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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8:3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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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12号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对外招商代理,扩大吸收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连企业、办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委托招商代理时,须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报其主管部门和外经贸委(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从事招商代理工作,应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义务向投资者宣传我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并应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第七条 招商代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其代理费原则上为外资实际到位金额的2‰—4‰,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金额分期到位的,可以分期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条例、办法应在招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或受益者承担,凭合同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登记入帐,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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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成因、特点及缉防对策

毛立新



近年来,各类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呈逐年增多的趋势,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携款逃往境外,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如何根据经侦工作特点,加强经侦防逃和缉逃工作,已是经侦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形成的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迅速逃离。经济犯罪多数是预谋犯罪,作案前往往经过惊心策划,选择好了较为隐蔽的逃跑方向,一旦得手即逃之夭夭。有的是利用便捷的交通条件,跨区域、跳跃式流窜作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二)侦查方式不当,惊动案犯逃匿。在初查和侦查工作中,如不注意工作方式,特别是过早暴露公安机关的侦查意图,往往会刺激犯罪嫌疑人,促使其迅速逃匿。

(三)办案速度缓慢,延误捕获时机。一是在接到报案后因行动迟缓或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导致案犯逃跑;二是调查取证时间长,传唤、讯问次数多,加重了犯罪分子的心理压力,促其外逃;三是批捕后没有立即执行,被案犯察觉而逃匿。

(四)控制措施不力,使案犯有机可乘。在初查和侦查工作中,由于疏于控制,或者出于某些顾虑,对犯罪嫌疑人既不刑事拘留,又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没有布置力量加以控制,使案犯轻松逃匿。

(五)保护网的存在,帮助案犯逃匿。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背后,往往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旦案情知情范围扩大,一些人就会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唆使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外逃。

二、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特点

(一)远距离逃窜。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多携有非法获取的大额资金,同时具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凭借这些条件,再加上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在逃人员往往能够跨省、市、区远距离逃匿。有的还利用重金购买非法护照,偷越国境,潜逃国外。

(二)大肆挥霍钱财。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对非法获取的巨额资金毫不珍惜,花钱如流水。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明知犯罪性质严重,早晚难免锒铛入狱,所以抱着一种“今日有酒今日醉”的思想,骄奢淫逸,无所不用其极。

(三)继续循环犯罪。经济犯罪在逃人员为了满足其奢侈的生活和对物欲的无限追求,往往会连续作案,走到哪里骗到哪里,直到案发被抓。

(四)具有反侦查意识。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往往文化程度高,阅历深,一些人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有相当了解和研究,不到万不得已不与外界联系,许多犯罪嫌疑人还使用电子信箱或者网络聊天室进行对外联络,在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

(五)隐蔽性强。经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迅速转移,有的是改名换姓,伪造身份,有的是不断变换使用不同的姓名、证件和通讯号码,行踪诡秘,难于发现和捕获。

三、对经济犯罪在逃人员的防范、缉捕对策

(一)加强基础工作,增强防逃意识,做好预防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工作。防逃意识不强,防逃基础工作薄弱,是造成逃犯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通过开展一些基础的、超前的工作,做到及早发现、及早控制、防止外逃。这些措施包括:(1)逐步建立涉嫌经济犯罪单位和人员信息资料库,收集涉案单位的工商注册、人员组成、经营活动情况,及涉嫌人员的户籍、护照、笔迹、指纹、照片等资料,并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输入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省和全国联网,为防逃和缉逃提供信息服务。(2)对案件多发的金融、证券等重点单位、重要岗位,特别对那些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被打击处理过的人员,或因证据不足未被打击处理但犯罪嫌疑并未排除的人员,经济状况反常、来源不清、有经济犯罪迹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来往密切、形迹可疑的人员等,要通过开展经侦秘密工作予以控制,做到敌动我知、先发制敌。一旦发现上述人员有从事犯罪和外逃的迹象,要及时立案侦查,采取措施,防止外逃。

(二)在实施拘留、逮捕前,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或者已经立案但还不宜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在开展调查取证的同时,采取必要控制外逃措施。如:注意案件保密,防止惊动案犯潜逃;通过侦查手段控制嫌疑人的社会关系、接触人员、踪迹和活动情况;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配合监控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行为表现;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扣留护照、回乡证及其他有效证件,限制其出境;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办理边控手续,在边防口岸予以堵截等。

(三)建立专门缉捕队伍,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开展缉捕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要建立专门的缉捕队伍,认真研究经济犯罪逃犯的心理、行为和缉捕工作艺术,负责重大逃犯的缉捕工作。要充分运用网上追逃手段,借助全国公安机关的力量开展追逃。对重要逃犯要落实缉捕责任,组织专门的工作组,综合运用架网守候、定向追踪等、规劝投案各种方式开展重点攻坚。

(四)对逃往境外的逃犯,积极利用多种渠道开展追捕。对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在逃人员,在知晓逃犯所在国及居住地的情况下,要层报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通缉。对知晓逃犯逃往国,但无具体去向的,一般先请外国驻华使馆、中国驻外使馆、驻外中资机构和爱国华侨等协助查找行踪,再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予以通缉。如逃犯藏匿国与我国签有引渡条约,可按规定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转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五)发动全社会力量追逃,适时组织专项行动。要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举报在逃人员线索。要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深入细致地做好在逃人员家属的工作,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要解放思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缉捕逃犯中的作用,大胆采取公开通缉、悬赏缉捕等方法,调动社会力量协助追逃。同时,适时组织开展追捕经济犯罪在逃人员专项行动,发挥区域联动、整体作战的优势,开展集中追逃。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 粤法行〔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我们认为,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对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第二审终审的,依法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的,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
二、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除上级人民法院外,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调取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查阅法院审判案件的外卷材料,但不能“调阅”法院案卷。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