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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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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办法和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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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通信运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通信运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通信运营企业分支机构点多面广、分级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通信运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信运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省、市、县设立分公司及营业厅,通信运营企业的分公司经通信运营企业书面授权,可直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其管理的营业厅或下属分公司的登记注册。

二、通信运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名称按以下形式核定:

1、***公司(母公司名称)**(省)分公司。

2、***公司(母公司名称)**市分公司。

3、***公司(母公司名称)**县分公司。

4、***公司(母公司名称)**分公司**营业厅

二00一年八月三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报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高昆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技奖按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个(可以空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60项;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技奖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作为奖励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

第八条 市科技奖是昆明市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但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是市科技奖的最高奖励,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继续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符合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奖励范围和基本条件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市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和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仅从事行政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人。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九条 申报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下列任一方面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与其它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外国公民、组织,是指对昆明科技事业做出主要贡献的外国专家、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部门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市科技奖的项目中产生。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确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进行推荐。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选出部分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个专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三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等;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可推荐符合市科技奖候选条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推荐,是指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推荐单位或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三十四条 推荐市科技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技术评价材料;
(三)推广应用证明或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实验报告或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和其他地州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九条 被推荐申报市科技奖的公民、组织(不含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四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时,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并表决,其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方可举行;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形式的异议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评审结果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异议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由昆明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3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

第五十二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6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五十三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五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又获上级科学技术奖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五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