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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7:47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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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 国税总局
2001-7-12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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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
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出版工作和书刊市场管理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出版工作近年来在“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双百”方针的指引下,取得了显著成绩,出版了一批较有影响的好书刊;采取许多措施
整顿报刊社,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对净化书刊文化市场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和行政管理失之过宽,致使编辑、印刷、发行和书刊市场等方面存在着严重混乱现象。在我省书刊市场上还大量流行着格调低下甚至反动、淫秽、色情、凶杀、
迷信书刊,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此非常不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展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斗争,清除精神污染,加强我省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出版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传播文化、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它对于全民族的思想文化素质,对于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和青少年的成长,乃至物质生产技术和管理
的进步,都有着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认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更好地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继续深化改革,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广大出版工作者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要优化选题,努力为广大读者提供健康有益的书刊,积极扶持优秀的学术、科技著作的出版。严禁出版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内容的书刊;其他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书刊,也不应该
出版。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对做出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加强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认真执行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整顿发行渠道,充分发挥国营书店主渠道的作用。对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期刊的销售点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开展书刊批发业务的规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以维护出版发行工作的正常秩序。所有国营、集体、
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书刊销售点,严禁出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书刊和画册、图片。对目前仍在销售的格调低下的书刊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进行清理。对限制发行范围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在书刊销售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
政策。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要尽职尽责,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整顿书刊市场秩序。要特别注意对个体书商的管理和教育。对严重违法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和打击。
四、加强出版法制建设,建立社会舆论监督制度。要抓紧省《出版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制订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当调整出版事业的经济政策,积极制订关于查禁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出版物和印刷、发行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动员与组织社会各
界谴责反动、淫秽等出版物的制作者、出版者和贩卖者。各级新闻出版、文化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能。期刊社的直接上级部门要对自己所办的刊物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严格执法,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对制作、贩卖反动、淫秽等书刊,触犯刑律的,
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进入流通领域的违禁书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积极组织查处。



198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