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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问题/金翠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7:10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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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们知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主观过错的了解和熟知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例如过错的界定问题、主观过错的形式、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受害人的过错问题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理解和把握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问题,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

  在我看来,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是指民事主体因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与民事主体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而客观条件则与现实的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联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这一规定要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同时第七条又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界有四要件说,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对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它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前三个要件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它不需要具备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下面主要来探讨下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的主观过错问题。

  一、关于过错概念的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强调行为人的过错。在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亚法》就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主张损害赔偿之诉,侵害者必须具有过错,这比人类社会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要进步很多,然而《阿奎利亚法》对于过错的程度则没有涉及。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即过错应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关于主观过错形式的探讨

  我们应该采用主客观过错说来界定过错,但因为过错从本质上来说是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我们习惯称过错为主观过错,但是在判定过错的时候仍然要考虑客观要素。所谓主观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为故意和过失两类状态。故意,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一般认为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在我国刑法上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这在我国刑法上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各种过错形式表现了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主观过错形式的确定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范围以及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意义重大而深远。

  在大陆法系国家,过错形式的区分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将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凡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权利而为之,称之为故意;凡是应加注意的事情却怠于注意的,称之为过失。罗马法区分为重过失(未尽“疏忽之人”可以具有的注意)和轻过失(未尽“良家父”所应有的注意),其中轻过失又进一步划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自己行为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可归责于过失或懈怠或疏忽,但没有明确界定过失。《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负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民法中关于一般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强调须有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我国吸取了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强调行为有过错,在我国民法学界大多认为应将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对故意和过失是否作进一步的划分,许多学者认为没有什么意义。其实并非如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对于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在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只有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这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明知就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可以理解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是不能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应该完善的地方,法律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

  第二、在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为共同原因)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这种侵权责任应由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加害人与第三人分担责任份额,衡量标准之一是过错轻重。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例如: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采蜜,乙喂猪时忘了关自家的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蜇伤。本案例属于第三人的过错问题,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对于动物侵权问题,饲养动物人与第三人承担不正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丁既可以要求饲养蜜蜂的甲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乙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同时向甲乙主张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我们知道是乙忘了关猪圈的过失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所以在甲赔偿丁的损失后可以向乙追偿,此时就要充分考虑乙的主观过错来判断乙责任承担的大小。喂猪时忘关猪圈的行为肯定是存在过失的。但案例中未交待乙的身份只能认定其为普通人,所以不宜认定其为重大过失,更不能认定为故意。可见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因为主观状态的不同导致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民事责任及其大小的重要依据。又如:甲乙各驾驶一辆汽车,行驶中在道路上相撞,导致乙的人车损失共计15万元。经查证,甲是酒后驾车,并且没有驾照还违规逆行还超速40码;乙则超速10码。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甲乙双方作为加害人、受害人都有过错,但过错的程度的是不一样的,所以承担的责任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甲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乙,所以甲赔偿的数额理应高于乙赔偿的数额。所以对过错程度的研究对我们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过错认定的标准的探讨

  过错认定是指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进行的确定。过错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过错认定的标准问题。  

  在如何确定过错的问题上,与过错概念的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相对应,民法学上历来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观点。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所谓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由于这两种观点选择的标准是基于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而其对过错概念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之,其采用的过错认定标准也是不全面的。客观标准说只考虑了客观要素,主观标准说则仅考虑了主观要素。所以对于过错的认定我们既要考虑主观要素又要考虑客观要素。

  就其本质而言,过错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主观状态的评价上。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首先应考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明知的,并且意图追究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这是很显现的,用主观标准就能够确定行为人过错,就不用再对客观标准进行考查了。但当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其过错,我们必须借助客观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状态,这里的判断标准有两个:

  首先,要考虑行为违法性,法律体现着一种社会评价和价值判断。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体现了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反,以及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公共行为标准的漠视,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并应承担责任。因而,行为人行为违法就足以认定其实有过错的。如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他人,但是如果司机超速行驶、没有驾照行驶或是逆行,这些都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此时司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仍然认定其存在过错,所以给路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那么此时在认定时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应关注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一般人应该如何行为,将一般人放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情境之下,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理性人的标准。所谓的理性人即是指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能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定目的的能力的人”。如果理性人都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过失,否则具有过失。由此,我们可知当然,这时判断的重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年龄、性别、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时间及行为类别等因素。譬如说我们不能评判一个一岁小孩或精神完全不正常的精神病人的过错。司法实践通过把与行为人同等条件之一般人放在相同背景下进行充分的考查,从而以确定行为人行为之时应该具有的心理状态。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问题的探讨

  在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的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没有直接联系,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但是,受害人如果有过错,则可能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一方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认为应采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而英美法系中则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两个法系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都是相同的,都是通过比较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体现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应该知道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情形下,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的时候,此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说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我们知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如果只能证明是因被侵权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此时就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注意受害人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不是过失相抵。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时候,是否必然就适用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行为人责任呢?在这里就要充分的考量行为人过失的程度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受害人故意而行为人只是轻微的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考虑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行人为了自杀,故意撞向行驶的汽车的“碰瓷”行为,如果机动车一方本身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免责呢?此时我认为是可以免责的。

  所以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注意和提倡的。

  五、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立法上需要完善的地方

  (—)完善过错形式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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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78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7号

 

发布78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78项化工行业标准,现予发布,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19项,推荐性行业标准59项,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标准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工业亚氯酸钠等1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编号及代替标准编号

     二、工业硫酸铝等59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编号及代替标准编号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工业亚氯酸钠等19项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编号及代替标准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或废止标准号
1 HG3250-2001 工业亚氯酸钠  HG3250-1989
2 HG3255-2001 工业氰化钠  HG3291-1990
3 HG3257-2001 牙膏工业用磷酸氢钙   HG/T3257-1990
4 HG3291-2001  丁草胺原药   HG3291-1989
5 HG3292-2001 丁草胺乳油 HG3292-1990
6 HG3293-2001 三唑酮原药 HG3293-1991
7 HG3294-2001 三唑酮乳油 HG3294-1992
8 HG3295-2001 三唑酮可湿性粉剂 HG3295-1989
9 HG3296-2001 三乙膦酸铝原药 HG3296-1989
10  HG3297-2001  三乙膦酸铝可湿性粉剂 HG3297-1989
11  HG3300-2001  久效磷原药 HG3300-1990
12  HG3301-2001  久效磷乳油 HG3301-1990
13  HG3302-2001  久效磷可溶性液剂 HG3302-1990
14  HG3308-2001  农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和程序 HG3308-1986
15  HG2938-2001  饲料级氯化钴 HG2938-1987
16  HG2939-2001  饲料级碘化钾 HG2939-1987
17  HG3694-2001  饲料添加剂乙氧基喹      
18  HG2432-2001  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 HG2432-1993
19  HG2195-2001  航空轮胎使用与保养 HG2195-1991

 

附件二:

工业硫酸铝等59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编号及代替标准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标 标准名称 代替或废止标准号
1 HG/T2225-2001 工业硫酸铝 HG/T2225-1991
2 HG/T3249-2001 工业重质碳酸钙 HG/T3249-1988
3 HG/T3254-2001 电子工业用水合锑酸钠 HG/T3254-1989
4 HG/T3256-2001 工业二硫化钼 HG/T3256-1990
5 HG/T3258-2001 工业二氧化硫脲 HG/T3258-1990
6
 

 

 

 

 

 
HG/T2956.2-2001 硼镁矿石采样与样品制备方法 HG/T2956.2-1982
HG/T2956.3-2001 硼镁矿石中三氧化二硼含量的测定容量法 HG/T2956.3-1982
HG/T2956.4-2001 硼镁矿石中全铁含量的测定重铬酸钾容量法 HG/T2956.4-1982
HG/T2956.5-2001 硼镁矿石中氧化亚铁含量的测定重铬酸钾容量法 HG/T2956.5-1982
HG/T2956.6-2001 硼镁矿石中氧化钙和氧化镁含量的测定容量法 HG/T2956.6-1982
HG/T2956.7-2001 硼镁矿石中酸不溶物含量的测定重量法 HG/T2956.7-1982
HG/T2956.8-2001 硼镁矿石中灼烧失量的测定重量法 HG/T2956.8-1982
7 HG/T2080-2001 阳离子荧光黄4GL500% HG/T2080-1991
8 HG/T2081-2001 阳离子艳蓝2RL500% HG/T2081-1991
9 HG/T2666-2001 酸性红G(酸性大红GR) HG/T2666-1995
10 HG/T3386-2001 酸性深蓝P-B(弱酸性深蓝GR) HG/T3386-1980
11 HG/T3390-2001 直接桃红5B(直接桃红) HG/T3390-1980
12 HG/T3396-2001 N,N-二甲基苯胺 HG/T3396-1983
13 HG/T3397-2001 邻硝基对甲苯胺 HG/T3397-1980
14 HG/T3399-2001 染料扩散性能的测定 HG/T3399-1977
15 HG/T3400-2001 染料颗粒细度的测定 HG/T3400-1984
16 HG/T3403-2001 酸性艳黄2R(酸性嫩黄G) HG/T3403-1980
17 HG/T3405-2001 酸性艳黄2G HG/T3405-1980
18 HG/T3409-2001 N-甲基苯胺 HG/T3409-1988
19 HG/T3415-2001 红色基B HG/T3415-1985
20 HG/T3416-2001 大红色基G HG/T3416-1985
21 HG/T3419-2001 酸性深蓝P-2RB HG/T3419-1988
22 HG/T3423-2001 分散金黄E-3RL HG/T3423-1989
23 HG/T3427-2001 硫化黑2BR,3B(200%) HG/T3427-1989
24 HG/T3431-2001 酸性红R HG/T3431-1990
25 HG/T3432-2001 酸性红6B HG/T3432-1990
26 HG/T3433-2001 酸性紫红B HG/T3433-1990
27 HG/T3695-2001 酸性黑P-7BR150%(弱酸性黑BR150%)  
28 HG/T3263-2001 三氯异氰尿酸 HG/T3263-1989
29 HG/T3557-2001 感光材料均一性的测定 HG/T3557-1986
30 HG/T3569-2001 成色剂光吸收的测定 HG/T3569-1990
31 HG/T3570-2001 照相化学品溴化钾(乳剂用) HG/T3570-1988
32
 

 
HG/T3050.1-2001 橡胶或塑料涂覆织物整卷特性的测定
第一部分:测定长度、宽度和净质量的方法 HG/T3050-1987
HG/T3050.2-2001 橡胶或塑料涂覆织物整卷特性的测定
第二部分:测定单位面积的总质量、单位面积的涂覆质量和单位面积底布质量的方法 HG/T3050-1987
HG/T3050.3-2001 橡胶或塑料涂覆织物整卷特性的测定
第三部分:测定厚度的方法 HG/T3050-1987
33 HG/T2442-2001 洗衣机V带 HG/T2442-1993
34 HG/T2287-2001 胶辊第一部分:印刷胶辊 HG/T2287-1992
35 HG/T2697-2001 胶辊第二部分:聚氨酯胶辊 HG/T2697-1995
36 HG/T2013-2001 胶辊第三部分:织物预缩橡胶毯 HG/T2013-1991
37 HG/T2289-2001 可曲挠橡胶接头 HG/T2289-1992
38 HG/T3078-2001 橡胶、塑料辊表面特性 HG/T3078-1992
39 HG/T3087-2001 静密封橡胶零件贮存期快速测定方法 HG/T3087-1986
40 HG/T3089-2001 燃油用O形橡胶密封圈材料 HG/T3089-1987
41 HG/T3096-2001 水闸橡胶密封件 HG/T3096-1989
42 HG/T2298-2001 橡胶配合剂水分散体沉降量的测定方法 HG/T2298-1992
43 HG/T2299-2001 橡胶配合剂水分散体总固体含量的测定 HG/T2299-1992
44 HG/T2404-2001 橡胶配合剂沉淀水合二氧化硅在橡胶中的试验配方和物理性能测定 HG/T2404-1992
45 HG/T2016-2001 篮排球运动鞋 HG/T2016-1991
46 HG/T2019-2001 黑色雨靴(鞋) HG/T2019-1991
47 HG/T2020-2001 彩色雨靴(鞋) HG/T2020-1991
48 HG/T3689-2001 鞋类耐黄变试验方法  
49 HG/T2471-2001 电解槽金属阳极涂层 HG/T2471-1993
50 HG/T2951-2001 隔膜法金属阳极电解槽 HG/T2951-1988
51 HG/T3139.1-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型式和基本参数 HG/T3139(3142-1978
HG/T3139.2-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XL系列摆线针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3-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LC系列圆柱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4-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LPJ系列圆柱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5-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FJ系列圆柱圆锥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6-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DC系列圆柱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7-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DJC系列圆柱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8-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CW系列圆柱齿轮、圆弧圆柱蜗杆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9-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P系列带传动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10-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FP系列带传动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11-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YP系列带传动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HG/T3139.12-2001 釜用立式减速机KJ系列可移式圆柱齿轮减速机 HG/T3139(3142-1978
52 HG/T3222-2001 V带鼓式硫化机系列与基本参数 HG/T3222-1983
53 HG/T3224-2001 试验用开放式炼胶机 HG/T3224-1986
54 HG/T3228-2001 橡胶塑料机械涂漆通用技术条件 HG/T3228-1988
55 HG/T2098-2001 釜用机械密封系列及主要参数 HG/T2098-1991
56 HG/T3690-2001 工业用钢骨架聚乙稀塑料复合管  
57 HG/T3691-2001 工业用钢骨架聚乙稀塑料复合管件  
58 HG/T3692-2001 金属膜片式稳压阀技术条件  
59 HG/T3693-2001 橡胶膜片式稳压阀技术条件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