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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7:52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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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门,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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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是否存在有效期?--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二

蔡英杰


关键词:验资报告 有效期 外商投资企业


  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这些规定中,均未对验资报告的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1995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注: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该文废止)第6条,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工商局提出申请。此外,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明确规定: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90日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目前,财会【2001】1067号文尚未被废止。在实践中,如果验资报告超过90日,工商局往往会要求申请人提交新的验资报告,法律依据便是财会【2001】1067号文。

  然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第122号),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的要求已经被取消。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5年又下发了《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第213号),对工商外企字【2004】第122号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有效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的要求已经取消。
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部分地方工商局认为既然工商外企字【2005】第213号对验资报告有效期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同样应当适用财会【2001】1067号文。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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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6年5月2日,财政部

为了促使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坚持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手段将国营企业或者国营企业的一部分下属单位转为集体所有,挖走国家财产和财政收入。
二、国营企业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必须坚持等价交换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1.国营企业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转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应当合理作价,由集体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货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形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国营企业向集体企业收取的价款和租金,作为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一项来源。
2.国营企业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周转资金,由集体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分期归还。归还期最长不超过两年。逾期要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
三、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或其他归企业自行支配的资金对集体企业投资的,应当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并按联营企业的财务处理方法,纳入企业决算。
四、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纳税。
五、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国营企业的垫款。下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具体的使用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经销原属国营企业经销的产品,其价格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必须坚持等价变换的原则,如实计价核算。
1.国营企业交集体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和集体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缺的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划归集体企业经营。更不得将高利产品交给集体企业经营,将亏损或微利产品留给国营企业经营。国营集体企业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按规定留给合理的购销差价,企业不得故意压低拨交价格或等级转移国家利润;集体企业必须按规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损害群众利益。
2.集体企业使用国营企业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
3.国营企业派往集体企业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原国营企业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标准,由双方协议规定。所需费用,可以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国营企业交纳劳务费后,由国营企业支付。
4.国营企业为集体企业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
5.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互相进行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
6.国营企业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八、国营企业必须维护其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其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九、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财税机关要加强对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十一、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在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前,必须具备经过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涉及国营企业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
十二、各级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以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财务管理上,也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