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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9:12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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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及时转送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
第九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坚持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者拒绝担任辩护人,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和辩护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书
面意见应当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收受贿赂,勒索财物,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订合同。律师应当按照合同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在出庭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准备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凡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所承办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担任诉讼或者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必须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职行职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冒充律师骗取钱财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条改为: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发给律师工作证件”改为“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将“的人员”三个字删去;在“律师工作执照”之后增加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条改为: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三、将第三条中的“律师的任务”改为“律师的职责”,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改为“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将“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改为“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改为: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四条中的第一款句尾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一句删去,将“支持”改为“予以支持”,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本条第一款改为: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删去。将第二款中“市司法局”的“市”字去掉,并将“司法局”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删去“领导”一词。本条改为: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六、将第七条中的“持律师工作证件”改为“持律师工作执照”,将“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改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删去“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作上述修改后为第一款。并增加规定第二款:“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
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本条改为: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在第十八条中“国家机密”后边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本条改为: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律师工作证件”改为“律师工作执照”,将“介绍信”改为“调查证明”。本条第二款改为: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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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下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对城镇及独立分布的大型工厂、矿山所进行的控制测量、地形测绘数据、图件;

  (五)省内普通地图集、基本地理挂图等;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工程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导航电子地图等。工程测绘项目中所形成的属于基础测绘内容的成果,应按基础测绘规定划分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州及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副本和目录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国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国内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本省内从事测绘活动所产生的测绘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保管,不得损毁和丢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的,应当具备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

  省外单位需要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使用的决定。能当场审查作出决定的,应即时审批。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基础测绘成果的保密要求、著作权、准予使用的范围和方式等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只限于获得许可的法人单位内部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编辑、出版、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确需复制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原密级管理。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开发地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注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测绘成果公开出版发行的,依照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并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向社会提供服务,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众版测绘产品的保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形成的相关产品,按照原密级管理。确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公开测绘产品的,必须先进行脱密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要求对测绘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扩展服务的,按工作量承担测绘费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基础测绘成果收费上缴同级财政。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费用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需报国家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省内地势、地貌分区位置、重要特征点;

  (三)其他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长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在省内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

  (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德国)联邦公证人委员会意见书 2001年7月31日

欧洲公证人 - 公共职能的载体*


翻译:李新辉(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一、公证人是预防性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在欧盟的欧洲大陆成员国的法律体制中,公证人负责预防性司法。预防性司法 ( 也称自愿司法或非诉讼程序) 是与民事诉讼司法和刑事诉讼司法并列的国家司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它的目的是通过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使得在民事法律事务中各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得到保障。 法律安全的保障以及法律和秩序是与国家公共利益并存的。正因为民事法律事务法律安全保障的重要性, 欧盟成员国保留了他们对这一法律领域的控制和调整权,并且禁止向民事当事人自由的和不受控制的行为开放。因此,正像诉讼性司法机关一样,预防性司法机关仍然承担着一种崇高的国家职责。 通过授权行使公共职权的方式,国家把这些职责委托给公共职能的载体 - 法官和作为“前置法官”的公证人 - 来承担。 迄今 500 多年来,这种预防性法律体制一直被证明是有效的。

应特别指出,预防性司法机关的目标是依据不动产法和公司法构建合同关系和登记程序 (土地登记,商事登记, 社团和合作机构的登记), 依据继承法和家庭法构建遗嘱检验程序。在这些领域中,公共官员 - 法官和公证人 - 的参与是一种必然的要求。在构建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让预防性司法机关的不同部门交互作用,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法律纠纷并且因此减轻诉讼司法机关的负担。为确保法官和公证人能够为了公众的利益正确地履行这些公共职责,他们被同样地要求要作到公正和中立。

公证人 - 像法官一样 - 是同一套特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这类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在不同成员国内以各不相同的具体形式被制定出来。但它们的共同特征在于,在该领域内,公证人在预防性司法机关的职能关系中扮演主角。

法官和公证人的权力, 如同享有最高权力的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的权力一样,是被限制在他们自己国家的领土内的。 因此,一名公证人不可以在另一个主权国家内从事公证活动,他在本国领土外书写的文件是无效的[1]。但为了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密切合作, 允许这个基本原则存在例外, 则是国内各州的责任(参看, 举例来说, 《联邦公证人条例》 § 11 a BNotO )。

* 原文为英文,载于德国联邦公证人委员会网页http://www.bnotk.de/ 译成于2004年5月9日

二、 公证记录

公证人活动的核心是记录法律事务,对准备做公证记录以及执行已做过公证记录的法律事务 - 即进行土地登记或商事登记中的登记 - 的有关人员提供咨询和帮助。用一般的话来讲,公证人是在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负责通过自身法律学识的运用来提供法律帮助的,并且既为了有关私人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法律安全和防止纠纷的公共利益,在维护和保障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发挥作用。

公证记录对防止人们在不适当的匆忙状态下就在具有风险的法律事务中作出声明,可以起到保护作用(警告功能)。让当事人在签字之前阅读公证记录,就使得防止当事人过于草率和得到有关法律事务的法律结果方面的忠告有了制度上的保障。此外,公证记录还具有对各方利益进行证据保全的功能,当然在公共利益方面,即在登记的正确使用方面,也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

在公证记录中,不仅仅是提交给公证人的一份文本之下的签名属实证明(真实性证明)的问题。相反的,公证记录程序记录了公证人同相关当事人谈话中就可能引起争议的要点所进行的讨论,就法律状况和可能的法律安排给他们提出的建议,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文件文本的起草以及文件由当事人签字之前公证人就该文件所做的解释。公证记录之后是文件的执行,即相对于登记员和公共当局而言该合同内容的执行。

在做公证记录时,公证人必须始终尽力采取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平衡那些当事人之间时常矛盾着的利益。公证人决不能仅仅作一方当事人的咨询人,他必须总是考察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尽可能地去实现他们的利益。因此,为了履行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交易,举例来说,比如一个房地产购买合同,利用一名公证人提供的服务就足够了。在这里,公证人提供的咨询和律师提供的咨询是根本不同的,后者的任务是充当一方当事人单方利益的代表。如果公证人感觉到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时,他可以中止公证记录。通过这种方式,公证人也可以并且尤其能够保护那些在智力上或者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以便同那些具有不公平优势的当事人相抗衡。这样,公证人就实现了在法律事务中作为一名构建公平的保证人的法定社会职能,并且他按照委托,在消费者的预防性保护方面也作出了贡献。[2]

从在与当事人交谈的过程中准备文件一直到文件的执行,公证记录代表了一个同样的不能被人为划分成不同活动阶段的完整过程。[3] 它决不是公证人通过加盖公证印章而忙于纯粹机械性地制作文件的活动。在文件内容以及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这两个方面,公证人亲自承担着保证其正确性的专门责任。将公证人在这种公证过程进行的特定活动转交给法律专业内的其他成员去做,在法律上是不容许的。假如呈给公证人的文件草本是由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律顾问或税务顾问提供的,那么公证人必须审查该文本的内容然后作为自己的文件草本加以采用,或者拒绝对此制作公证记录。

仅仅证明签字和文本只不过是公证人的一项附加职能,该项职能也转移给他在于他是司法机关中的一员。 文件“公证”不是欧洲大陆公证人的主要工作,而公证记录包括公证人对各方当事人广泛的、法律性的、居于中立的咨询和帮助才是公证人的主要工作。公证人不但要对他们的文件形式负责,而且尤其要对他们的文件内容负责。

在通常是与具体的个人有关的和/或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领域内,国家的立法者们规定了要采取公证记录的方式。应当特别指出,作出这些规定的法律包括不动产法、公司法、继承法和家庭法。举例来说,购买不动产的合同,股份公司的成立,遗产的共同处理,婚约的缔结,都需要采取公证记录的形式。 通过公证人在这些特别重要的法律领域里的积极参与以避免法律纠纷, 就在于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的公共利益都趋于合理化。 此外,国家对在这些行为领域里的法律事务以正确的和可靠的方式运行感兴趣,是因为对诸如土地、家庭和法律地位关系给予法律保护的目标, 在公共利益中显得特别重要。于是在欧洲大陆的欧盟成员国中就导致这样的事实产生,即这些行为领域已被纳入作为公共职权的一个直接的和别具特色组成部分的预防性司法机关加以管辖,自由的、不受控制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被排除在外。

三、公证证书

公证记录的产品就是公证证书。 公证过的证书是具有效力的,换句话说它是为了用于法院裁决而预先制作的。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像法院和公证人一样,有权为公证书创设如下法律效力。

- 证据效力

公证证书为所记录的过程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声明或者实际事件)。 对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了限制。 只有出现程序没有被正确地记录(伪造文件)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证书的审查才是容许的。表明已被公证的声明不存在的证据, 或者提交内容不同的声明,法院是不接受的。[4] 公证证书的这种特殊证据效力,是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为书面证据赋予较高的效力等级相一致的。 即使在具有普通法法律传统的欧盟成员国也一样,他们主要依赖证人证据,文件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形式,其重要性正在日益突出。[5]

- 执行效力

除此之外,公证证书还具有执行效力, 即 ? 当按照法国法律时是如此,它们本身就具有执行效力 - 当按照德国法律时也是如此, 凭藉债务人的一项特别声明,公证证书一递交就产生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藉由公证证书,就获得了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手段, 它在执行效力方面,具有和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相同的性质。在实践中,可强制执行的证书是为了增强信用和强化还债义务而被广泛使用的一种保障方式。

引入同法院判决书平等对待的可强制执行的公文书的理由, 这一点在欧共体的法律里也是被承认的,就在于公文书是由公开任命的官员进行理性审查的结果并因此是公共职权的延伸这样一种事实。[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