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10]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审核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进行修订。现发布经修订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见附件),统一适用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审核工作和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备案工作,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的指导工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为落实行政许可公开透明原则,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事先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三、证券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
(二)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三)股权变更导致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对于以提供担保为常规性经营活动的股东,计算或有负债时可以剔除取得的反担保金额。
五、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可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依据)。因为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入股股东成立不满2个会计年度的,应当自成立以来累计盈利。
六、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
七、股东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八、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入股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入股股东的净资产。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十、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中国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十一、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十二、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十三、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不存在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境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参股的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按照权益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证券公司股权权益的比例不得达到5%以上。
十四、入股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二)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三)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如果参与增资的股东持股期限尚未届满,其新增股权在持股期限内也不得转让。
(四)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由合并、分立后的新股东依法承继,或者股东为落实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规范整改要求,或者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生转让的,不受持股期限的限制,但入股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行使质权取得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持股期限限制,但应当自取得股权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十五、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安排。
十六、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监管要求:
(一)不存在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不受此限。
(二)不存在信托公司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情形。由于历史原因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已经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成为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且经有关监管部门同意的,不受此限。
(三)信托公司应当严格落实分业经营有关规定,与证券公司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比照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有关政策执行。
十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综合具备入股股东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股的证券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保持稳定。
(二)入股的证券公司家数不得超过2家,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推荐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如实说明资金来源和出资人的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四)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不违反反洗钱的规定,不违反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政策,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形,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五)有限合伙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存续期限应当大于规定持股期限,并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
十八、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增资扩股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制定明确可行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合理确定增资价格、规划增资资金用途,明确增资股东筛选标准等。
十九、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公司对增资股东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二十、证券公司应当向现有股东和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入股股东中存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公司应当向其他股东说明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特殊性,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由其普通合伙人管理控制,其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实际由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其入股证券公司的最终责任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设有存续期限的有限合伙企业须到期退出等。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上市证券公司,还应当按规定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二十一、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对于股东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入股股东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对于证券公司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制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追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二十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上市证券公司依法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我会相关规定。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现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有权对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要主动安排检查项目,并把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列为重要内容。各专员办自行安排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检查计划随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拨付情况;(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专员办查出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违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和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关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设,同时建设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要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对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单位和部门,除限期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要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回已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七)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九)对已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进行整改的,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十一)对已经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专员办处理后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的,有依法处理的基础上,专员办可以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通知后,要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其具体规则执行。专员办向被查单位下发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九条 专员办要重视监督检查信息工作,及时上报典型案例和重大案件,并针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自行安排的检查计划完成后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