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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5:40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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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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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
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考核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加快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速度,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2004〕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建设用地供应速度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地率的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建设用地供地率
  建设用地供地率是指截至统计之日,在最近连续三年已经批准的各年度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中,已经依法批准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土地面积分别占各年度农转用、征收批准土地面积的比例。
  二、考核对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
  三、考核标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前两年度、上一年度及当年供地率应分别达到90%、80%、50%。
  四、考核方法
  (一)萧山区、余杭区国土资源分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本地区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录入浙江省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统计系统,并按季度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应督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时上报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备案数据,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的供地速度。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上报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将各地倒序三年的供地率统计汇总后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将对审核情况进行公开通报。
  五、考核分值计算
  (一)核减目标考核分。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考核中供地率考核分值按三年度进行平摊,最近三年供地率均达标的,供地率考核分值得满分;任一年度供地率未达标的,核减考核分值的三分之一。
  (二)核减用地指标。供地率未达标核减指标。本项核减额度不超过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的90%。其中前两年度供地率未达到9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40%;上一年度供地率未达到8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30%;本年度供地率未达到50%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核减0.5%,但核减额度不超过20%。
  (三)暂停农用地转用报批。各县(市)按照本办法核减的用地指标超过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总量的50%的,除市政府下达给各地的切块指标外,暂停受理该县(市)上报的其他农用地转用审批项目。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