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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2:56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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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代表视察证是代表进行视察活动的凭证。省人民代表持证,主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随时进行视察,也可按照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在省内和当地进行视察,在省、地、市、县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结合自己的工作进行视察。
(二)视察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作情况;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商业服务等部门公职人员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等。
(三)代表持证视察应采取小型、分散、灵活多样的方式。可以一个人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人联合进行视察;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作有计划的视察,也可以不打招呼作临场视察。
(四)被视察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热情、认真接待。可由熟悉工作情况的同志或者单位负责人如实地介绍情况;并要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凡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应该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加以解决;不能采纳或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属于需要省里解决的问题,要填写代表视察意见专用纸,及时反映给省人大常委会转各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持证视察要谦虚谨慎,廉洁奉公,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政策办事。
(六)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七)代表对视察证要妥为保管,不得转借,另作他用无效。视察证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自行作废。代表因故出缺,要及时将视察证交回省人大常委会,如有遗失要及时报告。
(八)代表所在市、县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有责任了解、掌握和协助代表视察活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和报告代表视察情况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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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代购”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
           应区分是有偿代购行为还是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案情:戴某经常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得利益,但经常从代购的毒品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其行为系代购行为,并没有利益,且其只是“买毒”,并没有“贩卖”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法定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戴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毒品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其克扣次数可以认定为盗窃的次数,达到多次盗窃即能认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为他人购买毒品,表面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偿代购,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应区分戴某的行为具体是代购毒品的行为还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委托人的行为。实践中将有偿代购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数量较大,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居间介绍行为是指在毒品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以实现毒品交易为目的的行为。代购毒品情况下,委托人也认识卖毒品的人,代购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基本一致;而在居间毒品买卖中,购买毒品的人通常不认识卖毒品的人,而是通过居间人实现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促进了毒品交易,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在不能确定其为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否有偿介绍。有偿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金钱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钱利益。

综上,戴某通过克扣他人的毒品达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并非无偿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获取了好处,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