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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2:1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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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1999]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
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
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
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
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
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本市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遵循有利于推行社
会化、专业化管理,降低管理成本,形成规模效益,提高管
理质量和水平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
理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应
抄送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章 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物业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规范
物业管理市场行为;
(二)负责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管理;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物业
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及协助成立或更换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
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自治管理;
(三)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第七条 火炬区及各镇区的城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工作应给予
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支持物业
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依法享有参
与物业管理有关事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决议;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四)正确使用和维护物业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
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
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情
况。
第十一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
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
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包括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产权
单位)应以首任业主的身份,负责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公
司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区、镇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
次。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
应经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应当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参加会
议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由业主或业主的书面
委托代理人直接出席召开,如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
意或因物业附近场地条件限制等情况,经召集大会的组织向
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业主大会也
可以书面代理的间接出席方式召开。
书面方式召开的大会,其过程必须有公证人员进行公
证。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个产权单位计算
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以每100平方米为单位
计算表决权,不足100平方米,按1票计算,然后每增加100
平方米增加1票。对物业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
加1000平方米增加1票,总票数最多不能超过10票。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约定的,可照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业主身份以售房合同或产权登记为准。业
主的配偶、亲属或使用人受业主书面委托可参与投票。售房
合同或产权证上登记的业主超过1人的,均可按享有的产权
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由开发建设
单位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
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对业主
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
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
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定物业管
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合同的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
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维护管理计划和
大宗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报告;
(六)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
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
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
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有
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可设置主任、副主任,主任、
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根据
物业规模大小确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
委员会成员设5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1
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15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选,由所在镇、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后确定;也可由10%以
上的业主提名候选人,但只能一次性推举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
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会议设会议记录制度,会议
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向全体
业主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
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
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
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
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
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
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
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配备建筑、市政、园
林绿化、水电、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聘用的技术
安全性较强的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有关专业部门颁发的上岗
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后,
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细则规定的维
护管理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二)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三)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四)对物业范围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依据业主公
约及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对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
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
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
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
前的物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
理。物业移交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
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委托与受委托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方式;
(五)物业管理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限、合同提前终止的约定;
(七)物业、业主及住户资料的管理和移交方式;
(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权、利;
(九)法律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辞退物业管理公司应经业主
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辞退,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并
经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均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辞退行为
必须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进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
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等清单;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和结构竣工图、公用设施和设备竣工
图;
(四)道路、管网、绿化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资料;
(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七)售房资料(包括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
证书)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
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
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
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
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
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
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
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
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泥,堆放排放有毒
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行聘请进入住宅小区内
进行装修、维修、检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
明书和业主公约,并须报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办理进场施
工准许证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聘装修物业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向每户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保
证金。装修完成后,没有发现损害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
位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把装修保证金
退回业主或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
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使用人及时修缮。
拒不修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
用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
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管理
公司监督,确保区内物业的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
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部门人员及车辆可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破坏了区内
物业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或植物影响了有
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应按专业管理
规定和要求,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如损坏责任明确的,
由责任人承担,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
承担;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
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其费用
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
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第六章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指建筑物主体外的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事务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门牌、路灯、排水管
道等设施的养护,定期清疏排水管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小品和
其他园林设施的养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洁、垃圾清运、公厕
保洁及环卫设施的养护;
(四)安全防范服务;
(五)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组建保安组织,配合
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具体内容包括:
(一)担负小区门卫、守护和巡逻护卫;
(二)做好小区防火、防盗、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
故的工作;
(三)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宣传治安防范和治安
管理规定;
(四)协助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基本标准:
(一)建筑物管理:
1、外墙完好、外观整洁,房屋完好率达98%;
2、建筑物外墙防护设施按规范设置,统一有序,没有
锈蚀;
3、公共通道、楼梯、地下室整洁干净,无障碍物;
4、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5、建筑物零修及时率和及格率达100%;
6、建筑物标志明显、规范;
7、没有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以及改变建
筑物结构、外貌的现象。
(二)设备管理:
1、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重大管理责任事故;
2、设备及机房环境整洁,无杂物、灰尘,无鼠、虫害
发生;
3、供电系统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立即
排除;
4、消防系统配备齐全,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5、电梯系统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通
风、照明及其他附属设施完好,梯厢、井道清洁;
6、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
全。保持水池、水箱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无二次污染及
隐患。设备阀门、管道无跑、冒、滴、漏。
7、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超标噪音和严重滴漏水
现象。窗式及分体式空调的安装位置统一,排列有序。
(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管网设施敷设安全、美观,使用正常,没有泄露现
象;
2、管线架设安全、整齐规范、统一有序;
3、排水系统畅通,汛期道路无积水,楼内、地下室及
车库无积水、浸泡发生。排水井、盖完好无缺,道路畅通,
路面平坦;
4、照明路灯使用正常;
5、公共文体娱乐设施使用正常。
(四)园林绿化管理:
1、绿地内清洁,无黄土裸露,无破坏、占用现象;
2、路树、绿篱无缺株、枯萎;
3、园林建筑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完好,整洁。
(五)环境卫生管理:
1、路面、公共场地的保洁率达95%以上;
2、没有乱贴、乱挂、乱画现象;
3、垃圾日产日清;
4、公厕保洁做到无臭味、无苍蝇;
5、化粪池使用正常;
6、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六)交通管理:
1、停车场、行车线路标志明显;
2、车辆管理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集中停
放到停车场或指定停车点,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业主和使用人,
为确保物业的完好及正常使用,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市容
市貌环境而投入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竣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已实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经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出具交付业主使
用意见书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领取收费许
可证,物业管理公司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内的单项工程已办理竣
工验收手续;
(二)该物业(或部分物业)已具备交付业主使用的
基本条件。包括已接通永久用水、用电,道路和排污渠道畅
通,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设施已经拆除,施工余泥全部清理
完毕等;
(三)预售或销售合同中向业主承诺交付使用时应有
的配套设施及其他使用条件已具备。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
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
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百分之五十,但不应因
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了物业管理的物业,实行物业管
理公司统一向住户收取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按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
商确定。
物业已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
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市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条 政府指导价按省公布的标准,一般每年调
整一次。
对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住宅小
区,经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收费可按规定的指导
价上浮30%,获得省称号的住宅小区,可按规定的指导价上
浮15%。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
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
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
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使用人预收物业
管理费,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最多预收三个月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费来源主要为管理服
务费收入、车辆停放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以外,为
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其收入用作管理经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
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
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同时,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向物业管
理公司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
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多种经营,开展各
种有偿和无偿的便民服务,增加经营收入,逐步改善和提高
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支帐目每季度
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的比
例,在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并
将其列为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该项费用应列入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号代为
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计息,利
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先由物业管理公
司提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经营性用房划拨给物业管理
公司的,可以折价抵扣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数额,经营性用房
产权属全体业主,经营性收入纳入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建设
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承诺用经营性用房收入补贴物业
管理服务费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
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
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作为建设
工程综合验收的必检专项。
第六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
1.5-2‰比例提供,公共用房按2-3‰比例提供,商业大厦按
3-5‰的比例提供。公共用房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用作商业
用房,所得收入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如实行分期分批综合验收的,则应按当
期当批物业投资额的规定比例拨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和提
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和建设单
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
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
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主体外的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
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
(三)服务管理不当,使公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四)乱搭乱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
共用场地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
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者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
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
人承担。
第七十条 业主之间发生的有关物业纠纷,物业管理
公司有调解责任,调解不成的,由业主自行到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业主不配合房屋本体部位和房屋毗连部
位的维修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在小区内予以公布;
(二)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
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
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
可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
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
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催
缴有关费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
法规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中山市人民
政府《转发市建委〈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中府[1996]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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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
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
第十二条在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的授权建议。
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年度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5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年度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年度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
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
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
(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
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年度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年度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对授权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一、二)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一、二、三)
附件三: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附件一(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1,用于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一、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厅)局、中心、分行/总行营业部 主任、局长、行长/总经理 代表本单位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1.信贷业务审批权(含等值外币)
(1)设备储备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
2.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3.存款权限
4.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5.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允许转授权、再转授权的事项与权限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及时对第一副职进行转授权,由第一副职暂代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并履行相应的职责,直至负责人到岗。
*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同时,履行监管下属职责,保持本单位稳健经营。并于 年月日之前,将执行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授权,视为总行的授权。
*超越上述授权,受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的解释权属于开发银行总行。
*本授权书由授权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2,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厅局、分行(或 职务 )代表国家开发银行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特别授权书由国家开发银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3,用于对机构的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 (厅)局、中心、分行 局长(主任、总经理、行长)签发本转授权书。
一、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本单位和个人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厅)局、中心、分行所辖单位和个人还不得行使下列权限:
(一)以本(厅)局、中心、分行名义发布公文或其他信息;
(二)
三、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对本转授权人的授权权限,在此授予在 (处室、资产管理部、营业部、岗位)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
(二)
(三)其他权限
四、行使授权的职责
(一)经办人的任职资格
(二)业务职责
(三)其他职责
五、允许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
*本转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并于 年 月 日之前,将执行本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转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转授权,转受权人可依法行使管理权。
*授权人变更或撤销对转授权人授权的,本转授权书应作相应变更或撤销。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4,用于对岗位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现授予 (单位) (个人)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自 年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三):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5,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处室(或 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自 年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一、授权书的编号按照“年度、类别、序号”排列。
二、基本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11”,转授权书为“12”,再转授权为“13”;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21”,转授权书为“22”,再转授权书为“23”。
特别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31”,转授权书的类别号为“32”;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41”,转授权书为“42”,再转授权书为“43”。
三、直接授权书的序号按总行电话号码表中被授权机构的顺序排列。如,总行营业部为“01”,天津分行为“02”等。又如,办公厅为“01”,政策研究室为“02”等。
如总行有关文件对机构排序有变化的,按照变化后的顺序重新排列序号。
四、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序号为直接授权书的序号后排序。如,2000年度武汉分行的基本授权的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2.17.01”,再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3.17.01”;特别授权的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2.17.01”,再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3.17.01”。
五、变更授权书的编号为原授权书的编号,但须注明“变更”字样。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文化娱乐等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电影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比赛;
(六)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宣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
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文化市场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机关。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二)至(八)项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许可证;
(四)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省直属的文化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外,其余可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版权、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
禁止个人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在规定场所内经营;从事书刊零售的,应相对集中、定点销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动。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从事电子游戏、台球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
经批准的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者“复制”。不得经营伪造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照经营,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收费。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可单处或并处罚款。
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的,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转包业务的,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出卖、转借经营许可证的,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的,处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歌舞厅、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和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开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提供文化经营活动虚假信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或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其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逾期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收入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