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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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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成都市农家乐旅游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 屋属农村居民住宅,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农家乐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志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监、卫生、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企业管理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应当以成都市地方标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划分及其评定》(DB510100/T005-2004)为依据。
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五星级和四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区(市)县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星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帮助经营者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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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二届政府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池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河池市第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其他原因离开河池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出国、外出学习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出台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致函自治区各部门商洽、其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涉密的外,一律通过无密级网络传输。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河池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河池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