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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1:28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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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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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公司治理: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题 要:公司企业治理
关键词:公款私存;法律责任


  公司和企业中时常出现公款私存的现象,律师认为公款私存—--小病养出的大隐患,私存问题的产生有多种多样的因素,即有公司企业出纳人员自作主张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也有公司企业领导指使现金出纳员公款私存,为方便领导支出,杜绝私存现象是公司治理或公司法制化管理的首要。 公款私存即可能带来民事责任风险,又可能发展为刑事责任,小问题会酿成大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及会计出纳人员不可不重视。 公司企业人员大都知道这样的做法明显不合法,但是又都认为不会出事而存有侥幸。本律师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过程中,对由于公款私存而遇到的法律问题作过深入探讨,虽然说这样的问题不会影响到企业经营发展的大局,如果不被公司企业高官们重视的话,随时会给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不能因小失大。 先看一则报道:大连晚报曾登载“女会计挪用36万资金”一文说的是某公司女会计为炒期货将私自存入自己账户的公款挪用,东窗事发后她不惜借高利贷还款,但仍有10多万元的窟窿没法堵上,2007年5月下旬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女会计刘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和职务之便,将客户的抵押款2万美元和20万元人民币私自存入自己的账户,先是为赚取一点利息款,后来觉得这样来钱太慢,便取出来炒期货,结果失败了,自知违法的刘某为了还上这笔巨款,不惜借高利贷,最终仍有10余万元的窟窿无法堵上。2007年5月下旬某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 公款私存行为发生的前提:公款私存是利用了公司管理上的漏洞,2007年时27岁的刘某是知名高校2004年本科毕业生。2005年刘某应聘到北京某公司大连分公司任职。因公司管理制度不是十分健全,刘某在公司身兼会计、出纳二职,负责公司往来财务收支结算工作。2007年2月18日由于业务需要,公司收取客户大连物流公司抵押款2万美元及25.0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待业务完成后返还押金。在公司经理张某授权下,刘某将押金存入了招商银行其个人账户。这是刘某从事财务工作接触的第一笔全部以其个人名义存在银行卡上的大额现金业务。公款私存公私不分是发案的关键:刘某为让父亲和家人过上好日子,便起意挪用公司款项,刘某在公司工作的同时一直做着期货生意,从小丧母的她考入大学后,一边学习一边立志学成之后赚钱养家,将含辛茹苦的父亲从黑龙江接到大连。期货市场上的博奕并未实现刘某长期以来的梦想,求财心切的她把赌注押在了公司存在其个人手中的40余万元上。从2007年2月21日开始,刘某分4次将人民币25.05万元及2万美元悉数取出,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后共计36万元,全部存入了自己在某期货公司开立的个人交易账户中。由于开局不利最初投入的几万块钱很快赔了进去。为还债刘某孤注一掷,将36万元中余下的钱全部投入了期货市场。就这样,36万元全部石沉大海。
  借高利贷仍堵不住窟窿无力回天:一个月过去了,按约定公司需将抵押金返还给客户物流公司。当经理张某要求刘某将账户上的钱取出时,刘某谎称其身份证丢失。张某信以为真并告知刘某赶快补办身份证。几天后张某再次催问时,刘某又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产生怀疑后再三追问,刘某承认其把这笔钱挪用炒期货赔了,并表示会尽快想办法将钱还给公司。刘某和其男友王某遍访亲友四处借钱。为了凑钱刘某甚至借高利贷,并在南方被高利贷骗去了2万元钱。两个月之后两人好不容易东拼西凑借了22万元还给了公司并向经理说明了实情,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刘某在法庭上表示悔恨。日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5年。 公款私存只是一种违规现象:存款人报着无所谓的态度面对这种现象,尤其是民营企业或公司这样的情况更为普遍,这些公司诸如会计现金等关键人物都是公司股东的亲属,因此公司管理人员也不以为然,以此并是犯罪而为,我们说公款私存有其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如果私存的目的是赚取点滴利息归个人,那当然不算犯罪,一但被欲壑难填变会走向反面。有些公司老板或会计人员的想法是,公款私存仅仅是一个形式,实质上款项仍然是公款,没有私存人的个人利益在里面那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是私存是为了自己取其他个人私利,那肯定是违法犯罪,只是看时间长短后果如何,已经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主动退还可不予追究。公款私存的实施都会有很多个理由,律师认为是否违法主要看你私存者的主观想法,是暂时借用还是长期占借。前者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后者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私存公款套取资信证明侵害了公款的占有权同样够罪:黄某系某国有百货公司经理,2004年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进行资产变卖安置职工,在此期间通过变卖资产所得资金均由会计周某用个人存折保管。2005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指使周某将公款30万元以自己女儿的名字存入某银行并留有密码,存单仍由周某保管。2006年7月24日黄某以该30万元存单向银行申请个人存款证明(资信证明),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办理签证时使用。银行出具存款证明后,该存款被冻结3个月。2007年4月19日周某取回该款及利息。黄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将公款以女儿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是存单仍然由公司的会计保管,该公款未脱离百货公司的控制,黄某并没有侵犯到该款的使用权,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公司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以其女儿的名字将公款存入银行,虽然存单由会计保管,但仍导致了百货公司在这笔资金上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故而应当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没有侵犯到该款的占有权,在以其女儿的名字存入银行以后,该公款仍然由百货公司会计控制着,因为存单是证明该款的唯一凭证,会计保管着存单,即公司控制着该款。但是黄某在利用这30万元的存单办理存款证明时,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通过这种使用,银行认定其确有30万元资金存在本行,从而为其出具了存款证明。故而应当认定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从法律上分析,首先,本案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按照物权理论一个物权包括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挪用公款罪不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否则便构成了贪污罪。这种情况下便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公款的何种权能进行考量。一般都认为挪用公款一定是侵犯到公款的使用权或者收益权,单纯侵犯占有权的情况也比较少见,因而容易被忽视。本案中由于财务管理的混乱,公款的占有权转移到个人身上,即百货公司经理黄某和财务会计周某身上。但是认定侵犯百货公司的资金的占有权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单凭这种行为并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因为这种占有的转移也可能是为了保管公款,仅仅是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而已,还是可以认为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但是如果出于此外的目的,将公款存于其他亲友的名下,违背了集体的意志,则此时的占有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已经侵犯到了百货公司的占有权了。其次本案从一开始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黄某将该款私存的目的是办理存款证明,这个行为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根据银行的规定,办理存款证明要求该款在银行存入一段时间,在办理存款证明之前存款行为是办理存款证明的必备条件,因此,从黄某将该款存入银行起,就已经开始使用这笔公款了。1994年3月某市国有公司科长卢某带着单位财务章、收据领取上级拨给的费用4万元,其中3万元为汇票,1万元为现金。卢某将汇票交给单位财务,1万元现金则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一年。1995年1月,公司领导调整,卢某遂于该年2月将1万元现金退回。存入银行的1万元到期后,卢某领取了1098元的利息。卢某的目的是公款私存侵占利息,是挪用公款私存,其行为违反财经制度,触犯了有关行政法规。同时,卢某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效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效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公款私存在民事交易行为中的风险:公司的客户与公司建立交易,有些公司往往告诉客户将交易款打入个人账户,这样做的后果是,客户如果是正规的公司或企业,一定会主动防范,再三要求提供公司账户,如果私存人员依旧要求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那样很可能这单业务就会中止或出问题,如果客户不小心打入了个人账户,那一旦事后发现打款不对,就要求公司核查,公司如果认可,尚还减轻客户的担忧,如果公司经理一时忧郁称查后答复,则这样的公事一定在客户眼里没有地位,这单业务也很危险。另从私存者个人来看,因合同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如果发生合同违约或合同争议,客户一般会保留打款流水号,无疑会将账户提供人一并列为被告,账户提供人的风险加大。从法律上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归属者,公司如果反过来要找私存者个人的烦,那样子的话私存者的责任会发展为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选冶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