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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4:3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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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 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
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
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
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润、财产、存款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
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超过主管税务机关发给的《税款限期缴库通知书》规定期限一个月的为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款,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其他债务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未按规定扣缴税款
而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省内过去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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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钱贵


  胡锦涛同志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要实现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在其中必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主要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核心是经济利益关系,或称物质利益关系。由经济活动形成的各种具体经济关系,构成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与社会的正常维持、发展和安危密切相关。一般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相应地经济法一般也认为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所组成。
  1.在市场主体法中,重塑和完善经济体制的基础———企业制度。经济法认为,现代公司、企业法人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它包含着内部意志外部化、外部意志内部化,企业法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企业法人的意志是而且应当是投资该企业的产权人的共同意志。要使市场主体中最重要的部分———企业能规范运作,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来实现激励兼容,促进企业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形成,同时承担其对社会的责任,需要经济法不仅从实体上合理确定企业内部的产权结构,而且从形式上要保证利益主体间维护自己权益的程序科学合理规范透明。现代社会特别强调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责任:企业除了要满足利润最大化要求外,还要体现出对社会公共政策过程的参与,这些公共政策可以包括公平的就业机会、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与健康、环境的保护等等。
  2.在市场规制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市场规制法是国家干预这只“有形之手”纠正市场调节“无形之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无形之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不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会计审计法,无不是从促进市场交易,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关系,保证各方经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特别要看到,要更好地发挥经济法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应该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发达国家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出现许多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市场封锁、行业及公用事业垄断等现象,垄断现象的存在造成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使行业之间获取利益的机会不均等,拉大不同行业之间人员收入的差距,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需要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
  3.在宏观调控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以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健康、快速、稳定增长。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日益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包括产业政策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内容,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市场和责任。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把宏观调控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让市场能够发挥或者更好地发挥作用。经济法意识到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并不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因此,宏观调控法在允许国家基于经济社会化要求,广泛深入地介入经济生活,干预、调控市场主体行为的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政府的权限和责任,以保证经济生活的健康有序运行。
  4.在社会保障法中,经济法重点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社会保障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以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保障有两个层次的目的,其表层目的是保障公民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仍能获得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其深层目的是通过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进而为实现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当前我国还存在着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困难群体,即使社会能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其中的一部分人由于身体状况、个人能力差别等种种原因在实际的竞争中也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国家对之放任不管,是很难建立一个和谐社会的。社会保障法确保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的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管理服务逐步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顺利运行,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不容忽视。它在对经济生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平衡协调原则,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这些本质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必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
(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组织开展人才与单位间的智力交流活动;
(五)组织开展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测评。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外,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代办职称资格考评和保险等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统一由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第十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年检,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交流可通过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日常交流或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人才交流会是指以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等形式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交流会名称、内容应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场所和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刊播人才招聘启事进行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或到外埠招聘人才,需要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应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的,应提交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所属人才交流中介机构的批件。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的招聘人才启事,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刊播启事招聘人才的,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单位名称、性质、主要业务范围及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要求和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启事文稿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采用考试方式招聘人才的,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考试后,应公布考试成绩和被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应聘后,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应按培训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补偿费用。合同未做规定的,按《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外埠人才到本市应聘及本市用人单位引进外埠人才的,需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才市场交流活动中发生人事争议的,可由市、区、县(市)人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或擅自扩大人才交流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核准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用人单位,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解除聘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带走原工作单位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泄露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泄露国家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