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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8:17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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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1226

实施日期: 20011226


 全文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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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阳泉市落实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简化审批程序,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依据中共阳泉市委、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阳发[200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与审核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

1、对象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

2、个人申请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需由个人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向本企业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失业人员向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书面申请。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及人员花名册;

(2)本人身份证、户口本、3张1寸免冠近照;

(3)在中心下岗职工的《下岗待工证》;

(4)属于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

(5)属于低保对象的提供享受低保证明;

(6)属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提供一次性安置证明。

4、申报审批

各有关单位接到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后,要按有关规定在7日内进行严格审核,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确认符合条件的,携带以上资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下发《再就业优惠证》。

5、其它事项

(1)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2)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3)在本《细则》下发前,已领取《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人员,按规定程序,持原《山西省再就业优惠证》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4)《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市(地)代码为1位英文字母,县(区)代码为2位阿拉伯数字,发放数量为六位阿拉伯数字,人员分类为: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A;

国有企业失业职工为B;

国有破产企业待安置人员为C;

享受城市低保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为D。

阳泉市市本级C·00,城区C·01,矿区C·02,郊区C·03,平定县C·04,盂县C·05。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各种证件和税费减免程序

1、对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2、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首先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以下资料:

A 《再就业优惠证》;

B 本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C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D 经营场所证明;

E 如所从事行业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在登记前取得行业许可证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明(如从事餐饮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合格证)。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发给营业执照。

3、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

(1)申请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要在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2)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A 营业执照副本;

B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C 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属于租赁场地的要持租赁合同;

D 合伙经营的,提供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及合伙经营者家庭住址;

E 税务登记表和减免税申请表(属于享受提高税收定额起征点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本人定额申报申请)。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接到申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税务登记及减免税手续。

4、其它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2)上述人员除享受工商税务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A 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B 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C 烟草部门免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D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免收城建占道费;

E 卫生部门免收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F 其它部门收取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G 省市规定的其它免费项目。

(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申请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四)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现有服务型企业。

2、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减免税申请表》;

(9)《现有服务性(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五)经济实体的审核认定和税收减免程序

1、对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简称“经济实体”)。

2、需提供的资料

(1)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经济实体与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签定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解除和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6)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7)《“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8)《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9)《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认定和减免税手续。

(六)小额贷款

1、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能自筹一定比例的开办资金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可申请小额贷款。

2、需提供的资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合伙经营的需提供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及合伙人身份证明;

(4)还贷计划;

(5)场地与自筹资金证明;

(6)项目可行性报告;

(7)本人书面申请及社区推荐意见;

(8)分中心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申报资料后,要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申请人汇报,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进行实地考查,在此基础上办理担保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按《阳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执行。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贴息,其它项目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经批准,从政府就业基金中补助,需要展期的,要提前一个月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七)社会保险补贴

1、对象

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即“4050”人员的企业(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书面申请;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或《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

(3)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4)《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6)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为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费明细账;

(7)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4、社会保险补贴原则上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按季度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于一些先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对补贴部分,企业可缓缴。季度终了可从就业基金中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

(八)岗位补贴和安置费

1、岗位补贴

(1)对象:安置“4050”人员的单位和个人;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劳动部门出具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被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初次申报时,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转入正常后,每月只需提供人员变更花名表即可。在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2、安置费

(1)对象: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或单位。

(2)需提供的资料

A 由用人单位(企业)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B 《企业(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

C 吸纳“4050”人员花名册;

D 《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E 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申报审批: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九)自谋职业补贴

1、对象

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需提供的资料

(1)本人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再就业优惠证》;

(4)由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证明。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再就业培训补贴

1、对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交的资金补贴申请;

(2)培训鉴定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一)职业介绍补贴

1、对象

对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务输出、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就业服务的机构。

2、需提供的资料

(1)由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书面补贴申请;

(2)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3)职业介绍推荐证明;

(4)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5)下岗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书副本;

3、申报审批

申请人携带以上资料向分中心申报,分中心接到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到位。

(十二)其它补贴

对符合《实施办法》中享受就业基金补助条件的县(区)和困难企业的补贴,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管理与服务



(一)建立“一站式”服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报批事项均在一个大厅、一个窗口办理,市直在阳泉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分中心下岗失业人员服务大厅(简称“服务大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服务窗口(劳动保障局三楼),开辟绿色通道,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优惠政策办理证照、减免税费、资金补助等各项申报审批事项进行“一站式”服务。

(二)建立审核审批制度。成立“阳泉市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由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人员组成。审核审批工作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办法,对一般事项,即政策规定明确,申请事项完全符合条件,政策规定必办的事项可经审核小组审核后由经办机构审批。对较大事项,即需经过各主管职能部门领导批准、集体研究的事项,由经办机构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后,由相关部门委派的人员将有关资料带回单位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手续,并将批件交回服务大厅,由服务大厅向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重要事项,即政策性和程序性的调整修改事项、有异议的事项、较大资金使用和预算外支出事项及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它事项,由审核小组审核,经办机构提出,报再就业领导组办公室讨论决定。对重大事项,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或市委、市政府决定。

对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各种手续,按规定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及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持《再就业优惠证》自然减免,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对上述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的事项,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建立审批承诺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各项申报审批手续,在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均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申请人从送达申请报告之日起,一般事项不超过七天、由主管机关组织审批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天、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决定的事项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服务大厅接收申报时要以书面形式向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开承诺。

(四)建立信息管理制度。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信息库,对下岗失业人员定期普查登记,建立常规登记制度及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台账,通过建卡造册,定期复核和定期上报等方式,对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组织各相关部门定期对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对好的表扬,差的通报批评,形成全社会都关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建立举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要通过张榜公示等形式及时向群众公开,并设立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举报电话(2034234),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对一些不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或在落实过程中故意刁难推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员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罚。



三、措施及要求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各级、各部门、各企业要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围绕贯彻落实好我市《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精神和具体要求积极开展各项工作。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要按行政审批的要求,及时给分中心提供相关的申报审批表。对涉及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问题,要不折不扣地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要选拔作风正派、熟悉政策、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工作,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如要更换需事先报告。分中心办公人员要带着感情,满腔热情地做好接待和服务工作,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了解他们的状况,要把服务好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工作的宗旨。市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要按照行风评议的要求,对各相关单位和分中心工作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开通报。

四、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