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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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5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5‰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精神,结合民政福利企业的实际情况, 决定按同行业标准来确定民政福利企业提前退休工种。凡是直接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劳动的福利企业工人,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退休,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2年6月8日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