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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闪离” 法律岂能“躲闪”?/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1:42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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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闪离”  法律岂能“躲闪”?

王礼仁


  面对汹涌而至的“闪婚”乃至“玩婚”现象,我建议立法规定“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即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需有一个月的“反省或考虑期间”。不少人认为这侵犯离婚自由。实际上,这一建议与其它离婚限制条件具有相同的性质,而且在“自由王国”的西方世界早有规定,所谓侵犯离婚自由,完全是一种误解。
  一、“离婚自由”本身就是在法定限制条件下的自由
关于“离婚自由”,在我所接触的四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或婚姻法中,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婚姻可以“想离就离”。所有离婚法都对离婚设置了条件。法律设置的准许离婚的条件,从反面观察,它实际上又是限制离婚的条件。因而,离婚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它实际上是在法定限制条件下的自由。
  法律设置的离婚条件很多。仅就分居时间作为离婚的条件看,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在应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只有确认当事人双方在提交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之前已经分居,且分居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才可认定解除婚姻的依据成立,判决解除婚姻”。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则只在由于婚姻另一方的个人原因而使持续该婚姻对申请人而言将成为无法忍受之严酷状态的情形,方可离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者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婚姻双方自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设置了 [严酷条款], 即使婚姻已经破裂,在以下情形仍然不得离婚,即:如果并且在此期间,为了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存在特别的理由表明作为例外必须维持婚姻,或者如果并且在此期间,因为特殊的具体情况,对于拒绝离婚的申请相对人而言,离婚将成为如此严重的严酷状态,以致于即使考虑申请人的利益仍然应当作为例外而维持婚姻。还有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这里不一一列举。
  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离婚,也是诸多离婚条件中的限制条件之一。
如果说限制离婚自由,上述规定也是限制离婚自由,而且所有离婚条件(包括抽象的“夫妻感情破裂”)都是限制离婚自由,并不仅仅就是“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限制了离婚自由。
因而,要想真正解决离婚绝对自由问题,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一部“想离就离”的婚姻法。如果没有这个可能,那么限制离婚自由就会自然存在。
  二、“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外国早有规定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结婚2年内,不得离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和解期限”。
  这些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韩国废除“快速离婚法”后,离婚减少了四分之一。
  三、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具有必要性
  我之所以要提出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建议,主要是要治理“闪婚”等草结草离现象。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如宁波一女2年内结了7次婚。 成都市武侯区600对’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人在短短4个月,就有100多对办理了离婚手续。 重庆市2009年5000对80后“闪婚闪离,而整个重庆市2009年的离婚率高达近30%。 北京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24952对,其中其中三分之一在5年内,结婚不到1年的有972对,不到1个月的52对。 还据一些地方调查统计,一年内离婚者占百分之十几,有的高达百分之二十几。如武汉?口区不到1年的离婚占14.4%, 上海静安区婚姻存在一年的由2006年的13.1%上升到2009年的21.35%。 上海杨浦区一年内离婚高达26%,一年至两年离婚的24%。 至于“闪婚”个案则举不胜举。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结婚到离婚 我们用了6天8小时5分钟》;《宁波最牛夫妻“闪婚闪离” 8天离婚3次结婚2次》; 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建议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2007年民进北京市委的调查报告调查了包括北京在内50多个城市400多起离婚案,其结果也是如此,有七成离婚人士心生悔意,感到离婚错了。 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2008年杭州市共办理结婚登记64824对,同比上升15.8%。而复婚达到1791对,比2007年1227对上升40%。 据2008中国社会蓝皮书披露,北京业已成为离婚率最高的九大城市之一。2007年中国全国离婚率增长达20%。与此同时,各城市的复婚率也逐年攀升,北京更是达到17%左右。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建议的原因之二。
  四、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具有合理性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的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当然完全是应当的、合理的。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滋生“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二)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限制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当天结婚当天离婚、今天结婚明天离婚的“玩婚”现象将会绝迹,一年以内的离婚也会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比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短一倍)。同时,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也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大陆立法者更有智慧解决,这些担心是不必要的。
  五、面对 “闪婚” 法律岂能“躲闪” ?
  法律虽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闪婚”“短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闪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韩国废除“快速离婚法”后,效果不是很好吗?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闪婚”“短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 而我们面对汹涌而至的“闪婚”“短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
  如果不是,那是害怕侵犯离婚自由吗?果真如此,那我们不禁要问: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香港、澳门地区早有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恰恰相反,婚姻自由需要合理限制。合理限制,人们才能从自由与约束中找到平衡,才能拥有婚姻的稳压器,才能使婚姻稳定,家庭美满。才能真正使“自由”创造幸福,而不让“自由”制造痛苦。因而,这正是我们需要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为此,笔者呼吁:法器不可不用,该出手时应出手!面对“闪婚”,法律岂能“躲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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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现场;
(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