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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2:35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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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8年6月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厅局:
为引导我国零售商业企业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经营轨道,使零售企业能根据不同的目标市场,灵活地采取不同的零售业态,开展差别化经营,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和提高竞争能力,促进我国零售业协调、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
第一条 零售业态
零售业态是指零售企业为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而形成的不同的经营形态。零售业态的分类主要依据零售业的选址、规模、目标顾客、商品结构、店堂设施、经营方式、服务功能等确定。零售业的主要业态有: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仓储式商场、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等。
第二条 百货店
百货店是指在一个大建筑物内,根据不同商品部门设销售区,开展进货、管理、运营,满足顾客对时尚商品多样化选择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城市繁华区、交通要道。
(二)商店规模大,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三)商品结构以经营男、女、儿童服装、服饰、衣料、家庭用品为主,种类齐全、少批量、高毛利。
(四)商店设施豪华,店堂典雅、明快。
(五)采取柜台销售与自选(开架)销售相结合方式。
(六)采取定价销售,可以退货。
(七)服务功能齐全。
第三条 超级市场
超级市场指采取自选销售方式、以销售食品、生鲜食品、副食品和生活用品为主,满足顾客每日生活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区、交通要道、商业区。
(二)以居民为主要销售对象,10分钟左右可到达。
(三)商店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
(四)商品构成以购买频率高的商品为主。
(五)采取自选销售方式,出入口分设,结算由设在出口处的收银机统一进行。
(六)营业时间每天不低于11小时。
(七)有一定面积的停车场地。
第四条 大型综合超市
大型综合超市是指采取自选销售方式、以销售大众化实用品为主,满足顾客一次性购足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住宅区、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
(三)商品构成为衣、食、用品齐全,重视本企业的品牌开发。
(四)采取自选销售方式。
(五)设与商店营业面积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五条 便利店(方便店)
便利店是满足顾客便利性需求为主要目的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住宅区、主干线公路边以及车站、医院、娱乐场所、机关、团体、企事业所在地。
(二)商店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营业面积利用率高。
(三)居民徒步购物5—7分钟可到达,80%的顾客为有目的的购买。
(四)商品结构以速成食品、饮料、小百货为主,有即时消费性、小容量、应急性等特点。
(五)营业时间长,一般在16小时以上,甚至24小时,终年无休日。
(六)以开架自选货为主,结算在收银机处统一进行。
第六条 专业店
专业店指经营某一大类商品为主的、并且具备有丰富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和适当的售后服务,满足消费者对某大类商品的选择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多样化,多数店设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主营商品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体现专业性、深度性、品种丰富,选择余地大,主营商品占经营商品的90%。
(四)经营的商品、品牌具有自己的特色。
(五)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六)从业人员需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专卖店
专卖店指专门经营或授权经营制造商品牌,适应消费者对品牌选择需求和中间商品牌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以著名品牌、大众品牌为主。
(四)销售体现量小、质优、高毛利。
(五)商店的陈列、照明、包装、广告讲究。
(六)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七)注重品牌名声、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并提供专业知识性服务。
第八条 购物中心
购物中心指企业有计划地开发、拥有、管理运营的各类零售业态、服务设施的集合体。
(一)由发起者有计划地开设,布局统一规划,店铺独立经营。
(二)选址为中心商业区或城乡结合部的交通要道。
(三)内部结构由百货店或超级市场作为核心店,与各类专业店、专卖店、快餐店等组合构成。
(四)设施豪华、店堂典雅、宽敞明亮,实行卖场租赁制。
(五)核心店的面积一般不超过购物中心面积的80%。
(六)服务功能齐全,集零售、餐饮、娱乐为一体。
(七)根据销售面积,设相应规模的停车场。
第九条 仓储式商场
仓储式商场指以经营生活资料为主的,储销一体、低价销售、提供有限服务的零售业态(其中有的采取会员制形式,只为会员服务)。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大,一般为10000平方米左右。
(三)目标顾客以中小零售商、餐饮店、集团购买和有交通工具的消费者为主。
(四)商品结构主要以食品(有一部分生鲜商品)、家庭用品、体育用品、服装衣料、文具、家用电器、汽车用品、室内用品等为主。
(五)店堂设施简朴、实用。
(六)采取仓库式陈列。
(七)开展自选式的销售。
(八)设有较大规模的停车场。
第十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各类零售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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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
(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请、代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6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相对于交易账户而言的,记录的是商业银行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发生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是指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过程。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坚持审慎性原则。

第六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应在法人和集团并表两个层面上实施。商业银行应当了解并表方式下风险被低估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当认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本行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为准确、及时、持续、充分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提供有效支持,其功能至少包括:

(一)按设定的期限计算重新定价缺口,反映期限错配情况。

(二)分币种计算和分析主要币种业务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三)定量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银行净利息收入和经济价值的影响情况。

(四)支持对限额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为模型验证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应考虑其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并将其纳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三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设定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评估利率变动对其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程度,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十七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方法,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计量。常用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缺口分析、久期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过程中,应考虑包括重新定价风险、基准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在内的重要风险的影响,以及开展主要币种业务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计量和评估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利率敏感的表内外资产负债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重新定价风险,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监测重定价缺口和利率平移情景模拟的结果,评估重新定价风险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可能影响。

第二十条 对于基准风险,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基准利率之间的相关程度,评估定价基准不一致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于收益率曲线风险,商业银行应根据收益率曲线的旋转、扭曲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计量和监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各主要经营货币,商业银行应分别考量其收益率曲线不利变动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期权性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银行账户业务中期权性风险的独立性和嵌入性特征。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基于有关业务历史数据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并定期对客户行为分析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以准确反映客户行为特点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利率冲击法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根据自身业务结构,选择与其业务最密切相关的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户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应与银行的风险管理过程紧密结合。计量结果应被充分应用到银行的管理决策中。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银行账户利率重定价期限结构,适时调整定价方式与定价水平,科学引导业务经营,有效控制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风险缓释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运用利率衍生工具、调整投资组合的久期。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相关技术文档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计量模型的基本框架。

(二)计量模型的详细描述。包括假设条件、相关参数的设定及其应用效果和调整情况;置信区间和持有期条件;具体计量方法;验证过程和模型调整情况的详细记录。

(三)数据管理政策和程序。包含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存储、数据应用目标和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的程序要求,以及系统数据的抽取、转换、清洗和人工处理的过程描述。

(四)收益率曲线的选择和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定期跟踪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



第四章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并将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评价时,应结合《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关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规范性文件。

(二)反映商业银行识别、计量、监测、评估、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相关文件。

(三)向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递交的关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与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相关的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专门部门会议记录或记载讨论情况的文件。

(五)有关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计报告。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充分性和全面性;假设前提以及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审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七)文档支持体系的可靠性和完备性。

(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

(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十一)计量结果和压力测试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中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补充相关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

(七)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