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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2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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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2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一、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
不少于1500元10万元至50万元 争议金额的2.5%-4%50万元至1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75%-2.5%100万元至5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1.75%500万元至1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75%-1%1000万元至5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5%-0.75%5000万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缴费2000元。
(二)超过10万元者,超过部分,按5‰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2000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10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50%,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50%。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折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100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300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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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并报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四、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要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对会计科目进行编号。本制度的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采用四位数字编号,一级明细科目采用二位数字编号,连同总帐科目共为六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增设会计科
目之用。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合于本企业需要的科目编号。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五、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有关附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按季、按年将会计报表报送有关单位。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会计报表(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一)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
(二)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六、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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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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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产类 │ 2101 │ 短期银行借款
│ 11-14.流动资产 │ 2111 │ 应付票据
1101 │ 现 金 │ 2121 │ 应付帐款
1111 │ 银行存款 │ 2131 │ 应付工资
1121 │ 应收票据 │ 2141 │ 应交税金
1131 │ 应收帐款 │ 2151 │ 应付股利
1141 │ 预交所得税 │ 2161 │ 预收货款
1151 │ 预付货款 │ 2171 │ 其他应付款
1161 │ 内部往来 │ 2181 │ 预提费用
1171 │ 其他应收款 │ 2191 │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1201 │ 待摊费用 │ │ 22.长期负债
1301 │ 材料采购 │ 2201 │ 长期银行借款
1401 │ 原材料 │ 2211 │ 其他长期借款
1411 │ 包装物 │ │ 3.资本类
1421 │ 低值易耗品 │ 3101 │ 实收资本
1431 │ 材料成本差异 │ 3111 │ 公司拨入资金
1441 │ 委托加工材料 │ 3201 │ 储备基金
1451 │ 自制半成品 │ 3211 │ 企业发展基金
1461 │ 产成品 │ 3301 │ 本年利润
│ 15.长期投资 │ 3311 │ 未分配利润
1501 │ 长期投资 │ │ 4.成本类
1511 │ 拨付所属资金 │ 4101 │ 生产成本
│ 16.固定资产 │ 4201 │ 制造费用
1601 │ 固定资产 │ │ 5.损益类
1611 │ 累计折旧 │ │ 51-52.营业损益
│ 17.在建工程 │ 5101 │ 产品销售收入
1701 │ 在建工程 │ 5111 │ 产品销售税金
│ 18.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 5121 │ 产品销售成本
1801 │ 场地使用权 │ 5131 │ 销售费用
1811 │ 专有技术及专利权 │ 5141 │ 管理费用
1821 │ 其他无形资产 │ 5201 │ 其他业务利润
1831 │ 开办费 │ │ 55-56.营业外收支
│ 2.负债类 │ 5501 │ 营业外收入
│ 21.流动负债 │ 5601 │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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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一、上列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登记的,可以不设。
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一)采用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企业,增设“1155备用金”科目。
(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不设“1301材料采购”科目,改设“1302在途材料”科目。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日常核算的企业,增设“1452自制半成品成本差异”和“1462产品成本差异”科目。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不包括包销)产品的企业,增设“1471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有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其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增设“1476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176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有外购商品,不经加工即行出售的企业,增设”1481外购商品”
科目。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因报废、毁损等原因需要清理的,增设“162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六)对租入固定资产进行改良及大修理的企业,增设“1841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科目。
(七)有按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最后取得固定资产所有权的企业,增设“163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164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和“222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八)有将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企业,如果应收票据不属于银行承兑的,增设“1126应收票据贴现”科目。
(九)企业可将“4101生产成本”科目分为“4102基本生产”科目和“4103辅助生产”科目;可将“4201制造费用”科目分为“4202车间经费”科目和“4203厂部经费”科目。
(十)外币帐户平时单独核算,于月终一次折合为人民币记帐的企业,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核算,增设“5151货币兑换”科目”
(十一)企业解散清算时,为了计算清算过程中的损益,可增设“5701清算损益”科目。
三、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些备查科目,如“受托加工材料”、“可用外汇额度(按原币记帐)”、“租入固定资产”(不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受托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也可以不设“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而改设“受托代销商品”备查科目
核算。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论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传统法律文化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应注意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应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
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17)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
(18)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高军(1972— ),男,江苏淮阴人,吉林大学硕士,现任何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法学讲师,常州, 213001
Email:gdhzgaojun@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