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庄园开发中的问题与对策/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35:1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庄园开发中的问题与对策

滕传枢


  以 “一次投资三万八,圆您一个庄园主的梦”这句诱人的广告词揭开序幕的某庄园的招商活动,掀起了海南庄园开发的投资热潮。从去年底至今年初,相继出现了一批公开募集资金的农业庄园,已有数以百计的投资者成了这些庄园的“小庄园主”。这是继广东之后在海南出现的现象。
  所谓现代农业庄园的模式,从目前情况看,其基本内容是以一个开发商先期拿到 ( 承包、租赁或受让)数以千亩计的大面积荒出荒地并进行开发为基础,然后向富足的城市居民募集资金,将庄园土地分成若干小块 ( 1亩至5亩为一块) 卖给投资者 ( 所谓“庄园主” ) ,由开发商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计收益,然后按一定比例与投资者分成。
  开发商们都给予了相似的许诺:只要支付每亩土地几千元至上万元的投资,你可拥有自己的一片庄园,可领到土地证,可建别墅,几年后使开始坐享长达五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庄园主生活,投资回报可达60倍至100倍;同时列出保险、公证、专业技术指导等作为投资保障,让投资者“永远没有后顾之忧,只需高枕无忧”。
  由于开发商编织的这一幅幅无风险高回报的世外桃园的美景极度的满足了先富起来的一部分城市居民想往田园生活的追求和投资消费心理,加上庄园的开发从大方向上说符合国家鼓励农业投资的产业政策,能使被开发地区的经济得到发展,因此吸引了不少的投资者并得到庄园所在地基层政府的欢迎和支持,使得这一浪潮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推开并呈蔓延之势。
  然而,这一现象也引起不少有识之士的担忧与思考,“庄园招商资金谁来监管”之类的文章不断出现在报端。有的庄园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已开始发生纠纷。现代农业庄园到底是怎么回事,庄园开发中存在哪些问题,对策是什么? 已成为目前亟待解答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
  庄园是欧洲中世纪中叶出现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生产经营农业的组织形式。它和传统农业的区别是专业性强、集约化生产、大规模作业。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家庭式的产业,并多与休闲旅游度假相结合。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鼓励农业开发的法律法规出台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之后,使庄园这种模式开始有了生存的条件。庄园模式作为一种集约化经营管理的、能够在短时间内聚集大量闲散资金用于农业开发的组织形式,若能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的确是一种能迅速促进农业发展,而且还能带动旅游业、农产品加工工业及其他行业发展的新的组织形式。然而若缺乏规范和监管,不纳入法制经济轨道,象目前这样一轰而上,自生自灭,也会成为一些玩空手道的商家非法集资的手段,成为损害甚至诈骗成千上万投资者的一场把戏,成为破坏杜会经济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因素。为此,笔者就目前庄园开发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从法治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引起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大投资者的重视。

一.土地问题

  目前,开发商取得土地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受让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二是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招商过程中,各开发商均许诺给予投资者一定面积的土地用于兴建别墅或其他住宅。有的市县政府许诺给小庄园的投资者发给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书。有部分投资者确己领到土地使用证。但是这里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有:
(一) 土地权属不明确,获得土地的程序不合法
  土地是国家最重要的资源,开发商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土地流转,必须合法,否则必成后患。然而,目前多数庄园未能做到这一点。例如某开发商与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签订了数千亩土地承包合同,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几十年来从未耕作过的荆棘丛生的荒山荒地。在给付承包定金和获得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后,开发商便开始耕地。这种状况明显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荒地一般情况下应属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若非因某种特珠历史原因确权给集体,村委会是无权发包的。第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当。土地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受发包方的制约,发包人与承包人具有内部隶属关系。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开发商进行现代农业庄园开发,不宜采取承包土地的方式进行。至于有的庄园采取租赁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显然是不当的。因我省有关规章规定,租赁最高期限仅为5年。第三.越权审批。依照我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市县政府审批权限在333公顷以下,集体所有土地出让或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市县政府审批权限在33公顷以下。上述数千亩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显属越权。
(二) 土地流转关系不明确、不合法
  开发商将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划分成若干小块“卖”给投资者,开发商与投资者在土地流转上是什么关系? 对此开发商只是含糊其词。合同上有的写“合作开发”,有的写“投资庄因”,有的干脆写“购买”。说 “购买”无疑是违法的;说 “投资”则与投资的法律特征不相符 (下文将论及);说 “合作开发”不准确,按法律规定应是 “转让”。《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产权分成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必须依转让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照章缴纳税费等。从现状看,显然不是这样。
(三) 建房的承诺不真实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休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的集体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非本村农民若要建住宅,必须另外履行征用、出让、规划、报建等法定手续。要履行这些手续,除了须获得审批外,还必然发生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规划报建费等开支。这笔钱不是小数,谁来出? 开发商还是投资者? 即使使用的是国有土地,除了免去征地一项外,其余手续仍需要办。所以,开发商承诺的投资者可有一定面积的土地用于建住宅或别墅,与高达上百倍的投资回报一样,只是“画饼”而已。
(四) 土地使用证与实际使用权的行使冲突
  开发商将取得使用权的庄园土地,分成若干小块“卖”给投资者,在办理法定转让手续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再给投资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从表面看,理顺了土地所有者、开发商和投资者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可是从实质看,这些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仍在使用权已转让出去的开发商手里,而拿到土地使用证的投资者实际上并没有土地的使用权(只有提意见与建议的权利 )。这种使用证与实际使用权的矛盾,也将是今后发生纠纷的隐患之一。
  针对上述问题,政府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1.尽快制订关于庄园用地的法规或规章,以确保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开发者、投资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关于加强果园、庄园用地管理的通告》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经验。
2.加强用地管理严格审批把关。特别是准确划清土地权属、严格用地审批权限、完善用地手续,严格用途管制、严格土地流转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合同文本,严格发证的条件和程序等。
3.理顺开发商与投资者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法律关系,依法明确各自应有的权利与义务,改变目前这种打着“合作开发”招牌但实际上既不符合转让、转租、转包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也不符合投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状况。如何具体处理,下文将论及。

二.资金监管与庄园组织形式问题

  目前社会上和投资者们最担心的是投资庄园的资金如何监管的问题,并因此而设想出由政府委托商业银行监管等方案。由政府委托银行监管某个企业的资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也没有操作性可言。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理顺投资者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关键是庄园的组织形式与经营形式问题。
  “买”了庄园小块土地的“庄园主”们,与庄园是什么关系?目前有三种说法:一曰“投资者”,二曰“合作开发者”,三曰“客户”。这三种说法,都未能准确反映两者之间的现实关系。其一,“购买”土地的出资不允许抽回,可坐享收益,像是投资; 但庄园并不承认这些“庄园主”是它的股东,不能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合同中也没有投资风险共担的规定。因此说是投资者,其实不符。其二,说是合作开发者,怎么合作? 解释是由“庄园主”出土地使用权(从开发商手里“买”来),由开发商经营(出资金、技术、管理),然后分成。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开发商转让土地使用权多不合法,前期开发的投入多数达不到整个投资的25%,甚至是玩“空手道”,所谓出“技术”是靠咨询,多数没有足以管理现代农庄所应具备的农业技术人员队伍; 亏损时如何赔偿合作人的损失在合同中避而不谈。因此,说是合作开发者,其实也不符。其三,说是招商引资引来的“客户”,更是不对号。客户与东道主理应是平等合作但各自独立经营的商业伙伴。而在庄园里,“庄园主”们说不上经管,更无从独立。说白了,是“客户”出钱,“东道主”花钱。若赚了钱,给你分利;若亏了钱,你自认倒霉去吧。
  笔者认为,投资者与开发商的关系,依法理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投资关系;二是委托经营关系。若取投资关系,庄园应采取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投资人与开发商均应是庄园公司的股东,均应享有股东的权利与履行股东的义务,各自按其出资额(或股份)享受利益、承担风险,整个庄园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庄园公司而不发生开发商转让给投资者的问题。若取委托经营关系,开发商应将通过受让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分别转让给若干投资者,再由投资者将土地委托给开发商经营。委托人不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委托经营合同除了订明利润分成之外,还必须订明被委托人(开发商) 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当经营发生亏损时,委托方的合法利益也必须得到保障。上述两种关系依法确认之后,“庄园主”们的最大心病才能消除。原先开发商向投资者宣传的“保险、公证、专业技术指导”等“投资保障”,其实是不能成为投资保障的。

三.政府监管问题

  由于农庄在我省出现不久,行政管理没有经验,目前仅限于草率的立项审批和企业登记,未能顾及其他,导致庄园开发的盲目性。有的缺乏相应注册资金和农业专业人才的开发商也在从事庄园开发;有的开发商仅凭一纸立项批文和营业执照就开始招商,实际上基础设施建设尚未开始。这些情形。给庄园以后的发展留下了隐患。目前,加强政府对庄园开发的监管已成了广大投资者乃至社会各界人士的一致呼吁。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解决政府加强监管的问题:
1.制定农庄开发规划和管理规范,开展试点,总结经验教训。其中重点是制定管理规范,特别是对农庄用地的管理规范和对农庄企业的管理规范。农庄用地的管理规范广东省已有先例可供借鉴,而农庄企业的管理规范目前在国内尚属空自。这一规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农庄企业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和审批程序,农庄投资者与开发商的关系,农庄企业的财务会计,农庄的破产、解散和清算,农庄的监管和法律责任等。
2.加强对农庄企业的资质审查和立项审批工作。农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组织,投资者量大而广(我省现已有省外、境外的投资者) 其成败将会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不能作为普通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直接登记,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农业、土地、证券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获得资质合格批准和立项许可之后,再给予工商登记;筹建达到法定条件后才能招商引资。资质审查重点是实有开发资金和农业科技力量。一般说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开发商应具备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的自有资金并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之后才能开始招商。采取股东投资方式的则按公司法的规定操作。不管用哪种形式,作为现代农业庄园必须拥有自己的一定数量的农艺师、园艺师及农业科技人员队伍,而决不能像现有的一些庄园,农业科技问题靠向某某科研所咨询来解决。没有自己的农业科技人员队伍的农庄,就好比是没有工程师和技术员的建筑企业、没有医师和医务专业人员的医院一样,只能是拿投资者的钱来“玩”而已。
3.立即对已有的农庄项目进行清理整顿,合格的扶持,不合格的注销,暂不合格但有希望合格的限期完善。其中给予注销的,应该处理好投资者资金的清退和土地的善后处理问题。
4.加强对农庄的监管和服务工作。这是一个长期和复杂的任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庄的监管不是几年,而是几十年甚至更长的事。不仅是直接对农庄的监管和服务,还包括对新闻媒体不得发布虚假广告等的监管,对农庄及投资者提供各种信息服务,以及农庄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灾减灾等等。
现代农业庄园的开发是新生事物,引导规范得好,是大好事。希望它能够健康茁壮成长。


1998年4月26日于海口



[ 原载《今日海南》(海南省委机关刊物)1998年 第5期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财清办字(2000)47号



一、转制的科研机构如何开展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和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转制的科研机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按各单位实际情况,分以下两类开展有关具体工作:
(一)1999年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已开展完清产核资工作的科研单位,不再重复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但要做好基本情况和经费收支状况的清理,做好清产核资报表数据的衔接工作,即: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下达的资金核实批复调整后的2000年1月1日账务以及人员、收入和支出等清理结果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结果未申报的单位仍依据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办理,并应于2000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二)1999年未进行或以199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正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科研单位,应以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进行资产清查,以2000年1月1日转制调账后的账务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工作依据《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等文件办理,并填报附表《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进行资金核实申报。
二、中央企业集团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什么?
凡是已有文件明确于2000年3月31日前下放地方,并与中央财政无经费领拨关系的预算单位,不再纳入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今后随地方进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但其他预算单位,如军工科研和企业集团内的出版、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应以《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全面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
三、下列几种情况的单位是否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
(一)对实行“先上缴后返还”财政管理体制的事业单位,由于其收入先上交财政,再由财政返还用于满足日常经费的需要,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因此,需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二)凡是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指标,实行收入留成制度或从收入中提取管理费用的单位,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在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中按标准提取用于日常经费需要的单位,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对于只有财政部门拨给职工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经费,不存在其他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由于地勘单位没有事业基金,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是否可以冲减(增加)“国家基金”或“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单位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根据资金核实后的批复,按顺序依次冲减(增加)“地勘发展基金”和“国家基金”。
五、在资金核实中,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由单位自行处理。如果成批量的处置,是否应有限额规定?
资金核实中成批量处置固定资产时,根据《预算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财清办字〔2000〕27号)的规定,按代码编至第三位的类别,分类别比照单项固定资产的处置标准执行。
六、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的“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其账面值如何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中反映?
对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有“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的,其账面值统一规定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财清预01—2表)的“清产核资待处理”账面值栏内填列反映,如为净盘盈以“-”号表示。
七、“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第10行行政人员和17行事业人员及其明细项,如何填列?
表中“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应严格按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的划分进行填列,两者不能交叉重复统计。对事业单位既有行政职务又有技术(专业)职称的,应首先按技术(专业)职称对应填列“事业人员”项下的各明细项,对少数仅有行政职务无技术(专业)职称的事业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比照对应填列。
八、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如何在“收入支出总表”中反映?
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暂作为主管单位的结存资金处理,在“收入支出总表”的“上年结余”栏中反映,同时该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中也需同口径反映。
九、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此次报表是作为一户还是两户来填报?
为全面、完整反映单位的资产财务等状况,为便于报表软件的正确运用,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在此次报表填报中要求先进行技术合并,然后作为一户来填报报表和数据录入。
十、“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是反映“事业支出”的明细,还是“事业支出”及“经营支出”的明细?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填报此表?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主要反映单位支出总体水平和情况,单位人员、公用等经费只要实际支出了,不论其收入的来源是何种渠道(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都要依据表中有关项目和费用科目的规定要求,根据支出的有关原始凭证、明细账簿等登记的实际发生数分析归并反映。为全面了解掌握行政事业支出总体水平,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根据此表的规定要求,对应填列表中项目。
十一、地勘单位“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如何填列?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是指按财基字〔1999〕852号文规定的地勘单位发生的地质项目经费中,扣除人员经费后的作为业务费支出的部分。其人员经费按报表填报要求在表中“人员经费”项目下单独明细反映。
十二、单位本身不是教育机构,但也有很多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是否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
对本身不是教育机构的一些科研院所招收的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根据报表填报要求也应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但在职带薪读研(博士生等)人员除外。
十三、单位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已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是否还要在“医药费超支”项目中反映?
表中“医药费超支”是反映单位医药费实际累计超支数额,对单位已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不再反映。
十四、“副食补贴”是否作为财政拨款?
通过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拨付的“副食补贴”,此次清产核资视作财政拨款,并要求作为中央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和“收入支出总表”中填列反映。
十五、“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应如何填列?
“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是指全年应发给个人的应发工资数,对部分全年发13个月工资的单位,此“工资”口径含第13个月的工资数,即全年应发的工资总额。


2000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规定,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一)我部代表国家承担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央企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职责。
(二)部安全监督司代表交通运输部对五家央企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部相关司局、质监总站、海事局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分工各司其责,对央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三)受部委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对所在地的各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履行政府监管职责。
二、监督管理范围
(一)我部对央企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具体包括道路和水路运输、港口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央企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央企设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央企负责履行其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和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企业安全应急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企业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生产实操能力和安全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四)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五)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和相关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活动或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和阶段性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
(八)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加强对央企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与治理,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我部将建立健全央企安全生产指标考核体系,对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绩效考核。
(二)央企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健全企业层级责任制体系,加大责任落实的考核力度,同时要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提高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央企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比例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力度,不断改善和提高运输车船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央企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实操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类人员进行轮训,加强对高危行业、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的培训教育,重视农民工的岗前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五)央企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础数据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按照部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