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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6:08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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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2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投资和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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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刑法解释方法之冠”,在司法实践中,对维护刑法的正义性价值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对于目的的确定应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功能。虽然刑法的目的性解释方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解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因此风险也就更大,所以必须对刑法的目的性解释方法进行限制。限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要考虑刑法文本的明确规定,不能破坏刑法文本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要考虑现时的刑事政策,这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必然要求;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刑法的目的性解释与其他几种刑法的解释方法的关系,目的解释方法也受到其他几种刑法解释方法的限制。

  关键词: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 限制 结论效力

  刑法解释是连接刑法文本与刑事案件裁决的桥梁,“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必须经由刑法解释,才能使刑法文本具体适用到个案当中,进而发挥刑法的作用。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才能实现,虽然刑法解释方法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学界存在较多的观点,但主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在刑法具体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自20世纪以来,目的解释方法逐渐超越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而逐渐成为最受青睐的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如何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限制以及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的效力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语义分析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属于法律解释方法当中的一种,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对于法律解释的问题,我国的研究相对比较成熟。法律解释是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法律文本”是指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意思”就是所谓的“含义”与“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理解”就是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就是对于理解的结果的外在展示。如此,法律解释就是法律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法律解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指立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于法律进行的官方的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第二种类型是指法律思维层面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说明。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上述两种类型,而狭义的或者说是典型意义的法律解释仅指第二种类型,即思维活动层面的法律解释。本文选取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含义,并以此来论述刑法的目的解释。刑法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文本的理解并以刑事案件裁决理由说明的形式展示出来的解释。这里的刑法文本包括刑法典和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文本形式。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方法,具体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以及合宪性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从刑法的现时的根本目的出发对于刑法文本的理解,并以刑事案件裁决理由说明的形式展示出来的解释方法。

  二、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文本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刑法解释方法之冠,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相对于其他刑法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较难把握的,尤其是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刑法文本的目的如何确定,是运用这种方法的前提性问题,必须予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对于目的的确定应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功能。只有综合这些方面才能正确地确定刑法文本的目的,进而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一)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和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都要在刑法的基本原则范围内,这是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所以刑法目的解释中需要解释的文本的目的确定要以刑法基本原则为依托。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并不矛盾,因为即使是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要进行解释,机械地适用罪行法定原则反而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和罪刑法定的实质主义的论争以及学界对罪刑法定实质主义的认同都说明了刑法的目的解释并不被罪刑法定原则排斥,而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目的解释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目的解释过程中任意地确定刑法文本的目的,防止刑法目的解释的随意性。罪刑法定原则是疑难复杂案件定性处罚过程中必然考虑的原则,而罪行平等原则和罪行均衡原则虽然在刑法解释过程中也要考虑,但二者较罪刑法定原则在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解释目的时,作用没有那么明显,因此本文暂不去详细论述。

  (二)刑法内容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解释方法时,面对的是具体的个案和具体刑法文本的对应,因此,刑法文本的具体内容是确定解释目的的主体。刑法分则共设置了十类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总体上的十种犯罪类型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国家设置十类罪的目的各不相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设置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安全,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十类罪中对每一具体个罪的设置的目的也不相同,如《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相同”的含义是什么,需要进行解释,如果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那么可能会把“相同”解释为完全的相同,但实际上这种解释方法是不能完全达到设置此的目的的,这时就需要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消费者不至于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商标所有者的产品声誉。如果把注册商标看做是完全相同的商标,那实践中出现的与注册商标非常相似,在视觉上混淆消费者的假冒注册商标就得不到法律的规制,而这样的注册商标与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一样,都损害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这一条款必须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的角度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解释“相同”的含义,那些虽然不是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但足以导致人们视觉上的混淆即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假冒注册商标同样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见,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目的要具体考虑刑法分则中个罪设置的目的,也就是要考虑刑法文本的内容。具体方法可以首先考虑每一具体个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未能达到解释的目的,可以进一步考虑设置十类罪的目的以及刑法设置的总体目的,按照这样的确定方法,可以有效地确定需要解释的刑法文本的目的,进而运用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

  (三)刑法功能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功能同样可以帮助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关于刑法的功能有哪些,学者之间的看法并不一致,主要的观点有:两功能说、三功能说、四功能说、多功能说。笔者认为,两功能说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即刑法的功能包括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保护社会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的,保障人权是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角度来说的。刑法作为公法,一方面,利用国家刑罚权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另一方面,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一切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直到遇到边界为止。国家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力,也必须对刑罚权进行限制。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是我们进行刑法目的解释,确定刑法文本目的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忽略两功能当中的一个方面,都不利于刑法目的解释所得结论的有效性。当然,刑法功能对于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目的确定是宏观上的指导作用。

  三、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限制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方法中运用最广泛的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都需要接受目的解释方法的检验,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虽然解释的原则强调客观性,但是由于目的不易确定性,不可避免的会加入一些主观的影响,因此,对目的解释方法要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在确定解释刑法文本目的的过程中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在具体适用目的解释的时候同样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刑法的目的解释不能超出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禁止类推适用,禁止法溯及既往,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法治的生命,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二)刑法规范的限制

  刑法规范限制包括刑法整体规范体系的限制和具体规范的限制。适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要注意与刑法整体规范体系相协调,也要与具体规范相协调。试举一例说明:《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属于故意杀人罪,实务界一般赞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笔者亦持相同观点。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不相同的,如果把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解释按交通肇事罪的设置目的进行解释,必然会导致刑法目的解释的混乱和不协调,也会导致刑法规范本身的矛盾,因此,刑法目的解释要考虑刑法规范本身的限制。

  (三)刑事政策的限制

  无论是广义的有权机关的刑法解释,还是本文讨论的刑法适用解释,都要受到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要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作为刑法解释方法之一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同样要受到刑事政策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党和国家会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这种价值判断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法官在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时,应自发地把刑事政策与目的解释相结合,不能违背刑事政策。实践当中,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协调,党和国家确定了宽严相济和“两个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刑事政策,因此,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要考虑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相符合的重要刑事政策。

  (四)其他刑法解释方法的限制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运用广泛、地位重要,但同时也受到其他解释方法的限制,尤其是文义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对目的解释的限制。刑法文义解释是探寻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目的解释要在文本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超出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目的解释同样受到合宪性解释的限制,任何一种解释方法最后都要受到合宪性解释的检验,如果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违背了宪法的内容、原则和精神,那这种结论就是无效的,可见,刑法目的解释要受到合宪性解释的限制。

  四、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的效力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 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条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
  第二十条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产网调度条件的,应当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