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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0:54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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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进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第二条 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授权发证范围受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事宜。不得超范围超权限受理。
第三条 各发证机构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以下文件材料:
一、进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联(见附一),由申领单位逐项填写清楚,不得涂改,并加盖申领单位(进口商)公章。
二、进口配额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进口配额证明、或特定登记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等)。
三、收货人(配额持有单位)与进口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四、申领单位的公函及申领人工作证件。
五、其他情况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初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赠送、捐赠、援助货物除外),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审定证书》(正本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初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构存档备案。
第四条 进口许可证应由配额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申领,原则上不能代领。异地办理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应提供委托单位的委托代办公函(说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发证机构应将委托函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许可证申领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各发证机构在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时,应检查申领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齐备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领单位一次讲明需补办的文件材料。对申请表有涂改的应退回申领企业重新填写或在改动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 凡符合手续的,经办人在申领单位填写的申请表第二联上签收并注明取证日期,退领证单位作为领证凭证。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颁布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依据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分级发证目录”以及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申领审核的一般内容:
一、审核进口企业所持的进口批准文件是否有效。进口许可证申领是否超过了批准文件有效期。
二、审核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各项内容与进口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三、审核进口企业的经营权。进口商是否具有外经贸部以及授权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资格或核定经营商品的经营权。(国外赠送,华侨捐赠,自购除外)。
四、审核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商品价格是否合理。
五、审核申请表格内容是否清楚、规范,是否有涂改。如有涂改,退回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六、审核申请表各项内容是否符合进口商品管理及许可证管理规定。
七、对国家规定限定口岸报关的商品,到货口岸是否符合规定。
八、对边境贸易进口,审核报关口岸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对各种贸易方式还应分别审核以下内容:
一、一般贸易:
(一)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进口审核《进口配额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审核《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农产品进口审核《重要农产品进口计划配置证明》。
(二)非配额管理商品:进口不限量自动登记商品审核《自动登记证明》;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审核《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核《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
二、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具体商品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审核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其进口料件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实行配额、登记管理的许可证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或《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的原材料商品,只审核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物料清单;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口配额证明》。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应审核各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及《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
(一)捐赠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按一般贸易进口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捐赠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凡国务院规定限额的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限额分别为:汽车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相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300台,每次限批30台(支)以下;录(放)像机50台,每次限批3台。超出限额的凭外经贸部机电司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办理。捐赠上述商品以外的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机电司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租赁贸易:
租赁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按照一般贸易进口办理;租赁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六、其他贸易:
(一)其它贸易项下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无偿援助、贸易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二)其他贸易项下进口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和重要农产品都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审核有关批准文件或进口证明。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包括更改、延期)实行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
一、审批程序原则上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交处领导签发。
二、发证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实行三级审批的原则,即由办证员初审和处级领导复审后,报上级领导签发。
三、从企业临时借调人员不得从事进口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初审
经办人员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审核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进口许可证申请,经办人员应在申请表初审意见栏签名,注明初审意见,并填写《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二)上报领导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在申请表上注明不发证原因上报领导核准。
第十二条 复审及签发
主管处领导对经办人初审完毕的申请进行复审。符合管理规定的予以签发。对申请表上同意改动处,主管处长应在改动处签字。经审核不能发证的注明原因及时退经办人或报上一级领导审定。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交接、打印、发放
第十三条 交接手续
一、对同意签发的许可证,主管处长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将登记表和许可证申领材料,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办理交接。
二、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对申领许可证的材料与《许可证发放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接收。
第十四条 打证
一、同一企业同一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实行局域网的发证机构除外)。
二、录入人员在接到打证材料后应及时准确录入。严格按计算机操作规范操作。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输入电脑后,应与申请表内容仔细核对,确认各项内容输入无误后进行打印。
三、对未经业务处长签字和主要内容改动无处长签字的申请表,不得录入。已经处长或上一级领导批准签发的申请许可证表,未经批准不得更改任何内容。
四、录入中发生的问题,由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与主管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解决。录入人员不得接受业务处长及经办人员以外人员送证、取证、改证、核对配额、核对许可证等。
五、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对打印好的许可证与原申请表进行认真核对,打印错的证书及时补打。对打印错的证或废证及时登记许可证号及许可证纸面流水号。打印无误的证书按业务处经办人员主管商品分类,并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并登上许可证号码。连同申领材料送发证经办人员或处长办理交接。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签收。一联由业务处经办人保管,二联由主管处长留存。
六、发证经办人员接收许可证后,应对许可证与《许可证发放登记表》及申请表进行审核。审核证号、份数是否一致,许可证证面内容与申请表是否相符。发现打印有误的许可证,应及时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核实后,由机房录入人员签字取回错证,重新打印。打印后由机房值班人员与业务处长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注明新证号,注销旧证号,并签字。
第十五条 打印待发的许可证由经办业务人员或司章人员复核后盖章。未经二级(或三级)审批许可证,不得加盖许可证印章。司印人员对于确认不符合审批制度的及违章办证的问题,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建议,直至拒绝加印。
第十六条 发证
一、经办人员对已打印的许可证复核无误后在进口配额证明等进口批准文件各联以及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加盖进口许可证办讫章连同办讫的进口许可证交领证人。领证人领取进口许可证时,在《许可证发放证登记表》上签收。发证人员要把留档的批件与“许可证留存联”装订存档。
二、进口许可证从受理申请到盖章待取,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发放,应向申领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延期、更改、遗失的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许可证应在进口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数量限制的重要商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配额年度下年三月底。加工贸易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对需跨年度的,不得超过次年二月底。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需要延期、更改,都应在有效期内进行。延期和更改均应由原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更改申请表(见附三),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连同原发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
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没有到货,申领单位可提出申请延期,并提供进口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和正当理由说明。对确实签定了合同,因故没到货,发证机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予延期。有数量限制的重要商品进口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配额年度下年三月底,不得再延期。
对已超过延期时限,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更改:
一、更改“收货人”、“贸易方式”、“商品用途”、“外汇来源”、“规格型号”、“商品名称及编码”、“商品数量”,申请单位应提供配额原审批机关同意更改的文件。
二、更改“进口商”,应提供“收货人”的更改申请及收货人与进口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更改其它各项或分割许可证数量,应提供更改和分割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更改均按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和更改,均应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注销原证,并做换发新证处理。换发新证的发证日期应打印换发证的日期。收回的原证与新发证档案并存。
对已进口部分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因故换证时,发证机构首先与外经贸部EDI中心核查海关反馈的清关数据,并根据海关反馈数据所余数量换发新证,同时在数据库中原证配额数量项下核减海关核销的进口数量(证面上有或无海关核销章都应核减已清关数量),在新证备注栏加注原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一、申领单位丢失进口许可证,应向原发证机构和许可证上注明的海关挂失并在《国际商报》或《国际经贸消息》刊登遗失声明,据此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发证机构要认真核实海关反馈清关数据。凡未清关的,发证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注销原证并重新发证,对于部分数量已清关的,发证机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原证配额数据中核减已清关配额数量,并按未清关的配额数量核发新证。
二、遗失进口许可证付本,领证单位应提供报关单据,外汇管理部门出具未付款证明,原发证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原许可证留存联复印件出具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见附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修订和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
|1、进口商: 代码: |3、进口许可证号: |
| | |
|----------------------------------------|--------------------------------------------------------|
|2、收货人: |4、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
| | |
| | 年 月 日 |
|----------------------------------------|--------------------------------------------------------|
|5、贸易方式: |8、出口国(地区): |
| | |
|----------------------------------------|--------------------------------------------------------|
|6、外汇来源: |9、原产地国(地区): |
| | |
|----------------------------------------|--------------------------------------------------------|第
|7、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一
| | |联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正
| |本
|--------------------------------------------------------------------------------------------------|∨
|12、规格、型号|13、单位|14、数量|15、单价(币别)|16、总值(币别)|17、总值折美元|发
|----------------|----------|----------|------------------|------------------|----------------|证
| | | | | | |机
|----------------|----------|----------|------------------|------------------|----------------|构
| | | | | | |存
|----------------|----------|----------|------------------|------------------|----------------|档
| | | | | | |
|----------------|----------|----------|------------------|------------------|----------------|
|18、总计: | | | | | |
|----------------------------------------|--------------------------------------------------------|
|19、领证人姓名: |20、签证机关审批(初审): |
| | |
|联系电话: | |
| | |
|申请日期: |--------------------------------------------------------|
| |终审: |
|下次联系电话: | |
|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二: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办证日期: 年 月 日 业务经办签字:
--------------------------------------------------------------------------------------------
| | | |份|审批处长| |交 接|领证人| |第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数 量| | | 许可证编号 |----------| |备 注|一
| | | |数| 签字 | |机房|业务|签字 | |联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务
|--------|--------|--------|--|--------|--------------|----|----|------|--------|经
| | | | | | | | | | |办
|--------|--------|--------|--|--------|--------------|----|----|------|--------|存
| | | | | | | | | | |
--------------------------------------------------------------------------------------------
注明:1、凡打印错重打之证在备注栏中注销旧证号,填写新证号,并由主管业务处长和机房值班人员签字。
2、每月末按日期顺序装订成册。

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商品数量| |
|--------------------------------------------------------------------------------|
| |项 目|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
|更 |第 项| | |
|改 |------|------------------------|----------------------------------------|
|项 |第 项| | |
|目 |------|------------------------|----------------------------------------|
|与 |第 项| | |
|内 |------|------------------------|----------------------------------------|
|容 |第 项| | |第
| |------|------------------------|----------------------------------------|一
| |第 项| | |联
|----|--------------------------------------------------------------------------|∧
|5、| |正
|更 | |本
|改 | |∨
|理 | |发
|由 | |证
|----|--------------------------------------------------------------------------|机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构
|审 | |------------------------------|留
| | |领证人单位: |存
|批 | |------------------------------|备
| | |领证人姓名: |案
|意 | |联系电话: |
| | |------------------------------|
|见 | |*下次联系: |
|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四: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概述:
(一)各发证机关,在办证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在进口许可证打印输入时,应统一规范操作。
(二)进口许可证的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发证机关打印错误,应删除错证数据重新打印。删除的错证和新发证数据一并上报。
二、证面打印规范:
第1项“进口商”分下列情况进行输入
(1)接受赠送、无偿捐赠、援助进口的货物,应输入“赠送”,编码为“0000000000001”。
(2)其他贸易方式项下凭外经贸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审定证书输入13位代码编号。对于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代码应打印“9999+九位组织机构代码”。
第2项“收货人”应为实际批准进口用货单位,并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或批件一致。
第3项“进口许可证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第4项“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货物到达中国港口报关的期限。即发证之日起至批准的截止日期内有效。
第5项“贸易方式”是指该项进口货物的贸易性质。常见的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国际贸易、许可贸易、劳务工程承包、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补偿贸易、外资企业进口、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工程调回、寄售贸易、其它等。“贸易方式”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配额证明及归口批件相一致。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在贸易方式前加“外商投资企业”。如“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
第6项“外汇来源”按进口贸易方式确定
(1)一般贸易进口、招标、展销拍卖、寄售、进料加工按实际用汇情况分别打印“银行购汇”“贷款”等。
(2)易货贸易、来料加工、索赔、对外劳务承包工程调回的材料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公用物品打印“不支付外汇”。
(3)援助、捐赠、赠送打印“赠送”。
(4)外资企业进口、租赁、打印“外资”。
第7项“报关口岸”打印进口货物到达我国规定开放的直属海关及海关关区代码。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度,进口企业在直属海关所辖关区的任意海关均可报关。对指定口岸的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也只能打印一个报关口岸。
第8项“出口国(地区)”打印签约国别(地区)名称。许可证上只能打一个。
第9项“商品原产地”指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特殊情况,如超过一个,可在该证备注栏内说明)。
第10项“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加工复出口、样品、维修等,只限打印一种并与批件一致。
第11项“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编码打印。只限打印一种并与批件一致。许可证管理以外的“非限制进口商品”,涉及申领进口许可证时,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第12项“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者另行打印许可证。
第13项“单位”指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计算机自动打印,不得任意变动。如合同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计量单位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如无法换算的,可在备注栏注明。
第14项“数量”按规定计量单位打印,最小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分发几份许可证。如数量过小,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15项“单价(币别)”打印对外订货时采用的货币,价格或估计价格与计量单位保持一致。如单价币值比率太小,数字打不下可折换成美元。
第16、17、18项计算机自动计算,打印。
第19项“备注”如不是一批报关的许可证在此栏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其他需说明内容的也可在此栏备注。
第20项在打证操作中,每次办证时应将《配额证明》及批文号输入计算机。
第21项“发证日期”由计算机自动编排。已签发的许可证延期或改证,丢失许可证重新发证应打印发新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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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坚持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处理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控告、举报、申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实行首办责任制,按照部门职能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将信访事项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

第七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由本院检察长和有关内设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内部配合、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下列重大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四)转送、催办和交办、督办情况;

(五)重大信访事项办结后,进行调查研究,查找执法环节和检察队伍建设、制度落实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检察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和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院、解决在当地,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文明接待室创建评比活动,每三年评比、命名一次文明接待室和优秀接待员。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人员较少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送有关部门办理,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

(三)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督办,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五)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转办和催办,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

(八)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

(十)宣传法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

(十一)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访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信访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提出诉求,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信访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均有按职能分工承办信访事项的职责,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指定承办人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检察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办理;涉及组织人事工作的,由政工部门办理;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第二十七条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应当逐件摘要录入计算机,在受理后七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转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对于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

对于重要信访事项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阅批。

对于告急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当日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举报线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初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

(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转交信访事项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辩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

举报答复应当注意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

(四)检察长批办的。

第四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登记后提出办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四十七条 《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来源;

(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确有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纠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所督办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及时改进并反馈情况。建议未被采纳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报经检察长审批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推诿、敷衍,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故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作风粗暴,方法简单,激化矛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

(六)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第五十四条 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完)



盐野宏 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值此东亚行政法学会第9届学术大会召开之际,能够得到发表基调演讲的机会,我深感荣幸。
  我想大家对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本学会第5届大会上由原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所作的基调演讲还记忆犹新吧。按照日本式的顺序,我认为,本次基调演讲理应由为本学会的创办做出贡献的室井力教授来担当。可是,由于室井教授早年仙逝,这个顺序也就无法遵守,这样,我也就不得不登上讲台了。在此,让我们重温室井教授为本学会之创立及其运营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并再一次向室井教授表达我们的谢意。
  一提到基调演讲,我想大家更多地是希望听一些介绍有关围绕当时的共同课题而开展的基本考察。不过在本学会上,除了主题之外,还会谈一些有关行政法学的发展现状、基本课题等内容,这种方式似乎已经成了惯例。我也曾想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我的演讲,但是在第5届大会上由园部先生所作的演讲,已经对日本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总结。之后尽管在日本出现了一些新动向,例如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地方分权等,但我预计,对这些问题在接下来的个别报告中会有所涉猎。
  因此,在此我想介绍一个目前受到日本行政法学界关注且与这次大会的两个题目(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行政控制)多少有些关联的案例,并通过这一案例阐述若干在各国行政法学上具有一定共性的问题。
  一、研究素材—神奈川县企业税案
  在日本,企业除了要缴纳作为国税的法人税之外,还负有缴纳县税即地方税法上以法定普通税的名义规定的法人事业税的义务。神奈川县由于财政窘迫,于2001年制定了企业税条例。但是这种企业税与法人事业税不同,它不是由地方税法直接规定的法定税,而是根据地方税法上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在符合一定.的必要条件下独自制定的法定外普通税。
  具体而言,法人事业税在计算法人所得时,允许将该年度之前的亏损以结转的形式处理亏损。因此,有可能出现企业年度决算盈余却不用交法人事业税的情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税不允许结转扣除亏损,而以计算出的年度所得金额为基础对企业征收3%的税金。
  对企业而言,用结转亏损处理的办法可以不用交法人事业税,但是如果单年度出现盈余的话却必须缴纳企业税。于是神奈川县的一个企业,以规定企业税的条例违反地方税法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一审判定原告胜诉(横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9 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20号第29页),而二审神奈川县反败为胜(东京高等法院2010年2月25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74号第32页),于是企业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目前正等待着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框架法(准则法)与基本法
  在神奈川县企业税案(以下简称为“企业税案”)中,争议是围绕着该县的企业税条例是否违反地方税法而展开来的。两者不是法律与委任命令的关系。地方税法规定的是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税务条例之际的基准,与有关委任立法的审查方法无关。也就是说,地方税法在尊重地方公共团体财政自主权的同时,为了防止税制因地方团体不同引起居民的税负显著失衡,而以国家法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基准或界限。这与宪法上的保障地方自治的原理并不相悖。学术界在表现上述地方税法的性质时,采用了准则法、基准法、范围法、框架法等术语,但用法至今尚未统一。在此,我暂且采用能够如实地反映了其性质的“框架法”这一用语。地方公务员法、地方财政法也同样属于框架法。尽管地方自治法也可以被定位为基本法,但其中却包含了许多具有框架法性质的规定。因此,有关地方自治的通则性法典即地方自治法属于框架法的范畴,其作为日本法体系的一个类型,成为行政法研究的对象。关于框架法,在日本就其本身的研究尚未深入开展,以下暂且就其中若干问题加以说明。
  (1)尽管框架法被解释为主要是规范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关系的法,但是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规范在与国家关系中享有自治权的团体和国家间的基本关系之法。例如,在日本,因为国立大学也享有宪法上自治权之保障(宪法第23条),所以也可以将规范国立大学之组织和运营的国立大学法理解为这样的一种框架法。
  (2)框架法具有两个不同的功能:一个是作为国家法的框架法,其只提出有关某种制度的基本框架,至于具体的规定,则交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因此,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它具有保护地方自治的功能。另一个是,框架法从保护超越个别地方公共团体之利益(也可称之为国家性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给团体的活动规定了一定的界限,所以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其具有参与地方自治的功能。这一点,从框架法的性质来看,与其说这是框架法本来的功能,莫不如说是一种派生功能。可是,不管是地方自治也好,还是大学自治也罢,当宪法上关于保障自治权的广度及深度的界定不明确时,在框架法这种形式下,国家的利益或意志有可能优先[1]。
  (3)企业税事件为检验这两种功能相互冲突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具体地说,地方税法在列举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10种法定税(第4条第2款)的同时,另外也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其他普通税(法定外普通税)(同条第3款)。被告神奈川县重视作为框架法的地方税法之保护地方自治功能。与此相对的是原告企业强调的是地方税法所规定的界限。当然,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出于有利于企业利益之考虑。
  (4)我认为,像这样的问题是会随着地方政府职责重要性的增大,而必然产生的普遍现象。实际上德国法的“Rahmengesetz”在日本也是广为人知的法形式。例如在“Rahmengesetz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Beamtenrechts, Hochschul-rahmengesetz”当中,先用联邦法规定官吏法、大学法的大框架,然后由各邦在该框架内制定具体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日本的公务员法等法律相似。德国的“Rahmengesetz”有时也被翻译成基准法、框架法、准则法等。但是,“Rahmengesetz”在各自具有固有的立法权限之联邦制度下,承担着调整联邦法与邦法关系的作用,与规范国家和自治体之关系的日本法中的框架法在前提上有所不同。除了翻译用语本身有待商榷外,也因2006年联邦宪法的修改而被废止。但是,我希望当我们探讨如何调整政府间立法权限关系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时,能够关注德国“Rahmengesetzgebung”的理论与实务状态。这可以为加深我们的讨论提供丰富的信息。
  (5)在日本,除了框架法之外,还存在着许多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尽管其内容多种多样,但基本法一般不具有直接规范国民、企业、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规定。不管是消费者基本法,还是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基本法除了规定法律之目的、基本理念、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之外,有的还规定企业和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甚至还包含着一些类似于道德规范性质的规定。因此,基本法并不是制定法律规范(Rechtssatz)。在这一点上,尽管其与框架法有相似之处,但在另一方面,却与为自治体立法作用制定法的界限的框架法相异。因此,基本法虽然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但却与西欧法中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实际上,在西欧各国既不存在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也不存在内容上与日本法的基本法相对应的法律。此外,德国的“Grundgesetz”在日本被翻译为基本法,可是自不待言它是宪法法典,与按照通常的法律制定程序一样制定的日本基本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此问题在此暂且不进行深入讨论。就我所知,与西欧法里不存在基本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世界上除日本之外,承认基本法之存在的,还有韩国和台湾 [2]。
  我们是把这种现象看作东亚特有的现象,还是把它视为作为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国家意志的方式,超越了东亚而成为现代国家具有普遍性的现象?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与今后框架法的发展一样,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命题。
  三、行政法总论与各论
  在日本,企业税案是按照行政事件诉讼之一撤销诉讼来处理的。由于在日本不存在租税法院,所以有关租税的诉讼也与通常的行政事件一样服从同一法院的管辖。可是,在税务诉讼理论当中,存在着与诸如处分性论、举证责任论等通常的行政诉讼不同的论点,因此在日本有关税务诉讼理论的议论相当活跃。而且,从租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由于存在着很多大大超出行政法一般理论范围的论题,所以现在租税法已经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而成为租税法学的研究对象。在行政法体系中,区分行政法总论与行政法各论之意义,还有行政法各论之存在的意义等问题,以前在日本已经有过探讨 [3]。因此在本报告中,我以企业税案为素材,仅就租税论和行政活动一般论的关系这一问题加以考察。
  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企业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在本质上附带有扣除结转亏损的制度,而作为否认此制度的结果而登场的企业税,它到底有没有超越框架法之地方税法所定的界限呢?其中扣除结转亏损制度在法人税法上应该如何定位这一问题正是作为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学、进而是财政学的研究对象,在此没有行政法一般论置喙的余地。尽管如此,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说这个案件与行政法学毫无关联了呢?其实绝非如此。首先在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与扣除结转亏损制度的关系方面,在此暂且不论其在租税法和财政学上是否已经有明确规定,而当其间的关系并非明确之际,我想不管是站在哪个立场上,都有必要就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探讨。到那时,有关于保障地方自治密切相关的框架法之性质以及存在于其背后的自主财政论等争论,将会成为很大的论点。此外,在企业税案件中,在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对其的反驳之中,也就诸如法律与条例的关系、比例原则、平等原则、适用违宪等有关行政活动在公法上的各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就租税事件是行政事件而言,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是如何实现的这个问题,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关心所在。换言之,一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个别具体的行政过程中是否具有效力,这一点将要受到验证。对此,企业税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事例。
  另外,尽管在企业税案中没有被提及,在日本,有关在行政法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行政调查的研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先是在税法学领域以涉及税务调查与人权保障之关系的最高法院判决为素材,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之后以吸收其研究成果的形式,从前被视为即时强制之一的税务调查,现已作为行政调查逐渐地被行政法总论所接纳 [4]。
  是应该称之为行政法各论还是特殊法,抑或作为独立法加以整理呢?尽管这个概念问题尚有待今后的探讨,但是在此必须注意的是:个别行政法领域与行政法总论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我认为无视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固执行政法的传统理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利益错综复杂的现代行政。反之,也不能因为过于强调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歪曲了现代法的基本原理。
  四、理论与实务
  在企业税案中引起议论的不仅是地方财政学、租税法学,还有公法学上所形成的一般理论。这是因为企业税这个主张本身来源于以财政学、税法学等学者为骨干的研究会之报告。原告和被告间的理论斗争也是围绕这个研究报告的成果而进行的。当时,很多税法、行政法、宪法学者分成原告和被告两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意见书。这也是企业税案的特色之一。二审判决具体列举了提交意见书的学者姓名,此举也是没有先例的(在二审阶段原告方(被上诉人)意见书7份,被告方(上诉人)10份)。这如实地反映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需要慎重斟酌的难题。
  法律学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撰写意见书之举,在日本并非少见。据说在德国也常有法律学教授就与具体诉讼的关系而撰写“Gutachten”的,有时甚至将其作为著作公开发表。
  事实上意见书在裁判过程中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对此我不太清楚。不过据传闻,似乎因法院或法官而异。法律学者并非只局限于在事后撰写一些理论性和体系性的论文、进行判例评释或判例解说。在现实的诉讼中,他们从自己的理论立场出发就案件发表意见之举,起到了沟通理论与实际之作用,是值得给予积极评价的。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当中,当政策论和解释论相互关联区分不清、或是利益错综复杂之际,意见书就更有其存在的道理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税案作为学者们也参与其中的现代型诉讼,虽不多见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意见书是应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而做成的,因此应该注意避免自己的理论受到委托人意愿的左右。
  五、结语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从我出席东亚行政法学会第1届学术大会算起,一转眼已经15年了。其间,我们从两年一度的学术大会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国在完善行政法制度、加强行政法研究的双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另外,东亚自身在经济交流、社会交流领域发生的变化也是惊人的。也许法文化交流注定落后于其他文化的交流。但是东亚各国肩负着相同的使命,即必须同步解决如何使现代法落地生根和怎样应对当代法的课题,在这一点上,东亚的相同之处甚多。如果承蒙您把我今天的发言也作为其中的一个例子的话,我将感到非常荣幸。



注释:
[1]参见?c野宏「地方公?赵狈ㄖ皮?溥w—法制定60周年を迎ぇて」地方公?赵痹卤 2010年11月号18页注(13)。
[2]?c野宏「基本法について」,『日本学士院纪要』63卷1号(2008年)20页以下。
[3]?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
[4]?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