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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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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
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
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
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
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
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
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
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
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
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
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1973年11月2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规定(修正稿)》即行废止。各地制订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在本办法公布前,征地拆迁按过去的规定达成协议、办妥批准手续的一律有效,不再变更。



198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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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市财政二分局、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以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解决城市人民生活中存在的“几难”问题,使这些企业职工的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钩,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根据市政府《关于国营和集体商业、服务业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现对这些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实行范围
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所属以劳务为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饮食、理发、浴池、洗染、照相、旅店、弹花、修理、钟表眼镜修配、服装零活加工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其他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包括外事、旅游、劳动服务
公司、街道联社企业和乡镇企业)与上述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也可以实行提成工资制度。
二、实行条件
1、经营情况比较稳定;
2、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劳动组织比较合理;
4、各种规章制度健全,经济责任制得到较好落实;
5、修理企业从事修理业务的职工人数和营业面积必须都在75%以上;
6、服装零活加工企业,零活加工收入要单独核算;
三、提成工资的具体形式
提成工资分为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两种形式。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各种奖金全部从提成工资中支出。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的各种奖金从提成工资中支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仍按原规定列支。
四、提成率的确定和修订
1、提成率的确定
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一般以上年的工资和利润为基数确定提成率。
(1)工资基数
一九八六年实行全超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工资基数包括: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前职工年基本工资额、附加工资额、保留工资额;按全年十二个月计算的工资改革允许进入成本的数额;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两个月标准工资额(人均月标准工资以67.5
0元计算,下同)的,按两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标准工资额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基数为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两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两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标准工资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
(2)利润基数
一九八六年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一般以一九八五年的实现利润加上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作为利润基数。
对中途开业和新办的企业,因利润基数难以核定,当年暂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属于国营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核定税后留利中奖励基金及其他各项基金比例的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于集体企业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成率的计算公式
核定的上年工资基数
提成率=--------------×100%
核定的上年利润基数

2、提成率的修订
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提成率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稳定,一般一年审查修订一次,安排在次年二月底以前进行。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考虑修订提成率:
(1)国家、地方物价部门明文规定调整主要原材料、燃料或产品、服务项目价格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时;
(2)国家税制改革、税率调整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时;
(3)国家投资进行改造、扩建使企业利润大幅度增加的。
五、提成工资的提取和使用
1、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提成工资按照核定的提成率,每月从企业提取提成工资前的利润(简称提成前利润)中提取。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
凡经财政、税务部门调增的利润,不能提取提成工资,调减利润的要相应核减已提取的提成工资额。
2、提成工资的使用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加强考核,严格按照经济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拉开档次,打破平均主义。
3、企业当年提成工资有结余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4、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税后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集体所有制企业税后提取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不再用于发放职工奖金。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企业不得另行列支加班工资和加时费。
5、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小型企业,按照核定的提成率提取的工资,不属奖金范围,不计征奖金税。
六、提成工资工作的管理
1、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总公司、局、社为单位,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审核下达提成率。总公司、局、社在不超过下达的提成率以内,核定所属各区、县公司和直属企业的提成率,并将下核的结果按企业(或区公司)汇总抄报市劳动局
、财政局、税务局备案,以便监督执行。各区、县公司在核定所属企业的提成率时,应商得同级财政税物部门同意后下达。
其他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提出,全民所有制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批、集体所有制企业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批。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下达提成率的同时,还要根据企业的特点,规定三至四项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应以反映社会效益的指标为主,考核指标没有完成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提成工资额,扣减比例一般不超过提取提成工资总额的30%,具体
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提出并负责考核。
2、年度的提成率的审查修订工作由批准部门负责。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所属企业年中需要调整提成率的,在不超过核定的提成率以内,由总公司、局、社在内部调剂,并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意后下达。
3、实行租赁经营和经营亏损以及改变了经营性质的企业应停止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停业修建企业,职工参加修建工作的,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综合奖,在工资项目列支。
4、本规定只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企业各级管理单位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
5、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8月10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财库[2005]36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附件:

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无线局域网安全标准(GB 15629.11/1102)并通过国家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认证产品)。其中,国家有特殊信息安全要求的项目必须采购认证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根据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无线局域网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的生产厂商和产品型号中确定优先采购的产品,并以“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公布。
  清单中新增认证产品厂商和型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以文件形式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http://www.ndrc.gov.cn)、信息产业部网(http://www.mii.gov.cn)为认证产品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允许,不得转载。
  五、采购人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时,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应当考虑信息安全认证因素,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清单中的产品不是最低报价但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报价一定比例的,应当将采购合同授予提供认证产品的投标人。采用综合评标法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评审总分基础上对清单中的产品合理加分。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认证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认证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七、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八、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