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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2:45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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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8日,国家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四日《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述的“其他商标事宜”,包括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不是中国法人,因此,该公司应依《商标法》第十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侵权案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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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职业中介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者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稳定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培训、协调本地劳动力的输出和外地劳动力的输入;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五)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进行就业指导及介绍工作;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五)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六)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者、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出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款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职业介绍机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用人单位责令其清退,并按每招聘、雇用1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求职者的保证金、押金,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招用行为,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29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