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角度刍议公司担保之效力/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2:42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 “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畜牧兽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规范原料奶收购价格秩序,防止原料奶价格大起大落,维护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为加强对原料奶收购价格的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参加的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原料奶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原料奶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作为原料奶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当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原料奶交易行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原料奶收购合同,明确原料奶交易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格、计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并配合工商部门指导监督原料奶购销双方遵照执行。要按照国发[2007]31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优质优价。

  三、加强原料奶市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奶市场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奶牛饲养场的卫生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严厉打击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违禁添加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及抗生素、在奶牛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等危害牛奶质量安全的行为。

  四、做好原料奶价格有关情况的监测分析。各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原料奶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影响原料奶价格主要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原料奶市场发展趋势,做好预警和信息引导工作。当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要适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持原料奶生产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农业部(畜牧业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9〕2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菜市场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满足市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的主要场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中心城市菜市场布局规划依法由市经贸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

  菜市场以居住区、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以1—3万人口,每万人10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菜市场服务半径800—1200米,根据道路、河流、铁路等分割因素,可适当调整;菜市场停车场必须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菜篮子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选址、建设规模等由市经贸委、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新建菜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市场建筑物应该安全可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交易区合理布局;消防、通风、排水、排污、停车泊位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对鲜活、易污染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备;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新罗区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菜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重点地区的菜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菜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菜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菜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菜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超市;鼓励老菜市场实施农改超,直接改造为生鲜超市。

  第八条 菜市场投资建设实行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市、区政府依法采取独资、控股或参股等方式进行。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菜市场,市、区政府可独资或达到控股的比例,对中小菜市场,市、区政府参与一定比例。

  市、区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授权龙岩龙州市场建设营运有限公司参与菜市场的投资和建设,并在市场建成后持股。

  第九条 菜市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施,并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菜市场建设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卫生及物业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限期迁移;菜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条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编制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龙岩中心城市生鲜超市标准》等标准。区政府负责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菜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实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和有独立店面且涉及卫生许可事项经营户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进场食品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菜市场设立公安执勤室,加强对菜市场的治安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外围环境治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场,根据实际工作,可设立值勤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菜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菜市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菜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需要在菜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依法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书面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三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经营商管理档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志。活禽活畜屠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的计量管理人员,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秤等)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以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确实打击短斤少两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九条 菜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菜市场,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菜市场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市、区政府和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多元化投资,共同管理。为扶持菜市场的建设发展,对经验收符合规划建设规范标准的新建、改造的菜市场和符合生鲜超市标准的“农改超”项目给予每平方米15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市、区负担各半。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牵头研究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