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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3:34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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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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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7]13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肇庆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4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人员登记办证和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工作。

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员居住,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房屋出租人、房屋受委托管理人、房屋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居住。

(三)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督促、协助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向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六)不得包庇、纵容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房屋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肇庆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房屋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租赁房屋时,必须向房屋出租人提供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三)按户口管理规定,在租赁房屋三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四)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房屋出租人同意,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备案。转租期间,房屋转租人应履行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治安责任。

(五)如需留宿人员,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房屋出租人,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加强与建设(房管)、劳动保障、工商、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配合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部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的房屋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房屋,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加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 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五条 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 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50%,第二年减缴30%。
第十二条 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 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省劳动厅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