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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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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搞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是民兵工作的重要任务。为了使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更加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观测、防暴等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目标是:按照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的要求,达到“五个一”的目标。即:有一套统一协调、高效的领导管理机制;有一套健全、规范、落实的管理制度;有一个符合安全要求,坚固可靠的库房;有一支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看管队伍;有一
套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畅通的安全设施和技术监控办法。

第二章 仓库建设
第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达到:库区位置适当,符合战备要求,符合安全要求,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坚固安全,能防盗、防抢、防火、防尘、防潮、防洪,水通、电通、路通、电话通。
第六条 库房必须是砖混结构,有密闭的铁门、铁窗和通气孔,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库区围墙应达到三米以上,并装有一米铁丝网,生活区与技术区分开。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有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的报警、避雷装置和配套的消防器材,有简易的气象设施和2—3条良种犬。
第八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牢固的库(室)、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含市、区,下同)人武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事业单位解决。
第十条 各级仓库应立足库区现有条件,在不增加警卫看管人员,保证正常管理工作不受影响,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以库养库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审查,选好配齐,在职在位,并按照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不得少于7人(含3名现役士兵),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少于5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配设2人以上的专职人员看管。
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要专职专用,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承包制,看管人员不得配备女同志。
第十三条 看管人员的选配要经军分区、人武部和公安、保卫部门审查考核,并报上级军事部门备案。看管人员要政治可靠,身强体壮,热爱库管工作,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不适宜从事看管工作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必须加强看管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健全党团组织,定期组织学习,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形势教育和法纪教育。仓库日常工作应实行连队化管理。
第十五条 看管人员必须达到“三会四熟悉”即:会擦拭保养武器装备、会正确处理各种紧急情况、会使用消防器材;熟悉看管警卫职责、熟悉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各项规定、熟悉库内武器装备的各种标志和识别、熟悉各种安全设施的性能、使用方法及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的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都应建立看管警卫值班、人武干部轮流住库值班、领导干部节假日住库值班等值班制度;遇有特殊情况,军分区、县人武部领导干部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必须到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带班。
第十九条 看管警卫值班每班岗哨不得少于2人。值班时应做到“五不准”,即:不准脱岗,不准睡觉,不准酗酒,不准在值班室会客,不准带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武器装备仓库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不失控。要认真落实双人双锁分开保管制度,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确保库房钥匙保
管责任明确。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以下5种登记制度。即:装备物资的接收和发放交接制度、人员出入库区登记制度、库房温湿度登记制度、警卫值班登记制度、干部检查情况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除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和值班干部每天检查外,人武部军事科每周、人武部每月、军分区每季度、省军区每半年要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抽查,检查情况应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根据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的民情与社情,建立由公安、武警和民兵参加的联防组织,制定联防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被抢、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允许拖延迟误,不允许隐情不报。向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上报时间应不超过2小时。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装备物资的长期储存,仓库要做好经常性的防潮、防热、防冻工作。温度、湿度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库存武器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仓库装备物资的登记统计,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并定期核对。
仓库装备物资的性质和数量属军事机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五条 库存装备物资应分类存放、配套管理,保证安全。对不同品种、式别、生产工厂、批次、规格、等级的物资应分别堆放,并用卡片标明。严禁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装备物资的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定、整齐,便于收发、检查、通风和维护管理。堆积时要留出60厘米的检查道和不少于1.2米的工作道,堆顶距顶棚不少于1米。
第二十七条 库存装备物资要定期进行翻堆倒垛、转动和晾晒。装护具应每年倒垛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三年倒垛一次。如物资发生锈蚀,包装生霉变形,堆垛倾斜等应及时倒垛、晾晒和检修。
第二十八条 随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应随武器配套保管。随枪的装护具单独包装存放。光学瞄准镜应标记枪、炮号,放入木柜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箱的武器,凡成批的应按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的应利用旧包装箱整理好保管;重新配套封存包装的武器,箱内应填放装箱单;不装箱的武器,要以完整状态并架排列存放。
第三十条 带轮胎的武器应在下架、炮车、架尾、牵引环的下部用支柱顶起,使车轮、架尾离开地面。车轮和高低机、方向机每季度应至少转动一次。
第三十一条 弹药入库,要按照接收弹药的品种、批次、库房容量、结构等情况,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预先作出计划,安排存放。
第三十二条 实弹、教练弹、空包弹及停用、禁用、废品弹药均应分库存放,并设明显标记。零散炮弹应用木箱包装,用卡板固定,并在箱外标明名称、数量等。枪弹、手榴弹应铅封或上锁。
第三十三条 武器的技术状况每年进行两次抽查。如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拭、换油保养,并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转为废品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危险弹、禁用弹等,应单独分类保管,清理登记,上交处理。严禁不经请示,擅自拆卸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待修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由配有单位自行修理,没有修理能力的,送上级修械部门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要按照分工,完成修理、制件、技术培训等任务,并经常深入基层巡回检修。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技术管理,除依照本细则执行外,还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配备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的配备与补充,由省军区司令部统一计划,各军分区和县人武部遵照执行,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在实际工作中要通盘考虑,做到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民兵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军事训练,有利于武器安全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除部分重武器外,应集中存在省军区、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军分区应确定1至2个营规模的民兵武器作为应急机动使用;县人武部应留出1至2个连的武器装备,以保障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和执行应急任务。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武部批准;超出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各级军事机关的动员部门承办报批。民兵弹药的报废由各级技术部门承办报批。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人武部报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维护社会治安,并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不得开枪),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需动用武器装备时,必须经县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在民兵训练基地集中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必须做到早出库,晚入库;分片设点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应集中存放在临时存放点中,并有2人以上负责看管。
第四十四条 除兽害以外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须经报省军区批准,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各级军事机关的作训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和下达的指标,逐级进行分配。并由技术部门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动员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和列报。
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省军区下达指标,由所在地的军分区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军分区负责审核和列报。
第四十七条 除兽害以外所需弹药,应严格控制,并由县人武部、军分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价拨,所得款项列入民兵装备购置费中。
第四十八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用弹应严格按指标使用,严禁超打和超用;对节余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四十九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一条 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主管。
军分区、县人武部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武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使用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兰州军区颁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业务工作分工实施细则》,领导和协调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有关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动员部门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统计和弹药实力统计工作,由各级技术部门负责;民兵通信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通信部门负责,同时抄送同级动员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系统准确的情况和资料,共同搞好实力统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中开展争创“先进达标仓库”和“优秀保管员”活动,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管理工作的落实。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行为要予以惩处。奖励与处罚的条件
和办法,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地(市、州)和县(市、区)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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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一步吸引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
(二)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和中级以上职称的,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管理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做好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接待、咨询、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主要方式有:
(一)竞聘担任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竞聘担任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三)竞聘担任本市国家机关领导和中层管理职务;
(四)竞聘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
(五)竞聘本市驻海外机构企业的高级职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它经济实体;
(七)自办或合办建筑设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律师会计等社会服务机构;
(八)进入我市各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其它方式。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须向市人事局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领取“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自行联系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机构推荐安排;可以岗位聘用,也可以项目或任务聘用;可以受聘于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于多个单位。合同期满后,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自主选择工作去向。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不受其出国前户籍地限制。要求落户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落户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单位直接报送);国家人事部、教育部或省人事厅、教育厅分配来苏州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转接手续,留学人员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对暂不要求落户的留学人员可领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对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领取特聘“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有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在苏州工作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并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工作有困难的,可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也可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可免费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十条 自主创业的留学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及“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按最低标准,并可分期交纳,一年内实缴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投资,注册资本金入股比例不加限制,按合作双方的约定操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公司在留学人员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投资和投融资担保功能,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双方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协议,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资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开发区、创业园从事科研、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地方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可以申请国家或本省、市有关专项资金资助,在苏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可申报国家或本市的专项奖励,其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著作等知识产权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推荐评选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苏州市优秀技术拔尖人才,苏州市优秀科技人才。苏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苏州市优秀回国留学人员”评选活动,并以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进行科研开发、中试生产所需紧缺的专用仪器、设备及其零部件等需进口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免税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在国外没有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岗位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士、硕士、博士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来苏州创业工作后,其在国外攻读学位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鼓励聘用单位出资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或安家资助政策,具体以从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入中小学读书,凭“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或“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由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其子女在本市中考时,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持国外有效驾驶证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中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等手续,并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证。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的配偶、子女可凭“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1至3年多次往返签证。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可凭本人护照、“苏州市海外专家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带出国(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