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法图投搞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37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现将办理该案的几点工作体会整理手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民生为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是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回家途中跌入公共道路上的土坑中受伤,发生肝脏破裂、伤残程度达八级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面临如何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这一权利救济问题。但当时客观情况下确定谁为民事赔偿义务人都是很困难的。张某某及其家人为此想尽了各种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新闻媒体也介入追踪报道,总算找到了依法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XX公司。但在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代表XX公司坚决否认肇事土坑是该公司施工挖掘的,并称土坑并不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张某某的维权索赔能否成功面临极大挑战。站在司法审判的角度,法院又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法院如何全面认定本案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成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

二、证据认证上,依法采信间接证据。

  本案中,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因素(发生于晚上11时左右,肇事土坑的施工挖掘并非正在进行中)以及空间因素(肇事土坑周围没有足以确定谁是土坑施工挖掘人的标识物),虽经多方查找,但张某某仍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的直接证据。XX公司也正是以此否认土坑系该公司所挖掘。如何认定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间接证据的认证规则,采信了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两次调解笔录、新闻媒体报道等。尤其是东屯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所做的调解笔录内容,足以表明XX公司认可土坑系该公司所挖,调解未成功的原因仅仅在于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歧太大。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使法院确信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所作答复的内容亦印证了法院的确信。这样就为依法支持张某某的维权索赔主张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三、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真组织现场勘查,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庭审表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焦点是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张某某主张土坑在公共道路上,给公众出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此次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XX公司则主张土坑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不正常行走的过错,应对事故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争议表明查明土坑的具体位置对确定事故责任承担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明,肇事土坑位于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至此,应依法确定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谨慎对待媒体报道,确保独立司法审判的中立和理性。

  本案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即经常发生人民群众遭受民事上的人身损害,需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但苦于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人。受害方为了维权,往往需要耗费高昂的成本调查取证。取证难度大,又使得受害方还要承担索赔可能失败的巨大心理压力。新闻媒体为了道义担当,往往对索赔进程进行追踪报道。本案中,《潇湘晨报》对纠纷解决进程所作的追踪报道即是如此。本案一审宣判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还联系法院要求拍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以制作法制宣传节目。法院该如何面对新闻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及宣判前的采访要求?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我们把握的总体原则是,司法应当保持中立和理性。在案件审理结果依法公开宣布之前,如果新闻媒体介入,难免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影响。为了避免“媒体审判”的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坚决拒绝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的采访要求。一审宣判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以本案案情为蓝本,从批评城市公共道路上琉璃井盖被偷盗后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填补,给公众出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潜在风险等现象的角度,于2008年10月17日播放了一期节目《被“坑”害的命运》。其中关于法院审理的报道内容仅仅只是一审宣判的结果。如此报道,既发挥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功能,又没有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可以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

附: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公司。
2007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张某某从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家,乘坐405路公交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由西往东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前古曲路口站,下车后往右边朝东屯渡办事处方向行走,随即跌入405路公交车道边人行道上一处深坑中致伤。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肝部分切除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右肾挫伤。张某某为疗伤,花去急诊、住院、复诊等医药费17955.9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无法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单位。《潇湘晨报》以《高三学生被“坑”害惨了》、《谁挖的坑仍然是个谜》等文章对该事故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某某认为XX公司是肇事土坑的挖掘施工单位,申请东屯渡司法所进行调解。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表示只是来了解情况。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XX公司在东屯渡街道司法所的建议下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000元。同年12月30日,东屯渡公安派出所调解办公室组织张某某和XX公司进行调解。有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肇事土坑系由方达施工所挖。该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由于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 937.82元。诉讼中,XX公司辩称肇事土坑不是XX公司施工所挖,而张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夜间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跌入公交车道旁边人行道上的土坑中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该土坑坐落于供行人步行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土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挖掘该土坑的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土坑是否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在法庭答辩及陈述中否认肇事土坑系该公司施工所挖。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所挖,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调解笔录等,结合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维权过程情况的法庭陈述,法院确信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作为肇事土坑的施工人,依法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过高部分应不予赔偿。故判决:(1)XX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11.32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坚持认为肇事土坑非其施工所挖,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均可证明致使张某某受伤的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邮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ㄉ韫芾砘古扇瞬渭印?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