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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6:27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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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
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四)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六)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七)非法收(送)养子女的,比照计划外生育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按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流动人口拒不交验、补办计划生育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五)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女性公民,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违背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的;
(二)对举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非法收费、罚款或者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数据严重失实的;
(七)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干部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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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1998]13号 1998年5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1997]94号)文件精神,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依据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物价指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998年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长住城市居民(户口在市区,但该单位驻在县(市)的,应由纳税地负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三类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统计、人事、劳动、物价、工商、教育、房管、工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房租、遗产、馈赠、下岗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求济金及其他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年龄18-60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收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合并计算;
  (七)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六条 资金来源:本着分级负担以区为主的原则,差额部分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第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对象的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核实,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后,发给邢台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每月由区民政局负责发放保障金。
  (二)凡领取保障金者,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线或恢复劳动能力、户口迁出本辖区等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的申请,并交回《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三)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对象,不按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保障金。
  第九条 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除取消保障对象外,追回多领的保障金,两内不得再享受有关优惠和政策照顾;
  (二)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对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及时对已确定的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严禁克扣、拖延或挪作它用;
  (三)保障金要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设立专帐专户,按月(委)拨付市、区民政局、专款专用,保障金的使用坚持公开的原则(即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保障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营业执照,优先安排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有关部门对其在规划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可适当减收占场费、卫生费;
  (二)配偶、子妇就业,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免收手续费及岗前培训费,并尽量安排到工资有保障的岗位上;
  (三)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的特困户子女,在中、小学就学的,给予减收或免收学杂费照顾;
  (四)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试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所作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五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继续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充分反映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监督并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全面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当前应当高度关注涉及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探索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隐藏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创新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工作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各环节,尤其是诉讼活动中执法过程的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促使全市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均衡开展。

  四、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要提升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继续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自觉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要主动报告,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五、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各自的职权,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各单位监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积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做好违纪违法行为的预防工作。

  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刑事抗诉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六、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必要的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并完善相关措施和责任,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七、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有计划地听取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监督、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