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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0:16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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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聊我市工业生产中粉尘、毒气、噪声、射线等各种职业性危害,防止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保护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企业及校办工厂,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和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生产作业场所内尘毒等有关数据,以各级卫生防疫站或劳动、卫生部门认可单位的检测报告为准。

第二章 防治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业改组、工艺革新和技术改造,制订长期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对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各系统报市计、经委的“七五”期间的治理规划,应同时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对那些工艺落后、职业危
害严重、近期内又无力改造的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
第六条 各单位的短期治理计划应包括在每年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中。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的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属及乡镇街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核批下达安措计划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劳动、卫
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七条 各单位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措计划,所需的设备、材料 ,应列入物质供应计划。每个措施项目,应确定实现的期限和负责人。企业的安技、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项目的审核监督并参加验收。
第八条 凡属国家及省市、拨款或限期治理的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市或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坚持技术进步,对有职业性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或其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消除危害。
1、凡是产生粉尘的生产职业场所,要采取湿式、密闭、通风和技术革新、管理、教育、检查及个人防护等综合措施;对生产作业场所内产生的高频、微波、激光、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等有害因素,也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2、凡生产或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要尽量以无毒、低毒物料代替有毒和高毒的物料或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流程,使生产作业场所的有害粉尘和有毒气体的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3、凡承担制造机电设备和技术装备的单位,出厂厂品应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并需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一律不许出厂、不得销售。
4、凡生产矽尘、石棉尘、水泥尘和铅、汞、铬、氟及其化合物,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化合物的生产作业场所,须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验收,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给予经济制裁;危害严重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第十条 严禁转嫁职业危害。
1、不得将无防护措施或有职业危害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转嫁的,转嫁单位应负责采取防治措施,并经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2、不准将未经处理过的盛放有毒物质的包装容器扩散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准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中,对外商指定要使用的国外涂料、焊条或其他物料,需经商检、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化验认可后,方可采用。

第三章 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计、经委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应从企业上缴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经费,用于改善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的劳动条件;厂矿企业,每年要在自留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化工、矿山和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的资
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事业单位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费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中解决;乡镇街道企业从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中解决。此项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项目审查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防治职业性危害和保证安全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项目可行性研究讨论时,要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在编制计划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时,要提出防治职业性危害和安全设施的要求;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也必须有防治职业性危害和保证安全的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劳动、卫生部门和总工会参加审查验收;投资总额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主管部门的安技机构和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及工会组织参加会审,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区、(县)亦可报请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投资总额在五十万元以
下的,由企业的安技、卫生和工会等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在会审前半个月内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防治职业性危害技术设施送审表》(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附送审资料。送审资料应包括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和含有《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的设计说明。会审
由主管部门组织,会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整理,报送会审单位盖章并抄送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自行审查的项目,同样需要填写“送审表”;市、区、县属企业的会审意见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由企业整理后,报市劳动、卫生部
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凡建设项目在组织验收时,要有工业卫生检测数据,并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对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整改项目经测定达到要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验收签字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从事有职业性危害的研究项目时,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科研成果交付生产时,要同时交付防治职业性危害的措施。否则,造成不良后果后,科研单位须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应添置必要的监测设备,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从事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工业卫生的技术档案。大中型企业自行定期进行工业卫生检测,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技术指导和抽检。没有条件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的卫生防疫站测定。测定的数据,要上岗挂牌,接受群众监督,测定结果,每季度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
防疫站汇总后,分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组织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和健全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岗位,并给予医治、疗养。对新招收的或调换进行有职业性危害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
,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医疗单位需将体检结果上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把防治职业性危害的工作列为经济考核内容之一,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市一级的奖励。
1、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新设备,推广或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对防治职业性危害做出贡献并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防治某种职业性危害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生产作业场所全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合格证的单位。
3、发现事故预兆,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了尘毒大量外溢、严重危害和污染作业场所或急性中毒发生的。
4、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一次性奖金。市里的奖励经费从罚款中列支;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奖励费用可从企业罚款的返回款中开支;单位自行奖励的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凡达到市以上水平的劳动保护技术项目,可申请科技成果奖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
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产用于劳动保护方面的产品,并经市一级签定认为在防治职业性危害方面有较好成效的,可视同新产品申请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及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1、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初步设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审而擅自施工投产的,按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至五罚款。
2、车间或生产作业场所内发生事故性排放,致使职工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按《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处理,隐瞒事故者,加重处罚。
3、矽尘、石棉尘、水泥尘和铅、汞、铬、氟及其化合物,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化合物的生产作业场所,其有毒有害粉尘和气体的浓度达不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场所内的其他有毒有害因素长期达不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
4、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逐年上升的。
5、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在无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擅自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其他企业或乡镇街道企业的。
6、上级拨专款列入治理职业性危害的项目,长期拖延工期或竣工验收后,长期不加使用;经鉴定行之有效的防治职业性危害的技术设施不加采用或弃之不用的。
7、“三同时”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投产后,由于管理不善超标的。
8、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企事业单位实行罚款的金额除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一款外,其他为二千至五万元,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罚款的金额为十至五十元,不准报销。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单位按年度罚款;产生矽肺(或尘肺)病人和其他职业病患者的生产单位按人次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区、县属单位的罚款由区、县劳动局留存。罚款的百分之八十返回主管部门,用于治理所属单位的职业性危害和加强监测手段;劳动部门保留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研究、推广劳动保护先进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加强监测手段。

返回单位,事前需提出报告和拿出设计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拨回主管部门或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亦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如和上级新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新规定为准。



198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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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并按有关规定定编定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用工业和民间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愿选择实用的农业技术,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农业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镇(街道)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和解聘,须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在评定职称和聘用时,应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进修和培训,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镇(街道)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镇(街道)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累计达二十五年(女性为二十年)以上,并在该岗位退休的,退休金按退休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支农资金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资金,用于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或建农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资金,用于本地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三十至五十亩的试验用地,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五至十亩的试验用地。

第十三条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培训室、化验室、资料室,配备电脑及其他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的财产应立册建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成立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提供农业技术有偿服务,其经营服务活动享受国家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违法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给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文就司法部1956年12月4日所发《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列两个具体问题,因与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所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请予以明确。经我们共同研究后,特答复如下:
一、关于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问题。《通知》(三)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总结》规定,“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我们认为,评议记录可另本装订,附卷。其他虽与案件有关而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材料(如与他案有关的线索材料等),可另订副卷。评议记录和副卷材料都不予律师阅览。除此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书、证据、供词、勘验单、鉴定书等),法院应该无保留地让律师查阅,不得借口保密而不给阅览。
二、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通知律师出庭问题。《通知》(四)规定“法院通知律师出庭须用通知书,不得使用传票”;《总结》也规定通知辩护人一律用通知书。《总结》另外又规定: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律用传票;传唤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总结》对于如何通知律师出庭,未作特别规定。经研究后,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出庭,无论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均应用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