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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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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 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 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
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二)积极提倡晚婚
四、要实行晚婚。晚婚年龄,提倡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四周岁以后再结婚。盲、聋、哑、残青年的结婚年龄,可适当提前。
五、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外,均不得录取已婚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结婚,如违反规定擅自结婚的,要令其退学。
六、招收学徒工、试用人员,除个别工种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已婚青年,未转正期间不准结婚。不听教育擅自结婚者,应视情节给予延长试用、学徒期的处分,直至停止试用。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七、推行计划生育,要采取综合节育措施,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做到及早发现,采取措施(时间限制在怀孕六个月以内)。要为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一律免收手术费和医药费。
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并免除一周的重体力劳动;结扎输精管,休息七天;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二十三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妊娠中期引
产,休息五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如遇特殊情况,上述假期不足时,经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休息期间,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照发。个别节育手术后需配偶职工护理时,经医院证明和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
的工资照发,亦不影响全勤评奖。
八、凡施行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凭县以上医院证明,于手术当月按正常分娩一样照顾供应糯米或精粉、青稞五市斤,食油或酥油一市斤。
九、按照控制人口的要求,将生育指标分配到单位,落实到人,各单位均须建立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凡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原则上不再给予《准生证》。如因孩子病残或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发给《准生证》,方可
生育。如由内地来藏探亲需在我区生育者,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发给的《准生证》,否则,要劝其回原籍生育。
十、今后凡去内地生育的,须凭《准生证》方可报销路费和准予新生婴儿入户口。第二胎小孩入户口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入户。
孕期检查、保胎、产期医疗、接生住院,须持有《准生证》方能享受我区现行的公、免费医疗待遇,否则,一切费用自理。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十一、对有生育能力的汉族干部职工和家属,凡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保证不再生育的,或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或原有两个小孩,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并且确实采取了有效的节育措施,经所在单位证明,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发给《独生子女证》,予以
奖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夫妇不育,收养别人一个孩子的;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原来已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孩子虽归一方,另一方再婚后又生育
一个孩子的;虽是第一胎,但却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十二、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发给《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一百元,并从此以后,按每月五元的标准,每半年累计发给一次儿童营养费,直发至其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时止。
凡是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有病时优先就诊和住院治疗,并免收全部保育费、学费、医疗费。
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不再加发。凡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
独生子女的父母休假,可随带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报销其往返的交通费。
在分配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户应予以照顾,可享受有两个孩子户的同等住房待遇。今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多子女户,在分配住房时要从严掌握。
十三、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父母,如又生第二个孩子者(子女死亡除外),则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之日起,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扣回所发全部奖金、儿童营养费、曾报销的路费和领取的各项优待费。
十四、招工、招生、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独生子女。解决内地户口迁藏时,亦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 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
农牧民群众如子女过多或因病,自愿要求节育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提供方便。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接受各种节育手术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待遇。
农牧民群众接受各种节育手术,其休息时间及其休息期间工分问题,请各地区行署、市革委会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十二、本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试行。
各地原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7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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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通部 国家经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8日,交通部、国家经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交通部(以下简称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业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凡《条例》已作规定,而未列入本实施办法的条款,须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中,对属于地方权限的条款,应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交通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宏观要管住,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和交通建设市场体系,并积极推动和支持企业各项配套改革,为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交通企业的学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的经营权。交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权在交通企业必须全面落实。
第七条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交通企业采取任何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要保证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部直属港口、航运、工业、外轮代理、燃料供应等交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按统一税率上缴所得税,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税后还贷和税后定额上缴利润。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界定条件的其他交通企业可以实行税利分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批准可采取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交通企业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试行股份制和组建企业集团。
第八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水路和公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产品和从事国内外货物和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行业实行宏观管理,对交通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国际班轮航(班)线及旅客运输航线实行审批制度。交通企业可根据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旅客运输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交通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以用自行筹措资金,自行决定买、造船舶,报部备案。
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汽车运输企业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随着运输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逐步打破区域分工,放开经营。
部选择有条件地区的旅客运输作为区域性放开经营的试点,试点办法由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依法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交通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目前国家从宏观调控需要安排的年度运输生产总量和分货类计划,均为指导性计划。其中,安排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物资的运输实行计划运输,通过产、运、销各方直接见面签订合同或通过订货组织均衡生产。交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燃油等条件的计划运输,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运输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交通企业可以不执行。其余物资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外贸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承托运双方直接议定运输价格和条件。
交通企业计划运输部分随着国家指令性生产物资的逐步缩小,相应减少。
承担指令性任务的航道工程企业,有权要求任务下达部门保证燃油、原材料等供应。
交通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参加工程投标,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第九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交通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交通企业自主定价。交通企业计划运输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决定具体价格;港口规费和外贸装卸费执行国家定价。价格要随国家物价和汇率的变化,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市场调节部分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市场价格。
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浮动幅度由国家物价局和交通部共同核定。对季节性旅客运输的浮动幅度由交通部确定,交通企业可以在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主决定票价。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区域性放开经营试点的旅客运输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运输价格将逐步放开。
交通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部对交通工程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产品销售权
交通工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工业产品。
船公司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权
交通企业承担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包括设备、零配件等,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不得搞搭配供应;属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交通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交通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交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调剂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租赁设备、经营房地产(土地和不动产买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交通企业经部批准可以用自筹外汇购买国外船舶(包括二手船)。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配件和燃油等物资。
有涉外业务的交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独立的外汇帐户,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驻外人员和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对交通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交通企业经批准可出具本单位船员办理海员证出境批件,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仍由部审批。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权
交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交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论投资额大小,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连同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部备案,由部出具认可文件。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境外贷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银行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交通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交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交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高等级公路,经营货物装卸、堆存、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等。
交通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仓库。
第十四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交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用利润。
交通企业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性投资。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权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交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关键设备、设施的转让和抵押,需报部批准;非关键设备的转让和抵押,报部备案。关于关键设备的界定,部另行规定。
交通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报废以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联营、兼并权
交通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条件下,自主确定与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联营、合资、合作。
交通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权
交通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交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劳动力须经有关省级劳动部门批准。交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等,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交通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交通企业有权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富余人员。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和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企业按照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交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经理)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部规定的程序报部任免,或者经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其任免(聘任、解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交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部或地方规定办理。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摊派权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交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属和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享受当地和所在开发区的有关各项政策。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交通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同时,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丰补欠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
经营性亏损的交通企业,其工资总额按隶属关系由部或地方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交通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鉴于交通行业流动分散的特点,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提请职代会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部审批,双重领导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负责任命的政府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条例》之日起,交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实现扭亏增盈的,根据其实现的时限长短及难度等因素,给予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同本条上款。
第二十六条 达不到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下降的交通企业,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外,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审计,查明原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已形成亏损的交通企业,必须区分和界定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
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主要是指为完成指令性任务或从事计划内运输、装卸、施工或生产产品等,因定价不合理而形成的亏损。按《条例》的规定,对这种政策性亏损,应当通过调整或放开价格给予解决,不能给予解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交通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按指令性任务从事运输、装卸、施工、生产产品等,由于非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发生此种亏损的交通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使其亏损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企业可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交通企业产品不适应市场需求,或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产品结构,主动实行转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情况下,为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条 交通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要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交通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准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决定与批准交通企业的合并。在国有企业范围内,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债权,安置合并企业的职工。
第三十二条 交通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立。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三条 交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则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交通企业的解散、破产,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企业的变更和终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交通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交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交通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国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交通企业财产所有权,部或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考核交通企业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交通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3)根据国务院和部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4)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实行税利分流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通过双方签订经济契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交通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消、解散的交通企业的财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7)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交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交通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行使这些职责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不得借口行使所有权,而重新强化对企业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有利于增强交通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
(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科技教育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调整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港口、交通工程、交通工业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产业布局;调控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
(2)建立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宏观调控、规范交通企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3)根据产业政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和交通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行为;
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成本、折旧、收益分配和费收管理办法;制定交通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5)推动交通运输、交通工程、交通工业、交通管制等方面的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交通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1)打破地区、部门间的运输分割、货源封锁和施工区域分割,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水路、公路运输市场和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等交通建设市场;加强交通运输和建设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国内市场价格的高、低限价,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2)引导交通企业自觉进入交通运输、交通建设、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企业产权转让等市场,进行平等竞争,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部以前所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TO规则:政府是主要的法律义务人

于安 主持人李咏

??WTO是关于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规则

??主持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越来越近,国内很多人呼吁要早做准备,那么WTO的法律规则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规范?它所规范的主体究竟是谁,是政府还是贸易商?

??于安:WTO的规范主要是关于政府怎样管理贸易的,而不是讲贸易商之间应当怎样进行贸易活动和怎样进行交易。对政府规范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减少和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对于允许存在的贸易壁垒,以什么方式使用它们;第二,禁止和消除贸易歧视。对于有歧视内容的政府措施如何处理,对于可能出现的贸易歧视措施如何防范。现在进行的关于中国入世的多边谈判文件,主要是涉及上述内容的。政府做不好准备,我们国家就不能很好地迎对WTO。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WTO,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WTO,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的,比如说我们的政府需要遵守承诺来降低关税,开放国内的市场,保护知识产权,要按照有关协定来对待外国的投资和进行外汇管制。而对贸易商来讲,它会获得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对政府的权利。比如国内贸易商会在入世后几年里普遍地获得对外贸易的权利;除了实体上的权利之外还有程序上的权利,比如提起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权利。最后,从法律上来讲,承担责任的是政府,而不是贸易商。比如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提起争议的只能是政府,被提起的争议也是政府,原告、被告都是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在WTO的规则里,政府是主要的义务人,因此政府必须首先要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WTO约束政府行为的基本原则

??主持人:WTO的一切规则都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一个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应该受到那些基本的规则的约束呢?

??于安:对于政府的贸易管理,有几个普遍性原则。第一原则是不歧视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歧视。不歧视讲的是政府有关管理措施不得有歧视的性质和内容。首先是在其他各成员方的贸易商之间不得构成歧视;其次是在其他成员的贸易商和本国贸易商之间不得构成歧视,拿我们的政府管理措施来说,在中国和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不得构成歧视,对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也不得歧视,不能厚此薄彼。以前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双边协定来对待贸易商,与不同国家签定的协定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待遇就可能会有所不同。入世以后要求对所有的成员都是不歧视的,不能说跟哪国关系好就单独给予优惠。第二原则是透明度原则,入世以后,我国有关和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政府措施都要贯彻透明度的原则并受其制约。透明度的原则包括这些规定必须在生效以前公布、未经公布不得生效;通过评论制度使有关当事人享有参与的权利;还有通知的制度,要将有关规则送到世界贸易组织那里去,通知各个成员方。

??转变政府职能改变实现方式

??主持人:为了遵守这些规则,政府的职能是否要发生较大的改变?

??于安:加入WTO会对中国政府的职能和执行这些职能的方式产生影响。中国市场的培育和发育都与政府有很大关系。例如政府扶持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区域的发展,有几个办法:一是给政策,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二是给予物质支持,例如出让廉价的土地等等。这些管理经济的方法在入世后可能会有些问题。虽然WTO不一定直接要求改变这些优惠和扶持办法,但是会要求让外国人也要享受这些东西,至少是得到不低于国内同行的待遇。大家都享受优惠,优惠的扶持就没有作用了。WTO要求成员国政府为所有的贸易商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平台,要给各成员方的贸易商提供相同的竞争条件。WTO的目标是贸易自由化,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发展模式,当然要推行平等的条件下的竞争。WTO提倡的平等竞争,是公正规则基础上的平等竞争,并不管竞争者本身的实力和竞争条件,所以自由竞争就是优胜劣汰的机制。我国很多企业在实力上低于外国贸易商,没有实力就意味着企业很难生存。所以政府管理经济时应当考虑在规则支配下的国内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而不能只考虑地区利益和部门利益。如果出于地方税收的考虑容许保护假冒伪劣商品,这不是提高竞争力,不但毁灭地方企业的商业信誉,而且是摧毁市场机制的违法行为。着眼点要改,方式也要改。比如如果政府无偿地消除国有企业在银行的呆账,就可能构成WTO所禁止的补贴。因为政府对企业的无偿补贴,对外国的企业就构成了不平等竞争。中国过去扶持产业的办法,现在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都需要认真考虑。

??中央政府承担统一实施WTO规则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进一步来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否在遵守规则,实现承诺上有不同的职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关系上是否也要发生一定的调整?如果一个地方政府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定,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

??于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否在遵守规则,实现承诺上负有不同的职责?如果一个地方政府违背了WTO的有关规定,那么从法律上来讲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中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加入WTO对改变这种状况会有什么影响?

??中国中央政府有义务保证WTO的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中国整个关税区(指的是中国大陆关税区)的统一实施,各地在实施WTO协定方面不能各行其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则或作出的决定,如果是违背了WTO的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世贸组织来看,这就构成了中国中央政府对WTO的协定和中国承诺的违反,很可能招致其他成员方对我们实行贸易报复,不再履行它们对我国的减让承诺,给整个国家利益带来损害。所以涉及到WTO的问题,地方政府、各个部门一定要服从中央的统一决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应当休矣。

??中国将继续执行区域发展政策

??主持人:中国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WTO要求其规则在整个关税区得到统一实施,这样会不会限制了各地方政府在制定地区经济发展政策上的灵活、自主?

??于安:对于中国经济发展采取区域发展的政策,WTO并不进行实质性干预。中国开发西部或是先让东部发展起来,在不同的地区实行不同的贸易制度,WTO所关心的是这些优惠也要给予其他的成员,在各成员之间不得构成歧视,而且这些优惠必须是透明的。比如都在西部地区,中国和美国企业在同样的产品上进行竞争,那么美国产品得到的待遇不能低于中国产品得到的待遇。它们应当在相同条件下竞争。如果一美国的企业在西部,一德国的企业在东部,生产相同产品却由于地区间政策上的差异引起各成员方实际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调整进、出入某地区的税收等经济手段来平衡。总之在区域发展时,只要贯彻不歧视的原则,具体的经济政策是不受WTO规则的限制的。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重要的入世准备措施

??主持人:加入WTO之后,政府作为义务人首先会遇到很多挑战,那么为适应这种挑战,国内行政制度将会进行什么样的改革?

??于安:规制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比如我们正在制定《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行政强制法》,将来还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行政许可法》可以说是对行政管理经济活动的一个革命性的改革,它会大幅度降低政府管制的程度。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方法之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政府予以同意或许可而从事某种活动。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许可的设置条件不统一,什么条件下政府可以设置某种许可、不能设置某种许可和怎样实施许可,缺乏统一的规范。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把许可活动的共同规则明确下来,凡是设立政府许可的事项都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以前所做的很多行政改革努力,有成效,也有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问题。政府对企业或其他社会主体的活动到底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特别是通过行政许可这个方式来管,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标准。《行政许可法》将在许可设置的条件、原则和程序发行作出统一规定,改变原来由政府自己设置许可条件的情形,这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大减少。减少行政性审批,对于推进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减少政府干预的程度,特别是减少随意干预的程度,将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添加时间:2001-9-8 7:48:03
来源:工人日报20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