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1:20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及管理配套建设,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及其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预设通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以及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与预设通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电信局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制定预设通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预设通信线应通达下列范围:
(一)办公楼、宾馆(饭店、旅馆)等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建筑预设到每层、每个作业间,
(三)商业、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公共建筑物等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顶设到户;
(五)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楼和住小区应在适应部位预设通信管线交接或交接箱;
(六)建筑物外地下通信线与公用通信管线相接;
(七)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公共绿地等与预设通信管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或预留通信管线位置)、同时竣工验收。
预设通信管线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设通信管线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之内。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达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通信技术规范,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的通信管线内容。
第八条 设计图纸送审前,应将有关预设通信管线内容的部分送市电信局审查并盖章后,方可送审。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通信管线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所设计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不得自行改变通信管线的设计。凡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分线箱等通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通信管线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建设单位要向市电信局提供通信管线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市电信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技术规范的预设通信管线不予验收,并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其中连接点(不含连接点)以内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人(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施工,所需器材和施工费用由建筑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 未经市电信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做他用。
第十四条 对于损坏、擅自迁改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市电信局除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外,并按所受损失金额的一至五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题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大通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市建材办领导。
第五条 在本市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的生产量不得超过市建材办核定的指标。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中,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所有围墙不得使用粘土砖建造。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生产指标。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酌情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费)。对实心粘土砖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一律不给予财税优惠。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和长江粉细沙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建设银行支行缴纳总投资7‰的专项资金,凭缴款证明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市建材办申请退还专项?
式鸬谋窘鸺袄ⅰM嘶沟淖ㄏ钭式鹩Φ背宓止こ炭睢?
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不予接通公用供应管网。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措施改造项目;
(四)水利工程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六)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七)经市建委或者市建材办认可,由区、县、局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项资金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县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县主管部门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市建材办应当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资金的资格,并可比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提请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建材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3日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探析


作者: 郎元鹏 肖 洪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的“避风港”,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FDI)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希望在中国的投资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额的投资回报和畅通的退出机制。在较长时间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缺乏对中国的了解,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投资缺少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在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本文从中国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侧面上,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对现阶段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法律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FDI) 退出机制 股份上市 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安全的“避风港”[1]和国际的投资热点[2],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 424,196个,合同外资 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 4,479.66亿美元[3]。 2002年作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首次突破550.1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4]。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决定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时候,希望中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和具有畅通的退出机制。但在过去较长时间和当前,由于历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对中国的了解及国外一些媒体的误导,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国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到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国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并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的基础上,就许多外商所关心的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对外投资的退出机制概述

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方面有许多共性,参与对中国投资的外商也不例外,他们一方面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投资的安全。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它们会经常根据整体发展战略的调整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适时修订其投资计划,因此,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和投资基金)在决定在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考虑日后如何退出的问题,这就会涉及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
所谓的“投资退出机制”,是指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或特定时期,将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的投资退出机制,投资退出机制主要有四种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转让、3. 股份回购、4. 公司清理。[5] 投资者退出投资可以同时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实现,这些退出机制会因不同国家的投资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较便利且增值幅度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各国投资者首选的和主要的退出选择方式。[6]


二、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7]。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重组、收购、投资、终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8]
考察这些法律和法规,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退出的实践和相关案例,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9]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