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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技术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5:44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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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技术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唐青林


  一、适合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信息
  对于一些特殊的技术信息,企业既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又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性。企业在面面临商业秘密还是专利保护的选择时,到底该如何抉择?企业应该结合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衡量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优缺点的前提下,做出最合适的选择。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方式,二者既有联系,又各自具有独特的一面。一些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有价值的技术信息不满足申请专利的法定条件,但可以把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也有一些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两种保护要求的条件,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其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以下具体针对市场中常见的这类技术信息,作具体的分析:
  (1)通过反向工程很难或几乎不能获得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于很难或者几乎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的技术信息,权利人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一般情况下能够获取更大的利益,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果当初权利人选择了专利保护方式,则在专利保护期满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的资源,人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很明显就不可能给权利人创造出如此巨大的利益;反之,对于那些通过反向工程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且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的,则适宜采用专利保护。
  (2)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较低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二十二条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专利是技术垄断的合法化和制度化,因而我国会严格审核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一项技术信息只有在同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根据近几年的数据显示,专利申请被批准的概率还不到3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即公开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但是,技术秘密一旦公开,便丧失了其秘密性,即使最后申请专利以失败告终,也不能再主张作为商业秘密来获得保护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综合分析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和特点。如果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比较低,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3)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远远超过专利保护的期限,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有些技术不到一年半载,就基本被淘汰。因此,技术信息所有人在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前,应该根据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对其价值期限做一个大概的评估。如果该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的期限,并且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则技术信息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但对于有些技术信息,例如可口可乐饮料配方,可能会无期限地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可以是无期限的,则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如果当初可口可乐发明人彭巴顿选择了专利保护,二十年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了,而不会出现现今畅销世界百余年的盛况了。尽管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高风险,高收益。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持久的竞争优势。
  (4)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需要缴纳申请费、每年按时缴纳年费。商业秘密保护则不然,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本主要在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花费,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权利人必须付出多大的成本来保护商业秘密,保密成本主要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在衡量各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后,有针对性的决定花费多少资金、采用何种保密措施,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技术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价值还不能支付或基本支付专利保护的费用,那选择申请专利保护就没有意义。因此,当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时,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5)技术信息不公开时的价值更大,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有些技术信息内部机理比较复杂,他人很难独立研发出相同的技术。如果申请专利,则专利申请人必须依法公开其技术信息。则他人可以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寻找技术的某个材质或其他部分的替代物,这样不仅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还能逃避专利权侵权责任。他人还可以在参考原有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创造出更新更有价值的技术,从而影响原有技术信息的市场竞争力,甚至把原有技术排挤出市场。反之,如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权利人会把技术信息“藏”起来,未经其同意,他人一般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该技术信息,不用担心他人利用其技术成果的便利,很创造出更有价值的技术成果,影响原权利人的优势竞争地位和经济效益。因此,如果技术信息公开时的价值小于不公开时的价值,则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除此之外,技术信息所有人还可以根据其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被他人独立研发出来、是否容易采取全面保密措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等因素,决定是否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在实践中,一项技术信息不单单是一个因素的承载体,往往是几种因素参杂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技术信息所有人应当综合分析各因素,从整体上评价各因素的轻重,然后判定该技术信息适合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二、通过商业秘密和申请专利结合的方式保护技术信息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我们认为两种保护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采二者长处,补其所短,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取得预期的效果。本书作者认为,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技术信息是由很多部分组合而成的,可以将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整体技术作为专利申请保护。这样既可以避免他人仿制、冒用其技术,也可以借助专利保护有效享有独占的收益。
  企业如何结合使用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两种保护方式。认真研究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客体、保护对象、保护成本、获得保护的要求等,了解二者的优缺点。在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寻找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联系和差别,帮助技术信息所有人作出最佳选择。
  其次,企业应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共同对其所有的技术信息进行分解、分类,并对各部分技术价值和重要性做评估,然后选择保护形式。比如,若一项技术信息的核心部分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那么企业应把核心部分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把那些容易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边缘部分申请专利保护,这样便能够达到利益最大化。反之,如果核心部分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取得,则核心技术部分适宜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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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号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
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搂、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九)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散落、飞扬、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驾驶限在市区外行驶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内行驶的;
(十二)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十三)驾驶非本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十四)在市区道路上驾驶农、运输车、拖拉机或者手把式三轮车的;
(十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并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市区。
第四十二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进入本市市区行驶的,责令离开市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本市非市区超期行驶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摩托车每超期1日罚款100元;
(二)其他车辆每超期1日罚款500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驾驶车辆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八)在同向车道前方车辆受阻时,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的;
(九)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十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二)在公共站点停留车辆不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进出站点的;
(十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违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十四)驾驶悬挂教练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等非永久性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
(二)转让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仍然驾驶的;
(二)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明知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七)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赛车的;
(九)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七)项行为的,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并责令机动车所
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发动机、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非法拼装或者改装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车辆仍然修复而毁灭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内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的;
(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
非法驾驶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或者超长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六)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本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机动车;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有第(六)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人力三轮车;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内人员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放烟花、爆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车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级以上公路;
(二)农用运输车,是指为农用运输服务的,性能和结构介于汽车与拖拉机之间的低速机动车;
(三)市区是指上冲、下栅检查站以内,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包括淇澳岛、横琴岛)。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第一部分 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 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3、并非政府专属。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特殊的特征,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监督管理、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分别采取回归政府、推向市场、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纳入各自的领域。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保留”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正如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具体说来,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制度改革中,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仲裁+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合并,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冲突仍存在外,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尤其事业单位“人事法律”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将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但最终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形成差异巨大,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聘用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2条规定相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适用。


  第二部分 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显然从第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那么第96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哪些?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简称《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二、《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126万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51.3%,卫生业占14.3%,农业占9.5%,文化业占5.1%,科研占2.4%。
  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的人员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却又抱住“实质上的相同”不放。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做法完全如出一辙。不说太多,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那怕不发加班费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到。理论上讲,《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如何?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96条中凸现出来。
  为什么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会涉及这么复杂的状况,细细考量其主要原因有三:
  (一)、在指导思想上,人事管理制度上保持“党管干部”的传统的、非科学的观念。党管干部,——是指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干部的使用、干部用权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执政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证党的执政目标得以实现。干部从不同的角度上有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不论怎样的角度,“干部”并非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特征。十二大党章:“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是从政治角度上,阐述干部“与封建时代的官吏的根本区别”、道出了党章的美好愿望和认定了中国共产党人为此奋斗的目标。而从人事管理的视角,习惯上以从属的程度将干部区分为“领导干部”、“国家干部”和“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类。
  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和各级政府部门担任领导工作的中、高级国家干部。
  国家干部,——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现在流行的叫法,公务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依法并非履行公职,或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但按干部管理权限又归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如党工团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部分事业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
  不论那类干部,均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直接管理,从而体现了“党管干部”。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只能是行政关系或者是组织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是一种纯从属关系,实行服从组织的原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来,始终无法正常转入法律轨道的根本问题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让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转入由法律调整的体系中,如同《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主体仅仅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作法,将聘任制公务员这部分人员从原有的组织、行政管理体制中走进法律化的聘用合同制的用人管理体制,即依法用人法律制度。虽然目前国家机关中还很少或甚至没有“聘任制干部”,但《公务员法》预设了[干部权限管理—→聘任(聘用)合同管理—→社会法律化管理]这样一个改革程序模式,它表明党“管干部”与人事管理的法律化体系建立与实施并不矛盾,是可以并行与交叉运作的。
  (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就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合同履行纠纷而言,也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其程序法现在是由《民事诉讼法》艰难支撑着的,其中的问题始终层出不穷,一刻也未停过。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而言,即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不少的人称《公务员法》是干部人事法律,这一说法原本没有错。先不说《公务员法》不能适用于一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就连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处理,也是绝大多数公务员不能适用的,只能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我国基本没有聘任制公务员,因此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也就没有开展,这部分法律适用只能是待我国国家机关建立健全了“聘任制公务员各项制度”后,方可谈得上适用。二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它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人事关系中缺少或基本没有法律上要求的最基本内容,即法律主体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此情形下,不要说没有实体法,就是有也无法获得支撑。这就如同,没有婚姻法状态下的结婚,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又如,有《婚姻法》,但男女双方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要件,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如同居、试婚、异性同租、二奶、包养等行为均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适用《婚姻法》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婚姻法》的保护。
  (三)、人事关系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无法替代的。 我们已经了解两点:1、通常所讲的劳动者、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法法律上的,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法律特征为主的劳资关系。人事关系则是在干部管理权限下的组织管理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任何一种法律上的关系。虽然人事关系的一些内容正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而在缓慢的变化着,但到目前为止,其组织管理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2、也就是说,我国事业单位是以特殊法人组织的形态而存在的。执政党必须要管干部,需要与党的执政目标相适应的体制,因此干部管理体制就必然存在;事业单位的存在决定了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必然存在。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实行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制,这也就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基于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工资制度,目前也在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从工资报酬、社会保障角度上讲,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相同之处,因此对于聘用合同中的部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面,如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保等,应当说,是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96条的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 农村读物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