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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1:54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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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82号
2002-12-25

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无主送单位, 拟在《中国环境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报》和总局网站上公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1 -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92 -200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该两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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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闵涛


摘要: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 。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






连云港市重大工业项目考核奖惩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168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工业项目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重大工业项目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重大工业项目考核奖惩办法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以工兴港、以港兴市、以市带农”的战略方针和市委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重大工业项目,迅速壮大全市工业实力,特制定本考核办法。一、重大工业项目范围界定本办法所指的重大工业项目,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能够壮大支柱产业和促进产业升级,有利于形成特色产业主导格局;(二)产业关联度大,具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有利于较快地形成龙头经济;(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潜力大、发展前景好、科技含量高,有利于较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将投资规模内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作为大项目;投资规模内资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外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作为重大项目;投资规模内资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上,外资在10亿美元以上的项目作为特大项目。二、考核对象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市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市有关重点工业企业(集团)。三、考核内容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年度新开工的重大工业项目的完成情况。四、考核办法采取月度通报、季度督查、年终考评的办法考评全市重大工业项目。(一)各责任单位每月将重大工业项目的进展情况在28日前报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按月对各县区、各有关单位上报的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整理,并以重大项目工作简报的形式上报市委、市政府和分发有关单位。逾期未报,不列入当月考核范围。(二)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工作会议,听取重大工业项目进展汇报,通报各责任单位项目进展情况。市重大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每季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责任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督促有关项目进度。(三)年度考核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市目标管理办公室组成考评小组。承担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年终要将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报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承担新开工重大工业项目的责任单位,年终要将项目可研报告、开工报告的批复及到资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报市重大项目办公室。由考评小组对责任单位提出评价意见和奖惩方案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五、奖惩办法在将重大工业项目工作纳入全市年度目标管理体系考核的同时,对重大工业项目工作,按以下类别进行奖惩:(一)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如按计划完成或提前完成项目年度工作目标的,市委、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成绩显著的,对分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实行奖励。未完成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责任人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二)新开工的重大工业项目。除按连政发[2002]30号文件精神给予奖励外,市委、市政府每年年底对新开工重大工业项目的有功单位和有功人员实行奖励(有功单位是指项目工作班子成员所在单位,有功人员是指项目工作班子成员)。奖励标准按项目投资额确定。投资额内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外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每亿元人民币(外资项目按汇率折算美元)奖励1万元。奖金在工程破土动工后发放50%,由市财政拨付。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投产后发放,按财政管理体制由项目所在地财政拨付。奖励项目名单由市发展计划委、市重大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委、市政府确认。(三)重大工业项目的直接服务单位。对直接服务单位每年依据项目服务工作实绩评选一次,由市委、市政府对获得“优秀服务单位”称号的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六、本办法由连云港市重大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