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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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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接受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交通、市政、移民、水利、环保、农业、林业、规划等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气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致害人应负责治理,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调查、勘查、防治规划和治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年度资金计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及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动态监测成果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气候等因素,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灾害现状、防治目标与任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划定、预防治理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向社会公告,提供查询便利。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列为规划慎建区,并在项目选址时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商市计划、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下达经费预算。
区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现状和气象部门提供的短期气候预测结果,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巡回检查计划;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报警方式;人员与财产转移线路及应急抢险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制度。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巨大的地质灾害点的监测及应急调查。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应急调查,并接受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的地质灾害监测。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月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将地质灾害监测月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应将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按月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质灾害监测,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对危险性、危害性大的高陡边坡,监测责任主体应加强险情排查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共同提出,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的中期预报、短期预报、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会同当地气象台(站)或群众监测点提出,经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点的临灾预报(含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监测责任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发布预警撤离通知。
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治预案的要求和地质灾害中长期预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要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让措施。对地质灾害临灾预报范围内不愿立即撤离的单位和居民,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带其撤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下列活动: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临建建(构)筑物;
(三)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
(四)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
(五)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
(六)侵占、损坏、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移民工程项目和其他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必须在申请选址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实施前确定可靠的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业主报送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应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或虽经评估但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均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凡没有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或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工程建设适宜性结论;
(四)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不得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站)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气象信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应相互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四章 成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应急处理情况。
工程建设活动直接诱发的地质灾害报市人民政府及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灾情评估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灾情评估包括灾害影响范围、人畜伤亡、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灾度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第三十二条 灾情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外发布。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致害人灭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治理责任。
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项目业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缺乏治理能力的,可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申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商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工程建设活动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现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情势特别危急的外,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业务,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须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重大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建设活动所诱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三峡工程蓄水引起的滑坡(含坍岸)、移民迁建区的滑坡、高边坡防治工程,按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修改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施工单位必须对突发性变异的地质灾害险情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继续治理。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与主体工程一起由业主组织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地质灾害时,拒不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
(三)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等各类设施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擅自在规划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地质环境或诱发地质灾害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从重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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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教财〔2004〕12号


  全国中小学危改工程实施以来,在各地的重视下,中小学的校舍建设工作进展顺利,总的来看,状况是比较好的,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近日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的专家组对“义教工程”、“危改工程”的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工程仍存在不按建设程序违规建设的问题,有的留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今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义庆和镇回民村小学校教室因钢梁扭曲变形导致屋顶塌落,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因建设工程属“建筑无工程设计、项目无审批、施工单位无资质”的“三无工程”,并且校舍安全检查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的责任事件。校舍改造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必须警钟长鸣。随着汛期来临,确保校舍安全极为重要。为严防校舍倒塌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程质量,现就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安全工作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的意见》(教财〔2004〕8号)要求,提高对校舍安全和危房改造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健全并落实校舍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如发生重大校舍安全事故,除追究当事学校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各地要继续完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投入保障机制,建立稳定的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渠道。各级政府承诺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拖欠危房改造资金。对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和建设质量的,要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三、各地要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制定防险救灾应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防止或减轻事故损失。要坚持危险校舍定期排查鉴定制度,做到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学校发现隐患严重的校舍,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解决处理。既要保证安全,又要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要把危房改造工作和定期排查鉴定工作紧密结合,形成制度,常抓不懈。

  在汛期来临前,迅速组织有经验、业务水平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所有中小学校舍安全进行一次全面负责的检查,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对于有安全问题的校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到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对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封闭停止使用,无改造价值的应予拆除。拆除前必须在危房周边设置安全隔离带,防止发生危险。

  对于C、B级危房应立即组织学校、设计、施工人员排除危险点,加固危险构件,保证房屋安全使用。对于局部险情一时排除不掉的,也应封闭不安全的部分校舍并停止使用。

  在汛期中应落实专人负责,密切注意观察房屋的变化,一有情况,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

  对于地处山区河沟附近和有不良地基的学校,应请求地质勘探部门的协助,做出科学的地质勘探报告并与气象部门保持紧密联系,预防山洪暴发、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学校的附属用房及设施的安全也极其重要,不能忽视。如学校食堂、礼堂、风雨操场等人流密集场所,厕所、浴室、库房、围墙、挡土墙、走道栏杆及供水、供电等。

  四、加强校舍建设质量和建后维护管理。各地在进行中小学危房核查鉴定和危房改造工作中,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好技术关、质量关,要杜绝出现因工作疏漏而使危房核查流于形式或将旧危房改造成新危房等情况。对于校舍建设,不管是中央补助还是地方自筹的项目,不管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项目,不管是建楼房还是建平房,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工作,杜绝“三无工程”和“三边工程”,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各地要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校舍建筑档案,并加强对改造后校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校舍使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