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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2:2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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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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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93〕260号)


市政府、南京军分区同意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工行、农行和军分区政治部联合拟定的《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民兵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好形式,也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把以劳养武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从多方面给予积极扶持,推动我市民兵以劳养武工作健康发展。

         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展民兵以劳养武,增强以劳养武企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对当前民兵以劳养武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民兵以劳养武,是指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在人武部门发动、组织、指导下,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为目的,坚持劳武并举而进行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劳养武的主管部门为市和各区县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办公室。凡由区县人武部和乡、街道、企业等基层单位武装部或民兵营(连)直接创办并参与管理的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经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批准,确定为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均应积极扶持发展。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合法收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区县以劳养武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无偿占用其资金财产。


  二、以劳养武实行城乡并举、县乡村并举、办实体与办项目并举,重点是区县和乡镇两级以及设人武部的城镇街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劳武经济实体,逐步做到每个乡(镇)至少有一个劳武经济实体,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和街道要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不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以及其他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和村民兵营也要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区县人武部牵头,会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尽快抓好落实。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三产业并举,以第三产业为重点。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具体申请报批手续:区县人武部自办的直接申请;基层人武部和民兵组织开办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报市或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备案。新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注册资金数额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允许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四、以劳养武企业申请的贷款,银行和信用社,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以劳养武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城镇集体工业以劳养武企业向银行借贷的各种技措贷款,凡符合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贷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劳武企业借贷按规定办理手续。


  五、以劳养武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允许范围内尽量给予照顾。


  六、所有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均应按年销售额(营业额)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由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按基层单位、区县和市三级确定分配比例。管理费只能用于民兵、预备役和发展以劳养武工作。


  七、税后利润分配按企业所适用的财务制度执行。坚持劳武并举,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军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贯彻养武的原则。以劳养武税后利润的3-5%可作为企业负责人奖励基金。剩余部分的50%留给劳武企业,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20%用作劳武企业奖励和福利基金;30%交给劳武企业(项目)所有者(所在人武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补助征兵、招飞工作经费不足部分以及“双拥”等社会公益事业。对新办和现有规模小、效益低的以劳养武企业,从中提取民兵活动经费,要考虑其承受能力,掌握适度。


  八、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守统计法规。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情况和统计,在按人武系统逐级上报的同时,乡镇办的要报乡镇工业公司。要努力做到勤俭创业,文明生产,守法经营,科学管理,保证质量,遵守信誉,注重效益。市和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要协助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九、要认真总结以劳养武工作。对在以劳养武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予以表彰。


  十、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管理与领导,各区县可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以劳养武服务公司)。办公室人员的工资可以列入管理费中开支。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的管理、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积极协调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形成整体合力。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和推动以劳养武更快更好地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二、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三、本决定对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关系重大,所有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机构、农村社队、政党组织、人民团体、学校、报纸、电台和其他宣传单位,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都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方法,对全体工作人员、指战员、职工、学生和城乡居民,反复进行通俗的宣传解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