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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1:10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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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转发你们。为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我部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组织编写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现颁发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同时生效,请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体制司和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附件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5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 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这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3年6月29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命令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力工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电网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重要步骤。为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即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对本条例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完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的需要。
本条例所称电网,泛指由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构成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管理,指电网调度机构为确保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对电网生产运行、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人员职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一般包括调度运行管理、调度计划管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电力通信管理、水电厂水库调度管理、调度系统人员培训管理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法律含义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本条对电网调度做出原则要求,即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相一致的。其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电网调度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
2.电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满足社会的用电需要,应遵循价值规律;
3.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证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使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地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是指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
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
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
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
本条例所称电网运行,是指在统一指挥下进行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使用。
电网的安全运行是指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
电网的优质运行是指电网运行的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电网的经济运行,是指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对我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约束作用,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发电单位、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电网调度活动发生关系的任何单位。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电网调度管理的原则是: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主要都是围绕这一原则规定的。
本条例所称统一调度,其内容一般是指:
1.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全网调度计划(或称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和执行,其中包括统一平衡和实施全网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统一平衡和安排全网主要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统一安排全国的主结线方式,统一布置和落实全网安全稳定措施等;
2.统一指挥全网的运行操作和事故处理;
3.统一布置和指挥全网的调峰、调频和调压;
4.统一协调和规定全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
5.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6.按照规章制度统一协调有关电网运行的各种关系。
在形式上,统一调度表现为在调度业务上,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
本条例所称分级管理,是指根据电网分层的特点,为了明确各级调度机构的责任和权限,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由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其调度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电网调度管理的分工。
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是一个整体,统一调度以分级管理为基础,分级管理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和使用电力、电量过程中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用电计划的批准程序。
本条需要重点理解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负责电力、电量分配工作的具体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电力、电量时,都无权超过上级下达的用电计划指标。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电量,指任何电力用户及其有关人员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季节性特殊用电(如抽水排涝、灌溉抗旱、抢险救灾),重大科研试验新增用电设备以及特殊重要的重大活动等需要增加用电的情况;也包括电力用户由于某种原因调减用电的情况等。
根据本条规定,凡由于特殊情况需变更用电计划指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全国电网调度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国务院设置的全国电力行业的管理机构即电力工业部。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的确定权。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职权,是指调度机构依法取得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授予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与权力。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调度管辖范围,是指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是根据电网构成情况划分的各级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的级别管辖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总称。
级别管辖范围,是各级调度机构之间对不同的电压等级的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地域管辖范围,是同级调度机构之间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的确定权。直接调度发电厂的确定,是增强电网调度机构实力,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需要。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主要是指由跨省电网的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可以包括三种不同管理属性的发电厂:一种是由跨省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第三种是非电网企业所属的发电厂,由跨省电风调度机构直接调度。但由于直接调度的发电厂涉及不同的管理部门,涉及不同的级别调度管辖范围,涉及电网各方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部管部门确定划分原则。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系统的含义与构成,明确了每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有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调度的法定原则。本条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条例所称变电站,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开关站等。
本条例所称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站)、核发电厂以及利用其他种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发电厂;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发电厂,地方投资建设的发电厂,集资建设的发电厂,外资或合资建设的发电厂;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地方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及企业自备的发电厂等等。总之,一切并入电网的发电厂,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在此列。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的机构设置和层级划分。
本条例所称国家调度机构,是指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全国的最高电网调度机构——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
本条例所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网调),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省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辖市级调度机构(简称地调),是指省辖市(含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县级调度机构(简称县调),是指县(含县级市和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的必要条件是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并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制定权。
本条所称培训,是指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前的业务培训,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等的专门培训。
本条所称考核,是指上岗考核,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等的业务考核。
本条所称合格证书,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的权利义务,调度机构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约束。
本条例所称发电计划,是指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或本网内所有发电设备的年、月(季)度发电计划。
本条例所称供电计划,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网内各省的电量供给计划或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省内各地区的电量供给计划。
本条例所称发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网内各发电设备的发电计划,它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本条例所称供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向网内各省及各地区供给电力的计划,也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依据和编制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以及电网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合理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本条规定了担负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水库运用原则,即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运用,以充分发挥其综合利用效益。在水库运用中,必须按批准设计文件的水库调度图控制水库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正常运用。
本条例所称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
本条例所称国家下达的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国家授权的主管机构下达的发电、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和省电网管理部门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跨省电网和省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变更的工作程序,调整了发电、供电计划,应当通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本条所称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本款所称通知,是形式要件,包括电报、电话、口头和书面通知。即使是口头通知也要有记录或录音。
本条所称入库水量不足,是指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本条所称火电厂燃料短缺,是指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
本条所称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况包括电网重要发电、供电设备损坏,外力破坏,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以及影响原来的发电、供电计划执行的一切情况如径流式水电厂来水过大等。这是一弹性条款。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机构权力限制性规定。第一,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第二,调度机构不得克扣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电力、电量。目的是防止电网调度机构滥用职权,侵犯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不得克扣电力、电量,是指不得无故克扣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的用电计划指标,包括电力(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指标和电量(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时)指标。
本条所称保证供电质量,是指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电厂、变电站必须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之一。主要指凡是并入电网的发电厂、变电站,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管理形式也不论其能源利用形式,都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不执行调度计划等,不能自行任意多发电或少发电。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的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检修进度。
本条所称检修,包括发电、供电设备的计划大修、中修、小修和临时性检修等。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特殊权限,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事故扩大、重大设备损坏,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停发电机组等一系列指令。必要时,可以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本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其中(二)、(三)、(四)项所称规定,主要指国家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网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五)项所称其他情况,是指本条例未列举到的威胁电网安全的其他意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限电序位表的制定根据及其制定、批准程序。
限电序位表包括事故限电序位表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表是调度机构发布限电指令的依据。
本条所称限电序位表,是指电网发生事故或用电地区、用电单位严重超计划用电后,为保证电网正常运行,调度机构据以操作的、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拉闸限电的线路顺序排列表。
事故限电序位表,是在电网发生事故时,为保证电网安全或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大而供值班调度人员拉闸限电时使用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
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是对超计划用电地区或单位进行限电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这是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电力供应仍然紧张的情况,和电网自动化管理水平的状况而制定的,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其目的是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通过技术进步达到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谁超限谁,限电到户”,以逐渐减少并最终避免由于地区超计划用电而本身未超计划用电用户,因排序在前而无故受到限电。
根据这种规定,制定限电序位表的主体是省、省直辖市级、县级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批准限电序位表的权力主体是制定限电序位表的电网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而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执行限电序位表的实施主体是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调度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同时还规定了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在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权。
本条所称操作,是指变更电网设备状态的行为。
本条使用“不得”一词,是一种严肃的禁止性条款和硬性规定。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释义】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值班调度人员发布各种调度指令的法定依据和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规定”。
所谓必须,是指一定要按规定发布指令,不能有任何变通、变相或不完全的作为。
所谓规定,是指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规程、规范、标准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管理的规定等。
所谓调度指令,是指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对调度系统下级值班人员发布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电网调度系统惯例称调度命令。
所谓各种调度指令,包括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有权发布的一切正常操作、调整和事故处理的指令,如:电网送变电设备的倒闸操作指令,开停发电机、调相机或增减出力的指令,投退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或更改其整定值的指令,拉闸限电指令等等,指令形式可以是单项令、逐项令或综合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必须执行调度指令。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或者值班人员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本条所称必须执行和应当立即报告是接到指令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执行调度指令是前提,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设备安全应当立即报告是必须执行的例外规定。
本条所称认为,是指值班人员根据运行现场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接到调度指令的调度系统的值班调度人员当本单位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电网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调度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指令有不同意见,只能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或者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上述有关负责人,不得因此要求其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拖延执行该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负责人,是指各级调度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释义】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也包括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本条所称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也包括调度机构的非值班调度人员及其他公民。
本条所称非法干预,是指一切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规程、规范的规定,以限制、阻挠、威胁等办法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释义】
本条规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发电厂或者电网并网运行的前题条件是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并网协议的原则,就是并网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条同时规定签订并网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是指为了并网运行而确立并网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行为。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本项所称上级调度机构,是指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或者是执行机构的上一级调度机构。本项所称许可,是指同意或批准,许可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书面的,但应有原始记录,以便作为依据凭证。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本项所称检修计划,主要指被检修设备停用和恢复运行的计划安排。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本项所称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本项所称玩忽职守,就是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本项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弄虚作假而做不合法的事。
本条(二)、(三)项所称不执行,包括拒绝执行和不完全执行,包括故意不执行和过失不执行。
本条(四)、(五)所称不如实,包括故意全部或部分隐瞒真实情况和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机构根据本条例的授权,对超计划用电的用户予以限电以至暂时停止供电的程序和措施。
本条所称超计划用电,特指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行为。
本条所称用户,包括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
本条所称警告,包括口头警告、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口头警告要有记录、电话警告调度方要录音以作凭证。警告的目的是提醒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力、电量控制在计划范围内,以免影响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本条所称限电指令,是指调度机构对用电地区或用电单位下达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减少用电的一种调度指令。是在电力供需矛盾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为保证电网正常和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
本条所称强制扣还电力、电量,是指用电的地区和用电单位用电已经超过用电计划指标,调度机构为了维护按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对超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扣还的方式可以是在计划分配用电指标时扣还,也可以采取限电措施扣还。
本条所称部分和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超计划用电严重、不听警告、态度恶劣、强行超计划用电数额较大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等超计划用电,危害了其他用户利益,威协着电网运行的安全,调度机构对其采用的一种中止供电的制裁。所谓部分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一部分用电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电,所谓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所有用电设施在不确定时间内停止供电。
调度机构依照本条例采取的惩罚措施,其造成的后果由责任者承担,调度机构不负后果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需要补给少供的相应电力、电量。
本条所称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是指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意刁难用户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行为。
本条所称未按照计划供电,是指没有征得用电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即行供给用户少于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的电力或电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做的规定,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构成犯罪的处罚法律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一是制定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授权制定的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与本条例有同等效力。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的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根据,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都不能超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只能是本条例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小电网,是指与大电网不相连接的孤立运行的地区电网、县电网、村电网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行政解释权或称为立法解释权属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本条例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时间效力。即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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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价格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本省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和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工作,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者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国资、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对已列入《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但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者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 对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成本核定,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价格成本。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成本监审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价格的建议,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成本监审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经营者知悉成本监审人员与实施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成本监审人员的回避,由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成本资料目录、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名称、监审日期、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交成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
(一)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价格成本监审报表;
(二)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营不足三年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实际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办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其他与成本监审相关的资料。尚未正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成本监审报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符合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经营者。第十八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价格成本,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包括:
(一)成本监审项目、对象、依据、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三)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四)成本监审结论及经营者对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报告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 为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成本监审点,由成本调查机构统一确定并公布。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如实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并按时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汇总,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可以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其他有政府定价权的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公证法》的重大意义

  《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推动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公证工作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手段。加强公证立法,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运用公证等法律手段推动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证工作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建国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纳了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公证改革发展建设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为我国公证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总之,《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公证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公证法》,必须抓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公证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公证工作管理,提高公证公信力,提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增强全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深入了解,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学习《公证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公证法》宣传活动;三是按照《公证法》确立的原则,研究制定推进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的措施、意见,制定修改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公证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和公证人员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了解和掌握《公证法》的立法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公证工作的责任感,提高贯彻落实《公证法》、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二是通过开展《公证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公证法》的社会氛围,促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证制度,自觉运用公证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三是通过贯彻落实《公证法》,进一步完善公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拓展公证业务,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制度创新与发展。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以便为明年3月正式实施《公证法》打下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的一把手要负总责,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公证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切实熟悉《公证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公证法》的立法原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列入今年全国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此推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2005年10月中旬,司法部、中国公证员协会将举办《公证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公证法》培训,2006年2月底前要完成本省(区、市)公证业务骨干培训任务。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撰《公证法》释义,作为《公证法》学习培训资料。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开始到明年3月《公证法》正式实施的这段时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一次《公证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公证法》宣传提纲,开展一系列《公证法》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制定《公证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公证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公证法》与宣传公证制度、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将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在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公证法》会议,对贯彻、落实《公证法》作出部署。2006年3月1日前后,司法部陆续出台《公证法》的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已有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清理。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公证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本地学习贯彻《公证法》的意见。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政工部门、法制部门、法制宣传部门和公证员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六)严肃工作纪律。贯彻落实《公证法》,将涉及到部分机构、人员的调整,对此,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司法部作出有关部署前,各地要严格执行2004年9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42号),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证处的人事、财务、办证质量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违规处置资产,严禁违规发放钱、物,维护当前公证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持公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不断、秩序不乱、队伍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传达落实此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