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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19:45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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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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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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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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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4]370号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签章)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以下称县级“质量监督组织”),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负监督责任。各地可根据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模式,并应针对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要求或动员受益乡镇、村民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切实形成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十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抽查活动,指导各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负责农村公路质量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对重要农村公路进行质量鉴定,并定期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动态。
  第十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组织”履行项目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组织一般农村公路的质量鉴定,定期向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技术力量达不到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质量监督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省份(或直辖市),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且无条件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的省份,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农村公路市级“质量监督组织”,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鉴定书样本由各省自行制定。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要点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时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应以数据为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关部门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2、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3、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检查,支持义务质量监督员的工作。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4、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2、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填大挖。应结合公路沿线的材料分布和地质状况,进行路面、结构物和防护排水的设计,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4、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3、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4、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组织及其质量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也可由市级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属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必须持证或持农村公路建设专项技术业务培训合格证上岗。
  3、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4、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恪尽职守,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5、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七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砖、石或预制块件结构时,要加强底层、垫层质量控制;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上拌下灌黑色路面结构时,要加强灌入层均匀性和拌合层密实性质量控制;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八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的分类,按照《县级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由乌鲁木齐的公证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
(三)继承权、遗嘱;
(四)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五)亲属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或者履行情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四)与原本相符的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转让、买卖、出租、抵押、拍卖活动;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国有工商企业和租赁、转让、拍卖、兼并活动;
(六)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七)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设备、产品的招标活动;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九)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四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提供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