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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李佳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6:25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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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一个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是经过法律程序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宣判是庭审最后阶段,分为当庭和择期宣判两种形式,是每一件判决案件的“必经之路”,也是当事人犹为关注的。为此,应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避免“虎头蛇尾”,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审判的恰当时机。为了追求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标准,但是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当庭宣判最好,对于有些案件,时机的选择很重要,有的应缓,有的宜急。如当事人情绪非常不稳定的案件,可以稍微缓一缓,待当事人情绪稳定、矛盾缓和后再宣判。  
第二、 得出内心确信的最佳判决结果。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救济方式多种多样,价值判决多元化,加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主审法官在确定判决结果时,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最大层面体现法律精神为价值取向,将实际的案件情况和社会环境纳入视野,选择自己和合议庭多数成员内心确信的最佳裁判方案。  
第三、充分考虑宣判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做好应对预案。宣判时,可能出现互相谩骂,可能出现大打出手,可能出现冲击法庭,殴打法官,还有可能出现自残等现象,法官对此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四、 判前释明。主审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期望与法律规定的差距,多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疏理,从而让当事人内心进行重新的合理定位,让当事人真正领会其诉讼中所涉法条、法理的真正内涵,避免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向法院,引向法官。  
第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清晰写明判决的理由,还应在判决之外对当事人宣讲裁判的理由,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切忌简单、生硬地说:“不服上诉、申诉去吧!”。因为作为法官我们了解不管上诉也好,申诉也罢都是当事人维权的途径,都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是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许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都是正常的,所以,法官应该多解释,多说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避免缠访缠诉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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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4年12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