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包括本市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有线、无线)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以上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积极创建国家信息化城市,大力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机构
第六条 江门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江门市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市、区政府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市直各部门应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七条 江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根据江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政府将市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加快全市信息化建设进程。
各市、区政府应将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区、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各市、区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确保统一规划,共同建设,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计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
第十四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信息产品。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投资发展的规定》和《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以及其它信息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
第五章 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八条 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须经市信息产业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息工程,应当统一报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科技局制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鉴定、发布、应用及奖励办法。
第六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各市、区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要打破政府职能部门对可供利用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建设跨部门的,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信息库和办公信息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
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源,均通过政务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国家所禁止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息的提供者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本市三级域名系统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各级域名的注册使用情况,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区域域名使用以及在GOV、ORG、NET下申请三级域名注册的审批工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市、区政府在GOV、ORG、NET下申请三级域名注册,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局批准后方可向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第七章 信息网络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江门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各市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和各市在充分利用已有管道资源的基础上,对新建、改建和扩建信息网络管道工程实行自愿参与、集中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积极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应坚持先立项,后勘察设计,再施工、验收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等各阶段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和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各市、区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在办理立项和规划手续前,应征求所在市、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在统一进行信息网络管道联合共建之后,主干道五年、次干道三年内原则上禁止因新铺设信息网络管道而开挖。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局部区域信息化规划,市或各市、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它条款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区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