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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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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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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6〕4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盟本级各部门(含项目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范编制专项资金综合预算,提高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内政发〔2005〕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盟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分为部门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支出和专项拨款项目支出。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的事项以及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安排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及修缮、购置、会议、接待等项目。专项拨款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地方匹配的项目、工业重点项目、社会保障以及农牧业、科教文卫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盟本级部门”包括与盟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分轻重缓急视当年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跟踪问效原则。财政和各项目单位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信息数据系统。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分别由各部门和财政局对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库,由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建立。部门项目库由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局项目库由盟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结合财力情况,对各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本级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公共财政原则,并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支持对象、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前期论证。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须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要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的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要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对已实行绩效评价的延续项目,要进行项目绩效评价,作为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盟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是否合理,评价指标的设置是否科学并具可操作性;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盟财政局对各部门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财政局项目库。
 第十七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十八条 排序原则
 (一)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时效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排序方式
 (一)各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排序。
 (二)财政局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绩效评价结论以及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制定当年支出预算草案,上报行署审定批复后,下达到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变更、调整、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监管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国库资金不足、项目有变动等),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支出预算中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名称、编码、资金投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随意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度,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要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部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清除。对延续项目要按照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度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程和资金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阶段成果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通报。发现项目单位在项目进程、资金使用以及效益方面存在问题,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实行竣工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以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总结。财政部门将验收结果存档,纳入财政管理项目库中,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级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市属单位采购物料和劳务的管理和监督,使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法制化,有效地控制和执行政府预算,提高工作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属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投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借款及自筹资金)采购的实物性及劳务性的支出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大中型物品:汽车(包括各类型小汽车、人货车、客车、载重车、特种专用车)、计算机(包括各类型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空调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教学和医疗设备以及总价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设备、物品。

  (二)办公设备及用品(含台椅、纸张等)。

  (三)汽车保险、汽车用燃油等。

  (四)总价在1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绿化项目、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及劳务项目。

  (五)包工不包料基建工程的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红砖、沙、石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政府采购具体操作规则。

  (二)审核使用单位的申请政府采购文件资料,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招标采购工作,并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发标;监督招标采购工作,受理有关投诉,查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三)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物料供应站负责政府的采购工作(以下简称物料供应站),其主要业务是:

  (一)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根据市财政局和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采购工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收集与政府采购物品有关的价格、性能、标准、质量等信息。   (三)根据市财政局等部门的委托,回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闲置的办公设备、物料等,提供给需要的单位使用。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物料和劳务,均应公开招标采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鉴于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而采用定向或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的物料和提供劳务只能从独家供应商处获得的,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物料或劳务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社会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将"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采购计划"委托给物料供应站组织招标;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物料供应站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拟定标书。物料供应站会同使用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物料或劳务的技术要求、对厂家的要求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定标书编制招标文件,并密封保存。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信息。物料供应站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招标登记。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向物料供应站索取招标文件、标书,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证明资料,办理申请招标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确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物料供应站通过对申请登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最终确定参加招标投标单位,参加投标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须有3家以上方为有效。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向物料供应站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

  邀请招标的,物料供应站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后密封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第十七条 物料供应站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使用单位和物料供应站邀请有关专业人士组成的评审小组,对项目招标中有关设备等情况评定。与供应商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小组成员。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根据使用单位采购项目已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评选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同价者为两家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除考虑投标价之外,可综合考虑其信誉、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中标者。

  第十九条 物料供应站、使用单位于5日内向中标的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合同及付款

  第二十条 投标结束后,退还落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与物料供应站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政府物料供应站提交不高于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长期供货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也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物料供应站应将买卖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签订后,属财政拨款的采购项目,政府物料供应站凭买卖合同及其他资料,到市财政局办理付款手续,由市财政局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款项;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财政拨款和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将所需的自筹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帐户,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财政管理行为的,由市财政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由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