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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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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4月1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
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检举揭发。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
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
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
排。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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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
意,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许可证时,应填报建筑施工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和资料:
1.土地使用证件;
2.上级批准计划文件或抄件;
3.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4.建筑设计图;
5.简要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环境保护措施、建筑使用性质及其它。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是国家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正式图纸或经国家建筑设计机构批准的图纸;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检查核定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城市建设
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不得无故刁难和拖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图纸者,视为违章建筑,应立即停止施工。对违章建筑,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令其停止使用,进行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工程建设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有关问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无建筑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务,银行不得拨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应逐步创造条件,进行综合开发,或实行“统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过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不准乱占、乱建。
第二十五条 所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写出竣工报告连同竣工图纸,由建设单位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项目,应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所有建设单位进行地形、水文、地质勘探,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是国家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添新建筑物,要保持周围环境的风
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严加保护,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涵、污水泵站、路灯、电力线、电讯线、广播线、各种管线、测量标志、气象设施、河道、水库、堤坝、交通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人防、商业、服务、新闻、广播、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设施,均属国家财产,要严
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占用、移动或损坏。 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优先保证,所有公共设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者,要限期修复或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桥梁行驶;若必须在规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地段进行。如损坏路面,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为保证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桥头、河渠、堤岸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开挖和临时占用路面时,须报经城市建设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地点、面积和期限占用,照章缴纳费用
。开挖路面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户线;如需接通户线时,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所有单位一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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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水利资源(河道、沟渠、水库、地下水)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凡需打井的单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乱打机井,盲目开采,过量开采。 城市水利资源,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
等部门负责,严加保护,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所有历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沟渠,属于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填、乱占,破坏排水系统;已占用者,当地政府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堵塞城市河道、沟渠、坑塘和下水道。不准在堤岸掘堤扒口、倾倒垃圾和在属于保护的古城墙上挖土、扒砖、建房,违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复。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定要发动群众,认真做好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市要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抓好经常性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卉、草皮、绿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区和苗圃,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土、烧荒、放牧、打鸟、埋尸,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侵占。对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中的园林绿地、苗圃,不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
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园林主管部门
批准。对影响交通的行道树应有计划地经批准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发生矛盾需要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先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配合进行,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负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砍枝伐树者,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按破坏林木论处。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等用地。农副产品市场和商业网点的设置既要方便群众
,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小商小贩沿街叫卖和临时摆摊设点,但不得随便搭棚盖屋,妨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临时占地,要预交临时占地费及垃圾清理押金。施工用水,不得顺街漫流。工程竣工后,应限期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逾
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有关部门代为清理,其费用从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橱窗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应在保护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宣传部门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各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停车场,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公安部门指定占地地点、范围;自行车停放处,以公安部门为主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规划适当地点,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的垃圾、废渣等,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统一处理。市民群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承运;工矿企业、基建、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垃圾、废料,自产自运,尽可能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无条件自运的单位,可
委托环卫部门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费。 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一般应在夜间进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时间和行人较多时进行打扫清运。
第四十六条 各种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不得遗漏;粪桶、粪车经常洗刷;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或者侵占;兽力车进入市区要配带粪兜,要按指定线路行驶和指定地点喂饮牲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对城市建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经教育不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者,应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五十条 收取的城市违章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费和赔偿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损坏部分的修复和公共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通告、条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城市。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县城和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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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政〔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做好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印发的《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我们制定了《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7〕1号)和《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精神,结合粮食流通工作重点,制定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全国粮食行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进一步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2.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加强和规范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引导和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稳定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消费安全。

二、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重点,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3.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要认真学习宪法,树立严格的宪法意识,带头维护宪法的权威。

4.继续抓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宣传和学习。要在近两年学习宣传条例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紧扣“依法经营粮食,保障消费安全”的主题,集中力量组织好条例三周年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同时,要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自主开展有关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5.组织好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继续抓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规范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行政执法。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章的宣传和落实工作,提高地方储备粮依法管理和经营的水平,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

6.深入开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要认真学习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行政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7.加强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宣传学习活动,促进新颁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8.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局机关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

9.加强公务员学法工作。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务员学法活动。鼓励和引导公务员在粮食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行政。

10.加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和健全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考核制度,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11.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促进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形成规范有序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大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2.利用多种渠道加强法制宣传。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以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的比赛,增强法制宣传效果。

13.运用广播、报刊、电视和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粮食流通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加强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的新闻和宣传报道工作,确保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服务于粮食流通工作大局,与粮食宏观调控工作目标保持一致。

14.全力办好粮食行业2007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进一步丰富宣传日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开展有声有色的法制宣传活动。

五、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提高依法管粮的水平

15.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的研究。结合粮食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调研,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为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更多的理论指导和支持。

16.加强实践经验方面的指导。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活动,推广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指导作用。

17.加强政策规范方面的指导。认真清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法和建章立制的情况,总结经验,分析不足,积极推动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立法的发展。

六、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提供必要保障

18.健全完善普法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调整完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保障普法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19.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备懂法律、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加强对从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0.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制宣传教育的开支要有专门的预算,配备适当的专项经费,为落实粮食行业“五五”规划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