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生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目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范围包括防治工程前期勘查、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防治工程可行性研究以及防治工程设计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按多项灾种防治或单项灾种防治,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管理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含)大型或两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大型或同时承担二项地质条件复杂、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且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两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参加过国家、部门、地方勘查、设计标准编制。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勘查—设计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中型或两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中型或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地质条件复杂、难度较大的且有一定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一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乙级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七条 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三年以上,独立承担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较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地质条件复杂程度和难度一般的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有相应的技术专长,掌握本专业的应用技术,能够将计算机技术用于勘查与设计。
四、技术装备:有与承担勘查—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较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勘查—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二、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也可以和另一乙级单位联合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三、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和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后也可以和另一丙级单位联合承担上述范围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见附表二。
第九条 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项目。

第三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资格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资格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的书面说明;
四、以往勘查、设计成果目录和使用单位评价证明或获奖证明(或其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勘查、设计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上述材料,必须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经初审认为基本合格后,邀请专家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查和考核,写出资格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经复审后可延长一年使用期限。
取得证书的单位,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勘查—设计市场活动。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经复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复审合格者,作为其资格升级或受表彰的重要依据。
申请升级的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升级申请书和第十条所列的各项新资料。资格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经过第十一条规定的考核、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单位发给相应新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十四条 勘查—设计单位分立或合并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原来的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全部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上述单位,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五条 勘查—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证书、申请升级及报年检表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设计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勘查、设计活动的;
三、逾期三个月未报送年检表且未备案,证书三年期满逾期三个月未参加复审或备案的;
四、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五、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和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