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已于1999年11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和其他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项目、成果的审查认定,并会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有条件的区(市)也可采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的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市、区(市)人民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凡利用政府财政资金立项的各类科技项目,必须经过知识产权信息文献检索,选准起点后再行立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
第六条 鼓励对引进国(境)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在引进项目立项的同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重点:
(一)通过技术创新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本市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发展,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新的经济增长点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持生态平衡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有利于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五)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促进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七)能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重点。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组织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科技债券或股票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部门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利用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上安排的农业投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各类农业经营实体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和联合,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其研制、开发的产品享有自营销售权。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扩大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规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机制,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独立或合作研制的试验产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技术推广机构和技术创新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研制的试验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期限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办及发展过程中,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其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
第十七条 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应当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列入市级以上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计划或者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新产品;
(二)经市专利管理机构审核,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试验产品;
(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内的企业;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
(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三)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农牧渔业新品种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五)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做出重点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从该项目的转让净收入中(企业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单位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获奖人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可以吸收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其他待遇。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协议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项目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4号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