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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1:39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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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五)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具体考核内容见当年度《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2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将依据《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略)

  附件2: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汇总、掌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各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编制出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做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一:主动公开情况统计    (略)

  附表二:依申请公开情况统计   (略)

  表三:依申请信息收费及费用免除情况统计  (略)

  表四:申诉情况统计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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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国家邮政局

国邮联[2002]472号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邮政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国邮联[2001]629号, 下简称《通知》) 有关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邮政部门委托,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但私人信函及县级以上(含县级) 党政军机关的公文除外。

  二、在《通知》下发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可持《通知》要求的材料直接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或国家邮政局办理委托手续;所属各分支机构可直接持总公司(总部) 已申办的《邮政委托证书》和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领取《邮政委托证书》。

  三、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委托经营手续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四、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维护和尊重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等竞争。

  五、本补充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补充通知下发前有关部门所发之文,凡与本补充通知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2002年9月5日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和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符合市政府工作规则,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进行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拟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由主拟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涉及部门的意见,力求一致。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凡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出情况、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成熟的经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三章 审查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条件尚不成熟、未与相关部门会签、协调或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应从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法制、政令统一。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协调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草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可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写出审核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草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但应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在《张家口市政报》全文刊登,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公共媒体进行发布。
《张家口市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并根据需要编印其他语种的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清理、废止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施行工作,了解掌握文件的实施情况。在文件实施满一年时,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定期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部门提出的清理、修订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清理需要修订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修订,并按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明令废止;经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编成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也应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制定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考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动已经定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不按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到期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依照《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级政府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外文版本及汇编文本的编辑出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2003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